湖北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5民初420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2月3日出生,私营业主,住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土城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佑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土家族,1990年4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8月3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三峡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三峡机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该公司停车场管理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银河路118号百联**A15-1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土家族,1994年10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睿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化建公司)、宜昌三峡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被告湖北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坤公司)以其是案涉受损车辆的侵权人为由申请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六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机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智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睿***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308元,其中车辆修复费用70808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4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80000元(2000元/天、暂按40天计算)。事实和理由:***驾驶鄂D×××**雷克萨斯小型普通客车于2021年6月10日19时01分05秒进入被告机场公司停车场,并正常停放在停车区域。2021年6月14日晚上22时多分,***乘坐飞机返回宜昌三峡机场,进入机场停车场取用车辆时,发现该车前部被混凝土污染,而且车辆前面有混凝土施工的痕迹。***当即报警,并联系该停车场负责人,该负责人声称是被告十六化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致车损害,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当时已是深夜,双方同意车辆原地不动,待向施工单位相关领导汇报后再做决定。因十六化建公司和机场公司迟迟未能给予明确答复意见,***于2021年6月22日下午再次到该停车场寻求协商处理,但停车场负责人联系施工单位相关人员到场后,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决定通过评估损失后走法律程序解决,当即联系评估公司,并告知了十六化建公司和机场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的评估机构及联系方式,要求全程参与并予以监督,或另行协商确定评估机构,但十六化建公司和机场公司未予回复。***收到评估报告后,向十六化建公司和机场公司告知评估报告内容,但仍未给予明确答复和协商解决方案。***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十六化建公司辩称,其并非适格被告,原告***未证明案涉车辆受损是其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十六化建公司已将承接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智坤公司,案涉车辆受损发生在智坤公司施工过程中,应追加侵权人智坤公司为本案被告,十六化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案涉车辆损害发生十天之后才将受损车辆送去精洗、修理,***在车辆受损后的不作为导致了损害结果扩大,其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即使十六化建公司应承担责任,***诉请的损失金额过高,根据《湖北省机动车鉴定评估规范》相关规定,案涉车辆零配件不具备更换条件,***自行更换零配件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评估修理费及评估费过高,***未通知且未经答辩人同意,更换零配件导致案涉车辆评估的修复费用过高,且未扣减配件残值4774元,该评估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鉴定发票无法说明***实际支出了评估费,即便真实,评估费相对于损失金额也不合理,因此,请求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更换零配件的必要性及案涉车辆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每天2000元明显过高,且***未实际发生,按40天计算也无合理依据,不应支持。即便支持,也应根据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并在合理、必要限度、期限内给予补偿。 被告机场公司辩称,其收取的仅是停车场场地使用费,并不提供财产保管服务,且一般作为临时停车使用,并不能让案涉车辆长时间停放;机场公司已在停车场设置相关防护隔板,在案涉车辆受混凝土污染事情中不存在过错;案涉车辆发生污染事情后,机场公司已经退还***全部停车费,并积极联系***和施工方并调查事情发生原因,同时协调各方解决问题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济损失应由施工方承担责任;案涉车辆的污染情况不严重,不应当有大量的零配件更换,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且车辆受损后由于***长时间未维修导致损失扩大;***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和标准均太高。 被告智坤公司认可其在施工中不慎将混凝土污染***车辆这一事实,但对***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异议,认为***故意扩大损失:1、智坤公司在知晓案涉车辆受污染后,积极到现场与***协商处理,提出为车辆清洗或出5000元费用由***自行清洗,但***坚持要2万元费用而协商未果,智坤公司也不能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清洗案涉车辆,***在车辆发生污染后又停放10多天才进行处理,扩大损失部分应由***自行承担。2、智坤公司委托宜昌天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现场勘测后出具车辆修复分析报告,认为案涉车辆通过专业清洗即可去除混凝土,无需进行维修和更换零配件。而***在车辆受混凝土污染后将散热器总成、散热器格栅防护条、轮毂等零配件换新,远超出了基本修复常理。3、根据《湖北省机动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规范》相关规定,零配件更换条件为“基础件有开裂、断裂,且在受力部位的;安全件已变形的;塑料件、铝合金件、玻璃钢件有粉碎性断裂,固定锁紧或受力位置撞擦后经修复不能达到原告外观形状的……”,而案涉车辆仅受到混凝土污染,无任何撞击、开裂等情形,远达不到更换条件。4、根据***提供的评估报告书第九项第二款的说明,表明该评估报告书只是对更换产生的价值进行鉴定,而未对是否达到更换标准进行鉴定。智坤公司认为是否达到更换标准需要专业检测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后再处理纠纷,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更换零部件的必要性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5、施救费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非必要产生的费用,应由***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0日19时01分,原告***及亲属四人为乘飞机驾驶鄂D×××**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进入被告机场公司停车场并将案涉车辆停放在划线停车区域内,该车核定载人数7人。同月14日晚上22时24分,***及家人下飞机后在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该车被混凝土污染,立即报警称其车辆有污染问题。机场公司停车场负责人**赶赴现场,通过查看停车场监控视频发现,2021年6月11日晚上,施工单位在停车场施工时有混凝土飞溅到案涉车辆。**便协调施工单位人员***、**等协商处理该纠纷,当时***穿着十六化建公司的工作服。施工方提出赔偿2000元,但***未同意该赔偿金额双方协商未果。6月15日凌晨,***一家分乘两辆出租车返回松滋市家中,分别花去的士费309.4元和310.4元。6月16日,***委托其朋友到三峡机场处理该纠纷,双方就赔偿费问题仍未达成一致。6月22日,***及其代理人再次来到三峡机场处理该纠纷,智坤公司提出5000元赔偿或在双方监督下恢复案涉车辆外观,但***不同意该赔偿方案。同日下午,***将拟对案涉车辆进行损失评估机构和雷克萨斯4S店信息通过短信告知**和***,请机场公司和施工单位参与、监督评估鉴定过程。因案涉车辆挡风玻璃有混凝土污渍,***便让拖车将案涉车辆运至宜昌恒信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并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因混凝土污染的损失进行评估。6月24日,在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人员的见证下,恒信公司售后人员尝试运用各种辅助设备清洗案涉车辆受污染的零部件,对无法清洗、修复的零部件建议更换新件。6月25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鄂D×××**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用价格评估报告书:通过价格评估,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21年6月14日)的损失价格为70808元;价格评估过程第2项损失价格的确定:……雷克萨斯专修店在对车辆经过三遍精洗后,经过技师人员详细检查,确认无法清洗受损部件为前杠、中网、中网左右亮条、中网标、中网内骨架、前摄像头、拍照框、雾灯框、前挡玻璃、落水槽、雨刮、右前车窗玻璃、右前亮条、右前轮钢圈、车身车衣部分为前杠、机盖、左右叶子板、前挡玻璃、右前门等,评估机构鉴定人员经过三次现场勘查,对专修店提出维修更换的配件在不伤害车身情况下经过各种辅助设施,抛光机、砂纸、打磨、强行清除水泥污点等手段,剔除可以清除污点不损害车身的相关配件,经过当事人、维修专业人员确认的维修项目,按照以下原则进行维修处理……;价格评估限定条件第2项,评估方仅对专业范围内的真实性进行界定,对不能通过清洗、处理使用的零部件进行更换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评估,是否达到更换标准需要专业检测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本评估报告不对受损财产的相关技术要求等负责;对车辆残值的说明:该车整车价格为200万元(含加价、选配),质保期内使用一年时间……此次配件的残值为可利用换件10%即4774元(车衣配件除外),结论未对残值扣减。***支出鉴定费4000元。6月25日,恒信公司对上述售后人员清洗案涉车辆过程的情况出具了一份证明:案涉车辆前部有很多水泥点,2021年6月24日在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评估工作人员见证下,经专业清洗及恒信公司售后工作人员深度清洗后,无法完全清洗掉水泥点。同日,恒信公司还出具估价单,预估案涉车辆维修项目金额5300元、维修材料金额65510.41元(含车衣17765.41元),合计70810.41元。案涉车辆在恒信公司修复更换配件(未换车衣),***已支付修理费53045元。7月12日案涉车辆在荆州中宝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车衣,***已支付车衣费用17763元。 同时查明,2021年4月1日,被告十六化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承建的三峡机场站前公共交通配套工程土建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智坤公司,施工日期自2021年4月2日至2023年6月1日止。智坤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建筑业企业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手机截图、案涉车辆停车入场信息、缴纳停车费信息、施救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事发现场照片、***与**、***通过微信、短信沟通的手机截屏、案涉车辆维修清单及支付维修费票据、出租车票据、***一家乘飞机的票据,被告十六化建公司提供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智坤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湖北省机动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规范》,被告机场公司提供的车辆管理系统截屏、退停车费微信截屏、事发现场照片4张、事发停车场监控视频光盘,被告智坤公司提交的《湖北省机动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规范》,以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智坤公司提交的宜昌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鄂D×××**车辆修复分析报告“因鄂D×××**车辆属于高档车型,勿自行清洗,建议至专业的汽车美容店进行清洗;因清洗混凝土不同于普通泥浆,清洗后可能需要抛光打蜡,参考市场行情,预估清洗费用约1000元(具体以汽车美容店收费为准),若使用水泥清洗剂清洗,可能对右前门车衣造成损伤,更换右前门车衣约2000元”,认为因鄂D×××**车辆被混凝土污染通过清洗可以清除、无需维修及更换零配件,***更换零部件属扩大损失。宜昌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鄂D×××**车辆修复分析报告与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记载的“在评估人员的见证下,恒信公司售后人员尝试运用各种辅助设备清洗案涉车辆受污染的零部件,对无法清洗、修复的零部件建议更换新件”相矛盾,智坤公司提交的车辆修复分析报告中的相关分析前提是对案涉车辆“假设处理”,而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对案涉车辆是实际处理,故本院对智坤公司提交的该修复分析报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涉及原告***与被告机场公司的保管合同、与被告智坤公司侵权行为两个法律关系,而***在庭审中明确按侵权行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直接侵权人系智坤公司,故应由智坤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机场公司、十六化建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本案中,由于智坤公司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车辆外观受到混凝土污染,***有权要求智坤公司对受损车辆恢复原状或者修理、重作、更换或者赔偿损失。案涉车辆从购置到事发时间还不满一年,属于较新的高档商务车型,该车外观受到混凝土污染,虽不影响基本的安全和驾驶属性,但影响美观和人对车的审美价值,进而影响该车的商务价值,而且,案涉车辆在2021年6月11日被污染后,智坤公司施工人员并未在当天及时履行通知车主或清洗污渍的义务,直至三日后***从外地返回时才发现该车有混凝土污渍,显然要将已凝固在案涉车辆三天的混凝土污渍清洗至原状的可能性极小,且恒信公司作为雷克萨斯专营4S店通过专业清洗和深度清洗也无法完全清洗掉水泥污渍,故***要求侵权人智坤公司承担以更换混凝土污染的零部件方式并无不妥。 关于被告智坤公司提出需对案涉车辆更换受污染零部件的必要性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问题。一是《湖北省机动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规范》相关规定的车辆损失更换条件标准为物理属性功能方面,而非案涉车辆作为审美、商务等价值方面的更换标准;二是案涉车辆换下的零部件中散热器总分成、散热器格栅防护条、轮毂、车标等均有混凝土污渍,鉴定人员作为见证人,在恒信公司售后人员用各种专业设施未能在不伤及案涉车辆的情况下清洗掉混凝土污渍后,才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且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过程合理合法,评估结论具有实践基础和科学性;三是原告***车辆提供的评估报告书虽未对受污染零部件的更换标准进行鉴定,但案涉车辆是属于价格200万元的高档商务车型,***根据常识要求有过错的施工单位恢复原状并承担更换受污染零部件的费用合情合理。恒信公司出具的估价单也与价格评估结论基本一致,故本院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及***的诉请,认为对案涉车辆更换受污染零部件的必要性及修复费用不再需另行鉴定。 关于原告***损失金额。***将拟对案涉车辆进行评估和维修的相关信息提前告知了各被告有关人员,各被告包括智坤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能恢复原状的清洗方案或其他方法。案涉车辆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和恒信公司估价,车辆损失价格基本一致,现案涉车辆已经过维修,***已实际支付车辆修复费用70808元(53045+17763),但***提供的案涉车辆修理费用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更换的配件具有残值4774应予以扣减,故***车辆损失本院认定为66034元。关于***的其他损失,鉴于该车挡风玻璃受到混凝土污染,施救费500***予以支持;评估费4000元也依法予以支持;车辆受污染后凌晨***一家返回松滋市的租车费619.8元亦依法予以支持。***的损失合计71153.8元。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8万元,***未提供车辆修理期间家庭无其他车辆可用而必须租用替代性车辆实际支出费用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115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1703元,由原告***负担923元,被告湖北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