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321民初4733号之一
原告:江苏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朱寨镇平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石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垂书,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华山镇老税务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永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少飞,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江苏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1月10日向原告送达补交(催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4267元,减半收取计37134元,由原告江苏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科
审 判 员 曹 杰
人民陪审员 张红侠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