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24民初743号
原告:***,男,汉族,个体,住址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黑龙江义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朱寨镇平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7035817963。
法定代表人:石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齐,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江苏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齐,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来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光明街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22441406205XR。
法定代表人:张殿军,该服务中心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女,汉族,该服务中心工会主席,住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女,该服务中心财务负责人,住泰来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宏公司)、***、泰来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妇幼保健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被告常宏公司、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齐,被告妇幼保健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常宏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53,000元,违约金154,602.01元,合计307,602.01元;二、自2022年3月1日起以153,000元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三、妇幼保健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四、诉讼费由常宏公司、***、妇幼保健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挂靠常宏公司与妇幼保健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建设。2017年4月25日常宏公司、***将弱电智能化工程分包给***施工并签订了《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49,000元,分四期给付完毕,综合布线穿线结束后,设备进场前给付合同价款20%;设备安装调试阶段完成,给付合同价款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月内给付合同价款35%;留合同质保金5%,待质保期满后给付;逾期给付合同价款时按日5%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结算完之日止。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常宏公司、***一直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
拖延支付工程款,尚欠程款153,000元未给付。经***多次索要,常宏公司、***始终以与妇幼保健中心、县财政未审计结束,妇幼保健中心未全额付清工程款为由推脱,其中县财政主管部门多次电话联系常宏公司、***到场签订审计结算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常宏公司辩称,一、案涉《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是***与常宏公司,***系常宏公司签约代表,不是合同主体;二、案涉《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是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不论是作为自然人的***还是订立合同时已注销的泰来县鑫东方电子产品经销部,均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不具备分包资格,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案涉《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造成损失的,按过错责任承担。案涉《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无效,经泰来县人民法院(2022)黑0224民初17号裁定书认定,系***明知泰来县鑫东方电子产品经销部已经注销的情况下,隐瞒该重大事实,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常宏公司与其签约,常宏公司没有过错。因此,本案只涉及到返还财产问题,不存在***诉请的违约责任和给付利息问题。综上所述,***采用欺诈手段,诱骗常宏公司与其签订了违反法律
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分包合同,常宏公司仅同意返还其工程款15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辩称,***不是案涉《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合同当中明确记载***的身份是常宏公司的“签约代表”,***实施的是代表公司签约的职务行为。***虽然诉称***与常宏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与常宏公司事实上也并不存在任何挂靠关系,因此,***没有义务承担个人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妇幼保健中心辩称,不同意***的诉求,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妇幼保健中心与***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只与常宏公司存在关系,与常宏公司工程款尚未结清,是因为常宏公司不配合财政局签字、不过来结算,所以工程款未结清,财政给审定工程款的金额是1312万元,妇幼保健中心已给付常宏公司的是1213.075万元,按此计算妇幼保健中心尚欠常宏公司98.93万元,另外妇幼保健中心交给住建局的保证金中尚有6.37万元未退还至妇幼保健中心,不清楚该笔款项是否给付常宏公司,如果已经给付常宏公司,应当自98.93万元欠款中扣除。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支付***工程款转账截图复印件、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名单及分工明细表、竣工工程验收报告、竣工综合验收会签表、竣工综合验收各部门盖章表,并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常宏公司、***、妇幼保健中心未提交证据。本院出示自泰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泰来县鑫东方电子产品经销部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两份。以上证
据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工程量签证单予以采信;对《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转账截图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常宏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96000元、尚欠工程款153000元,妇幼保健中心是案涉所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工程竣工验收名单及分工明细表、竣工工程验收报告、竣工综合验收会签表、竣工综合验收各部门盖章表真实性及妇幼保健中心是案涉所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案涉项目全部工程已经于2018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人陈某到庭证言不足以证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6日泰来县妇幼保健院与常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泰来县妇幼保健院计生综合楼。该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4月份投入使用。现泰来县妇幼保健院已更名为泰来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妇幼保健中心承认尚欠常宏公司工程款90余万元未支付。
2017年4月25日,***作为常宏公司签约代表与***签订《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首页载明总承包人为常宏公司(甲方),分包人为泰来县鑫东方电子产品经销部(乙方),工程名称为泰来县妇幼保健计生综合楼,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弱电图纸包含工程,其中包括(综合布线系统、有线电视系统、安全防范系统、病房呼叫系统、公共广播系统)合计五项内容,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资料、验收,工程总价449,000元,付款方式主体建筑封顶时、综合布线穿线前付合同款20%,综合布线穿线结束后、设备进场前付合同款20%,设
备安装调试阶段完成付合同款20%,弱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月内付合同款35%,留合同款5%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工期为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10月15日。乙方为所提供设备提供保修和维修服务,免费保修期为24个月,自工程最终验收之日开始计算。如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甲方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至工程款结算完成之日。工程施工后,常宏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96,000元,尚欠工程款153,000元至今未能支付给***。
2013年10月15日注册登记的鑫东方经销部现登记状态为注销,核准日期为2015年6月3日,2019年6月17日注册登记的鑫东方经销部现登记状态为存续,核准日期2019年6月17日。2022年1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泰来县鑫东方电子产品经销部与被告江苏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来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泰来县鑫东方电子产品经销部与该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2)黑0224民初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泰来县鑫东方电子产品经销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弱电工程是指施工人投入人力、时间、技术等手段对弱电设备进行布线、安装、调试等活动,系建设工程中的一种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单位应取得相应资质,才能承接案涉泰来县妇幼保健计生综合楼弱电智能化工程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无弱电施工安装资质,因此其与常宏公司签订的《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因泰来县妇幼保健计生综合楼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是涉案弱电智能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请求常宏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53,000元,常宏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常宏建设公司如拖欠工程款应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分包合同无效,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基于无效合同主张常宏公司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妇幼保健中心承认尚欠常宏公司工程款90余万元,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妇幼保健中心在欠付常宏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要求***作为挂靠人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常宏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3,000元;
二、泰来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在欠付江苏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对***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4元,减半收取2957元,由江苏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由***负担1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