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224民初17号
原告:泰来县鑫东方电子产品经销部。
经营者:李林园,男。
被告:江苏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勇。
被告:朱广勇,男。
被告:泰来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殿军,该服务中心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栋。
原告泰来县鑫东方电子产品经销部(以下简称鑫东方经销部)与被告江苏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宏公司)、朱广勇、泰来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妇幼保健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东方经销部经营者李林园,被告朱广勇,被告常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武、朱广勇,被告妇幼保健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张加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东方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常宏公司、朱广勇立即给付工程款153,000元,并自竣工日2018年11月30日以249,000元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月2%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本息合计301,482.01元;二、妇幼保健中心在欠
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朱广勇挂靠常宏公司与妇幼保健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建设。2017年4月25日常宏公司、朱广勇将弱电智能化工程分包给鑫东方经销部施工并签订了《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49,000元,分四期给付完毕,综合布线穿线结束后,设备进场前给付合同价款20%;设备安装调试阶段完成,给付合同价款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给付合同价款35%;留合同质保金5%,待质保期满后给付;逾期给付合同价款时按日5%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鑫东方经销部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常宏公司、朱广勇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尚欠程款153,000元未给付,经鑫东方经销部多次向常宏公司、朱广勇索要,常宏公司、朱广勇始终以与妇幼保健中心、县财政未审计结束,妇幼保健中心未全额付清工程款为由推脱,其中县财政主管部门多次电话联系常宏公司、朱广勇到场签订审计结算未果,鑫东方经销部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15日注册登记的鑫东方经销部现登记状态为注销,核准日期为2015年6月3日,2019年6月17日注册登记的鑫东方经销部现登记状态为存续,核准日期2019年6月17日。鑫东方经销部诉求工程款所依据的《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于2017年4月25日,该合同尾页落款处乙方为李林园,该合同签订及工程施工时,原2013年10月15日注册的鑫东方经销部已注销,现鑫东方经销部尚未注册登记,故鑫东方经销部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来县鑫东方电子产品经销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22.23元,减半收取2,911.10元,退还泰来县鑫东方电子产品经销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