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22执异25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9月8日生,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1月5日生,住沛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江苏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常宏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7月30日,本院对***诉**、常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322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常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36000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6月9日利息为1467734.67元,之后利息以36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322执2971号。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苏0322执29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常宏公司所有的位于沛县汤沐路南侧、沛县中学西侧、城镇国土所东侧的沛县记者站综合楼一楼门面房从西数第一间房屋、第三间房屋、第五间房屋。(原徐州日报社抵偿给江苏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原执行案号:2019苏0322执恢383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常宏公司所有的位于沛县汤沐路南侧、沛县中学西侧、城镇国土所东侧的沛县记者站综合楼第十一层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委托江苏快拍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异议人常宏公司所有的位于沛县汤沐路南侧、沛县中学西侧、城镇国土所东侧的沛县记者站综合楼一楼门面房从西数第一间房屋、第三间房屋、第十一层房屋房地产价值进行询价,该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苏)快拍嘉询房字(2021)第0066号房地产价值参考报告,确定拍卖标的物在本报告假设和限制条件下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810.09万元。其中一楼门面房从西数第一间房屋建筑面积151.13平方米,单价9532元/平方米,价款144.16万元,第三间房屋建筑面积335平方米,单价9118元/平方米,价款305.45万元,第十一层房屋建筑面积550平方米,单价6556元/平方米,价款360.58万元。
异议人常宏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2020)苏0322执2971号案件中存在超标的的查封行为,执行标的仅为510万元,但申请执行人却申请查封异议人位于徐州××沛县记者站综合楼一楼门面房从西数第一间(面积151平方米)、第三间(335平方米)、第五间(490平方米)以及第十一层房屋(556平方米),建筑面积1532平方米,按照前案沛县人民法院委托徐州华信房地产土地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相同位置第一间房屋151.13平方米,评估价值2085594元、第二间房屋421.53平方米,评估价值4974054元,平均评估单价为12000余元。评估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5日。依据如上参考价格,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异议人门面房三间房屋,建筑面积976平方米,查封金额高达1171万元,第11层房屋按照6000元每平方米,价值为3336000元,合计1500万元,远远超出申请执行人510万元的执行标的,属于典型的超标的查封。为此提出异议。请求:贵院立即解除对超标的额(执行标的为510万元)部分财产的查封措施。
另查明,2018年5月23日,异议人常宏公司在申请执行徐州日报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委托徐州华信房地产土地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徐州日报社所有的位于沛县汤沐路南侧、沛县中学西侧、城镇国土所东侧的沛县记者站综合楼一楼门面房从西数第一间房屋、第二间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6月5日作出徐华信房估(2018)司鉴字第01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定待估房地产在价值时点2018年4月23日的评估价值为7059648元。其中一楼门面房从西数第一间房屋151.13平方米,评估价值为2085594元,一楼门面房从西数第二间房屋421.53平方米,评估价值为4974054元。后一楼门面房从西数第一间、第三间、第五间抵偿给异议人常宏公司,第十一层房屋由异议人常宏公司竞买所得。
还查明,案外人韩德华以位于沛县汤沐路南侧、沛县中学西侧、城镇国土所东侧的沛县记者站综合楼一楼门面房从西数第一间房屋为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再查明,异议人常宏公司以江苏快拍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评估房产市场价值明显过低且估价方法不合理、估价依据不充分,评估机构未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合理选择程序并不合法且该估价机构缺乏房地产专业评估资质,另案请求重新估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在本案中,本院查封了异议人常宏公司所有的位于沛县汤沐路南侧、沛县中学西侧、城镇国土所东侧的沛县记者站综合楼一楼门面房从西数第一间房屋、第三间房屋、第五间房屋、第十一间房产,其中一楼门面房从西数第一间房屋案外人韩德华已提出执行异议,是否为异议人财产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其他三套房产经拍卖后的价值是否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还不能确定,故本案不属超标的查封,应驳回异议人常宏公司的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俊蛟
审 判 员 花梦莉
法官助理 王云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赵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