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6民初11877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住址广西钦州市钦**。
委托代理人:***,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善宝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广深路新安段**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6394188U。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深圳善宝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一级建造师(注册编号:粤145060801562)证书原件并配合办理变更调出的一切手续(包括注销手续);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建筑工程师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编号:3112003018);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述称于2011年与被告签订一份《建造师兼职顾问聘任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兼职顾问,原告将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在被告处,被告按年向原告支付兼职顾问工资;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续签了合同,但被告自2015年起未按约定支付顾问费用;原告此前通过电话等方式催促被告付款及办理变更调出手续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因其保管不善,上述两份合同均已丢失,故无法出示。从原告的提交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原聘用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和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原件,以及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相关信息查询打印单可知,原告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自2011年1月26日起变更注册至被告处,注册编号为“粤141060801067”。原告主张该证书原件在被告处保管,但未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予以证明。原告以被告长期未按约定支付顾问工资以及根据最新的国家相关规定不允许“挂证”行为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该一级建造师证书原件并配合办理变更调出手续。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筑工程师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编号:3112003018),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合同及交付凭证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持有该证书原件的事实。
另,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变更其名称工商登记,由深圳市善宝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善宝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原聘用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相关信息查询打印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原聘用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相关信息查询打印单等证据以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将其相关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在被告处,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费用。被告长期未按约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证书并配合办理变更调出手续,系因“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合同的后果,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持有其一级建造师证书原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证书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筑工程师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以及该证书原件由被告持有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善宝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一级建造师转注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旭
人民陪审员**清
人民陪审员温细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刘雨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