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善宝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善宝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6民初11460号
原告:文进军,男,汉族,1971年4月2日出生,住址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善宝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广深路新安段**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6394188U。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文进军诉被告深圳善宝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建造师兼职顾问聘任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一级建造师(注册编号:粤145060801562)证书原件并配合办理变更调出的一切手续(包括注销手续);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造师兼职顾问聘任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兼职顾问,原告将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在被告处,聘用期限常年,年支付兼职顾问工资人民币33000元;合同第九条、第十条均有约定,如被告不按期支付顾问工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留存在被告处的所有证明文件及证书原件,并配合办理解除聘用合同与变更调出手续。2013年4月7日,原告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变更注册至被告处,注册编号为“粤145060801562”。原告主张该证书原件在被告处保管,但未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予以证明。经查,原告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目前仍注册在被告公司处。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第一年顾问工资33000元,但未相应的收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原告以被告长期未按约定支付顾问工资以及根据最新的国家相关规定不允许“挂证”行为,要求解除双方的《建造师兼职顾问聘任合同》。原告称此前通过电话等方式主张权利,但被告未予回应。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等材料。
另,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变更其名称工商登记,由深圳市善宝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善宝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造师兼职顾问聘任合同》、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及变更信息、注册信息等打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造师兼职顾问聘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将其相关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在被告处等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顾问费用。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不按期支付顾问工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留存在被告处的所有证明文件及证书原件,并配合办理解除聘用合同与变更调出手续。本案中,被告长期未按约支付顾问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确认双方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建造师兼职顾问聘任合同》于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19年8月13日解除。原告要求配合办理变更调出手续,符合合同约定,且属合同解除的应然之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证书原件,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证书原件由被告持有,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文进军与深圳善宝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建造师兼职顾问聘任合同》于2019年8月13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善宝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文进军办理一级建造师转注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旭
人民陪审员杨芳琼
人民陪审员*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刘雨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