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07民终2301号
上诉人湖南通达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先洲、郭水生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3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先洲、郭水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0日上午,李先洲、郭水生准时到会是不可否认的事实,郭水生持有自己的出资证明书载明出资金额2.2万元就是铁打的证据,2020年4月2日经股东会议决定,将公司收回股权按股东出资比例派发到人。2020年6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已过三分之二表决。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6月20日的股东会违反召集程序,会议表决方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是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李先洲、郭水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先洲、郭水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通达公司股东会于2020年6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由通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达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14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7月27日,通达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通过通达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股东变更为汤世平(占股35.3%)、石勇(占股12%)、汤世军(占股11%)、郭水生(占股11%)、汤宙鹏(占股1%)、陈庆玲(占股1%)、朱明勇(占股1%)、李先洲(占股27.7%)。通达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其他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20年6月12日,通达公司股东石勇通过微信发送股东会议通知给李先洲、郭水生,该会议通知载明“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拟定于2020年6月20日上午10:38分在公司大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议主要议题:1、董事会、监事换届事宜;2、董事会工作报告;3、审监报告;4、本届财务收支报告;5、公司章程部分条款修改说明”2020年6月20日,通达公司召开股东会,李先洲、郭水生认为未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拒绝到会,参加案涉通达公司股东会的人员有通达公司公司章程上载明的股东汤世平、石勇、汤世军、汤宙鹏、陈庆玲(以上股东代表60.3%表决权)及非股东罗军等14人,会后,通达公司发出《湖南通达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公告》(该公告载明:“……公司第七届股东大会换届选举工作已于2020年6月20日上午12时圆满结束,大会按照法定程序,经过全体股东差额无记名投票选举,选举结果现予以公告:第七届董事会由汤世平、汤宙鹏、陈庆玲组成,经董事会推荐汤世平同志任湖南通达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第七届董事会董事长……”)、《关于组建公司第七届经营班子的决定》(该决定载明:“……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经公司第七届董事会议研究,现将第七届经营班子组成人员决定如下……”)、《湖南通达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修改说明》(该修改说明载明:“公司经董事会议决议,对本公司已经在登记机关备案的章程进行修正:原章程第三章第六条股东名称(或: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由股东代表登记备案变更为全体股东登记备案”),在该修改说明上有股东汤世平、石勇、汤世军、汤宙鹏、陈庆玲(以上股东代表60.3%表决权)及非股东罗军等14人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其一、郭水生、李先洲系通达公司现股东,具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诉讼主体资格。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通达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达公司未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李先洲、郭水生,案涉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三、案涉股东会议表决时有非股东罗军等9人参与表决,通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罗军等9人系通达公司隐名股东且该9人参与表决得到了显名股东的授权或隐名股东已实际显名(或显名合法),案涉股东会议表决方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其四、案涉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不属于通达公司抗辩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的“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的情形,通达公司提交的《股东出资证明花名册》没有出资证明文书编号,该花名册中载明的出资证明书金额明显不合常理,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股东名册》,罗军等9人不能依该《股东出资证明花名册》行使股东权利,且从通达公司的主张来看,罗军等9人的出资额实质上系减少郭水生出资额后形成的,本次股东会议表决事项如不撤销,则隐名股东(通达公司自述)罗军等9人已实际显名(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8条对实际出资人显名条件及实际显名后的权利有明确规定,如前所述,通达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罗军等9人系通达公司隐名股东且该9人参与表决得到了显名股东的授权或隐名股东已实际显名或显名合法),必然导致郭水生的股东权利受到侵害。其四、案涉股东会议涉及五项事项,其中的董事会报告、审监报告、财务报告是否获股东会审议批准不明确,本案仅对通达公司董事、监事选举,公司章程修改事项作出判定,通达公司董事、监事选举应当由股东通过股东会做出决议的方式选举,如前一审法院认为中其二、三所述,案涉股东会议表决事项依法应当撤销,故《湖南通达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公告》中所涉通达公司董事、监事选举结果应予以撤销;《湖南通达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修改说明》实质上系公司章程的修改,该说明虽表述为“公司经董事会议决议”但该事项属于股东会议决议事项,除一审法院认为中其二、三所述应当撤销的理由外,另只有股东汤世平、石勇、汤世军、汤宙鹏、陈庆玲表决通过(以上股东代表60.3%表决权),未获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判决如下:一、撤销通达公司2020年6月20日股东会议作出的“第七届董事会由汤世平、汤宙鹏、陈庆玲组成,经董事会推荐汤世平同志任湖南通达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第七届董事会董事长,第七届执行监事由石勇担任”的决议;二、撤销通达公司2020年6月20日股东会议作出的“原章程第三章第六条股东名称(或: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由股东代表登记备案变更为全体股东登记备案”的决议。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通达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20年6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涉及以下两方面问题。
一、会议召集程序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和通达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达公司未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公司股东李先洲、郭水生,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但依据本案事实,李先洲、郭水生提前8天接到会议通知,并按时到达会场,李先洲、郭水生不参加会议并表决,行使的是自己的权利处分,通达公司通知时间不足并不影响李先洲、郭水生享有的股东参会的相关权利,且对决议不产生实质影响,通达公司通知时间不足系召集程序存在轻微瑕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股东李先洲、郭水生不能以召集程序仅有轻微瑕疵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二、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问题
通达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召开股东会,到会14人,未到会3人。二审新证据证明到会的14人均为通达公司现有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到会14人的出资比例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表决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会议形成《湖南通达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公告》、《关于组建公司第七届经营班子的决定》、《湖南通达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修改说明》。决议内容亦不违反公司章程。
综上所述,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本案出现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通达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李先洲、郭水生提交了六组证据。经质证,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均不认可。经审查,双方所举证据均是公司不同时期的各种公司工商及内部资料,来源合法,与公司的发展具有延续性,真实反映了公司不同时期的真实状况,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结合本案一审证据,对通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2020年4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临时股东大会签到册》、《股东出资证明花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通达公司现有股东17人,均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并载入股东花名册,通达公司通知参加2020年6月20日股东会的股东与2020年4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临时股东大会签到册》、《股东出资证明花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的股东一致。一审查明的通达公司概况及案涉股东会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3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先洲、郭水生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先洲、郭水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浚
审判员 朱梅安
审判员 詹险峰
书记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