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7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融盛世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浦街道办事处澧阳居委会澧浦路机电城C3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通达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关心居委会津澧大道10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澧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澧阳街道永兴寺社区州后街2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湖南中融盛世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通达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原审被告澧县交通运输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3)湘0723民初1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融盛世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融盛世公司与澧县交通运输局于2003年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的解决方式为由常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协议签订时,通达公司属于澧县交通运输局的下属单位,属于该合同一方主体,应受该协议书的法律约束。2003年4月18日通达公司与中融盛世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法为“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中通达公司以双方间存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提出诉讼,要求通达公司与澧县交通运输局办理商品房转让过户登记不动产权证及支付逾期登记办证违约金,双方并未就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发生争议,不受该协议关于争议解决办法约定的约束。但该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余款甲方同意在乙方将该项目开发完毕后以部分物业折抵,所折抵物业的价值按折抵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案涉房屋属该协议约定的“物业”部分,因该“物业”部分引起的法律纠纷理应受到该协议的法律约束。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2023)湘0723民初125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通达公司的起诉。
通达公司辩称,通达公司与澧县交通运输局从来没有隶属关系,中融盛世公司诉称通达公司属于《合作开发协议书》一方主体的事由不能成立;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与本案《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独立合同,本案诉讼的是《商品房销售合同》而非《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综上,中融盛世公司的上诉是滥用诉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中融盛世公司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经审理查明,通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融盛世公司和澧县交通运输局为通达公司无偿办理位于澧县澧浦街道办事处机电城1101.81平方米(以测量为准)商品房转让过户登记不动产权证;2.中融盛世公司和澧县交通运输局支付通达公司至2023年4月30日止的逾期登记办证违约金6032373元,后期办证违约金以1.5倍一年期LPR计算至前述商品房转让过户登记完毕之日止;3.中融盛世公司和澧县交通运输局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2年,澧县人民政府批准通达公司在澧县××道××往南300米路段出让商业用地100亩,开发建设“澧州汽车机电城”市场。2003年,澧县交通运输局决定将通达公司依法取得的100亩商业土地一分为二,其中80亩由澧县中融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澧州汽车机电城”,另20亩用于自建汽车检测站。2003年2月28日,中融盛世公司与澧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共同开发“澧州汽车机电城”市场。2003年5月30日,澧县人民政府决定将前述80亩出让商业用地,调整给澧县中融置业有限公司用于“澧州汽车机电城”建设开发项目。2003年4月18日,通达公司被迫按照澧县交通运输局决定放弃100亩商业出让宗地,向澧县中融置业有限公司预付购房款538.8万元,购买“澧州汽车机电城”(现澧县澧浦街道办事处机电城)商品房1646.61平方米。2004年12月31日和2005年6月24日,中融盛世公司分二次向通达公司交付了所购商品房。2012年12月14日,中融盛世公司为通达公司办理其中21间商品房转让过户登记,面积544.8平方米,价款179.1682万元,其余359.6318万元的1101.81平方米商品房,中融盛世公司拒绝履行办理过户登记义务。通达公司经反复协商催促无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通达公司系经湖南省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根据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案由确定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从现有证据来看,《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合同的当事人系湖南省澧县交通局与中融盛世公司,因此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通达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澧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湖南通达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澧县中融置业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中融盛世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发生争议,上述双方当事人亦不应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争议解决办法约定的约束。鉴于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