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22民初3497号
原告:青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凤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岐,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广福路。
法定代表人:任泽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金福,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岐、被告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4527.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损失12715.41元(2021年9月16日暂计至2022年7月27日);3.判令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罚50%承担2022年7月28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西宁市城南新区中房南乐府建设项目供应加气块,规格为600x300x200,单价245元/m³。合同约定辅助装载加气块铁质托盘,甲方工地使用后及时归还,丢失后按150元/个赔偿。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加气块1918.404m³,原告供货金额464527.96元,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尚欠264527.96元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德泰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货款264527.96元无异议,对于逾期利息和诉讼费不认可,因为合同没有约定。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蒸压加气块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德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5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德泰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600x300x200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每立方245元,成品托盘押金150元/副。并对交货地点和方式、验收标准及时间、交货时间、对账及结算方式与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加气块,后经与被告对账,自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9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为464527.96元的加气块,并由王金艳、金生伟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264527.96元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加气块,被告亦认可欠付原告货款264527.96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此被告理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4527.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1.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2021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单》确认,从而明确被告所欠货款的金额,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12月10日起算。2.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5%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9174元(264527.96元×5.5%÷12个月÷30天×22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以264527.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4527.96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9174元,合计273701.96元;并以264527.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为计算标准,向原告青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8元,减半收取2729元,由被告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柴俊彦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明
书 记 员 李秉霞
附:本案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交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裁判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