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22民初3267号
申请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湟中分公司,住所地:湟中县西堡镇。
法定代表人:杨紫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平,甘肃千佰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任泽彬,该公司经理。
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湟中分公司与被告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申请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湟中分公司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浙江东阳农商银行江北支行账户×××存款11159618.13元。申请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湟中分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损失,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在浙江东阳农商银行江北支行的账户(×××)的存款11159618.13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湟中分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马丽莺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余媛媛
书 记 员 马 蕊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