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05民初7356号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七一路461号1号楼1单元1112室。
法定代表人:徐萍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群乐,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广福路。
法定代表人:任泽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中房集团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路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宁夏中房集团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调解为由,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建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玲梅
书 记 员 张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