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121民初5103号
原告:车某,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车某与被告青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于某、被告青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确认2024年7月11日《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一被告对被告二享有的521,590.03元债权向原告转让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21,590.0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因原告和第一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于2021年2月18日达成(2021)青01民终1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青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确认欠付车某款项合计697,614.86元,一审案件诉讼费10,738元,合计708,352.86元。由于第一被告没有履行能力,但其对被告二享有521,590.03元债权,经协商双方于2024年7月11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一被告将其对被告二享有的521,590.03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一被告另对案外人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86,762.82元转让给原告,合计转让债权为708,352.86元),用于履行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债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也是清楚的,我们和原告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现在由浙江某有限公司将案涉款项521,590.03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欠付被告青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钱,但是我们不认可将案涉欠款给付原告,我们也不认可债权转让协议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21)青01民终148号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聊天记录、顺丰快递单,被告青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快递已让退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5日,车某与青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后,青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20)青0121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书,向西宁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西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车某与青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达成调解,调解为:“一、青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确认欠付车某款项合计697,614.86元,于2021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二、如未能按照上述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车某有权就全部案款697,614.86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738元。由青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于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车某;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8元,减半收取5369元,由青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余5369元退还青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2024年7月11日,车某(乙方、债权受让方)与青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甲方、债权出让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根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148号《民事调解书》:甬某公司在2021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向车某支付708,352.85元。目前甲方因资金短缺无力支付此笔执行款,鉴于以上缘由,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债权及相关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约定:第一条债权转让内容:1.1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其对第三方青某青海某乙有限公司及浙江某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甲方处受让该债权。1.2该转让债权为:债务人青某及浙江某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至2022年6月,因甲方供应加气块原材料,青某青海某乙有限公司现尚欠付甲方货款273,621.90元已到期;浙江某有限公司现尚欠付货款521,590.03元,两家欠款单位共计欠甲方货款总计795,211.93元,该债权2022年6月到期债权……第二条债权及转让价款:2.1甲乙双方的债权为708,352.85元。2.2甲方向乙转让的债权为708,352.85元(其中对浙江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521,590.03元全额转让;对青某青海某乙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273,621.90元,其中186,762.82元转让乙方,剩余86,859.08元债权甲方自行主张)……”后青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微信、短信及快递的形式向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曹某曹某、王某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2021年起,青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浙江某有限公司提供加气块,双方形成买卖关系,现浙江某有限公司认可欠付青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共计521,629.51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效力?2.原告主张债权转让款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及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车某与青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青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浙江某有限公司享有已到期债权521,590.03元全额转让给车某,案涉转让债权的性质并非人身强制性债权等不宜转让属性,且属到期债权,青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有限公司就货款债权转让事项并未明确约定不得转让,法律法规也并未限制货款债权不得转让,且青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浙江某有限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即视为其将该债权转让事宜再次通知浙江某有限公司,故青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车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行为对浙江某有限公司已发生效力,浙江某有限公司应向车某支付521,590.03元,故对于车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车某与被告青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被告青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车某转让的521,590.03元债权合法有效;
二、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某债权转让款521,590.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9016元,减半收取4508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