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青0122执异36号
异议人(申请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湟中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西堡镇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千佰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千佰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执行人: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广福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案利害关系人:***,女,1974年出生,汉族,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月亮湾社区前院。
原案利害关系人:***,男,1974年出生,汉族,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淑玉村1-259号。
原案利害关系人:***,男,1976年出生,汉族,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淑玉村1-260号。
原案利害关系人:***,男,1980年出生,汉族,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迎晖新村22幢1单元102室。
原案利害关系人:***,女,1975年出生,汉族,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陇西路108号。
原案利害关系人:***,女,1964年出生,汉族,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117号2单元401室。
原案利害关系人:***,男,1976年出生,汉族,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月亮湾社区前院。
原案利害关系人:***,男,1972年出生,汉族,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淑玉村1-73号。
原案利害关系人:***,男,1981年出生,汉族,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振兴路200号。
原案利害关系人:***,女,1974年出生,汉族,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龙山路3号二单元301室。
原案利害关系人:***,男,1977年出生,汉族,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环城北路105号301室。
原案利害关系人:***,男,1975年出生,汉族,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社区恬里。
原案利害关系人:***,男,1975年出生,汉族,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城社区南大街23号。
原案利害关系人:***,男,1972年出生,汉族,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象塘夏楼村夏楼2-328号。
原案利害关系人:***,女,1993年出生,汉族,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尚侃村1-237号。
以上十五利害关系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十五利害关系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异议人(申请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湟中分公司与原案被执行人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湟中分公司提出书面追加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请人)称:其公司与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经执行,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并未足额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申请依法追加上述利害关系人为原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经查,异议人(申请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湟中分公司与原案被执行人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财产调查,因原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原案被执行人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6日在浙江省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由14个自然人股东投资,股东为原案利害关系人***、***、***、***、***、***、***、***、***、***、***、***、***、***。2022年1月29日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正,将股东***变更为***,出资期限并未变更。截止2011年7月5日该公司14个自然人股东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未缴纳注册资本最后出资期限届满日期为2025年8月31日。
本院认为,只有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才能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的出资是公司得以有效设立和运营的物质基础。本案中,利害关系人提交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章程(修订本)、验资报告、出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利害关系人均已按公司章程规定,对出资期限届满的注册资本足额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申请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湟中分公司追加***、***、***、***、***、***、***、***、***、***、***、***、***、***、***为原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