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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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4048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久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广福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巍山社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追加***为被告,追加***为第三人。2022年6月1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2022年8月18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3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泰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德泰公司的安全员兼材料员,2020年度原告被德泰公司派驻至其在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宁张路城北国际村四期、城西蓝韵项目的工地上负责安全员及材料员的工作。原告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多次为德泰公司垫付上述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款及罚款等款项,包括从西宁市城北区建材市场、北山市场等地方购买的工程材料,现德泰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的垫付款项总计225035元,原告在垫付后要求德泰公司将相应的款项进行报销,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因***挂靠德泰公司共同承接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宁张路城北国际村四期、城西蓝韵项目,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款225035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0414元(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9日按年利率4.35%),并以2250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自2022年1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现场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聊天记录1组,用以证明:1、原告系德泰公司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为德泰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的安全员及材料员;2、原告在履职过程中为德泰公司多次垫付款项,对第三人进行支付,德泰公司尚欠原告部分垫付款未予报销支付的事实。
二、德泰公司付款单四份及交易明细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德泰公司任职期间负责德泰公司承建的西宁市城西区蓝韵项目工地时于2020年3月16日垫付水泥款20000元,负责城北国际村四期项目工地时于2020年5月8日垫付电梯井吸音板3000元、2020年5月12日垫付电梯井吸音板25000元、2020年8月24日及2020年8月25日垫付瓷砖加工费17057元,总计65057元,该部分垫付款德泰公司未进行报销的事实。
三、费用报销单七份及附件八十四份,用以证明:1、原告于2020年度在德泰公司承建的西宁市城西区蓝韵项目工地、城北国际村四期项目工地上任职时替德泰公司向第三人多次垫付材料款,德泰公司未进行报销支付的款项为159078.2元;2、附件中的所有物品均经德泰公司工地库管员***核对签字确认后入库,所涉款项均由原告个人支付给相应第三人,德泰公司应当予以报销支付的事实。
四、2017年-2021年微信、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1组,用以证明自2017年到2021年,原告为被告垫付共计1696314.26元的事实。
五、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组,用以证明2017年7月6日-2021年1月1日在原告为被告垫付相关材料款之后,被告总计已报销1046567元的事实。
被告德泰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支付的所有零星材料款,被告都已经支付给原告了,或者原告已经在被告处予以报销,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垫付或者垫付的材料款未予报销的事实。事实上,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多拿了相应的款项,所以说被告也将保留向原告主张要求返还多领取的款项的相关权利。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德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付款单以及转账凭证共17份,用以证明原告用于购买材料的款项均是由被告预先支付给原告,原告还有250000元的借支款没有抵扣的事实。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从短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反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进行账目核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原告存在垫付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对2020年3月16日、4月8日及5月12日德泰公司的付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德泰公司没有开具过这样的付款单,且上面也没有被告以及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签字,加盖的章也只用于工程的资料,不会用于付款单这种经济往来的文件,所以应为原告与案外人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对2020年8月24日及2020年8月25日微信转账给西宁恒天陶瓷加工厂的10000元及7057元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仅凭该转账记录,无法确认转账双方的身份,无法确定该款项是否真实转入西宁恒天陶瓷加工厂。本院认为,2020年4月8日领款人为***,付款内容为付电梯井吸音板,金额为3000元,但是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却是2020年5月8日转给***3000元,收款人和转账时间均不能对应,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余付款单及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共计金额为62057元。
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可有***签字的单据,但认为仅能说明有收到过材料,并不能说明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20年12月26日费用报销单中填写的金额为36485元,附件为29张,但原告仅提供了附件24张,金额为21130.7元。对于另一张2020年12月26日费用报销单中填写的金额为26437元,附件为29张,其中两张附件2020年3月9日220元,2020年3月15日50元,无***签字,本院不予确认,该份费用报销单上确认的金额为25267.2元。综上,本院对有***签名的票据共计143453.9元予以确认。
证据四,被告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说明原告的消费记录情况,不能说明系为被告垫付材料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如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些转账记录并非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应当提供原告已交付给被告的财务凭证予以核对,但被告无法提供,故本院认为,结合证据一、二、三,能够证明原告存在垫付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关于该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五,被告对本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诉请的是2020年的垫付款,且经双方统计核对,被告认为已报销的金额为1123329元。但原告认为被告只报销1046567元,认为①2018年6月14日27000元,原告已计入被告已报销的金额中,被告再次主张系重复计算。本院经核实,原告主张已报销1046567元款项中已包含该笔27000元,故该笔款项不应重复计算至已报销金额。②2018年11月18日,***微信转账350元,原告不认可该转账系报销材料款,如为材料款则应有***签名的付款单。本院认为,结合***2018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2018年11月20日***向“大众建筑运输”支付350元,两笔交易时间接近、金额相同,故本院认可2018年11月18日,***微信转账350元系为***预支材料款的事实,该笔款项应计算至已报销金额内;③2018年4月8日,***微信转账188元,原告认为该转账是***儿子出生***给的红包。本院认为,该转账金额系为特殊数字的转账,对于原告的说法,本院予以认可,该笔款项不应计算至已报销金额内;④2019年4月2日650元、4月17日3000元、5月6日4924元、5月17日6400元、6月11日1500元、6月17日1400元、8月26日现金领取1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系人工工资。本院认为,上述款项交易时均有附言“西宁萨尔斯-费用款、材料款、灭火器、费用、租金,报销***费用”等予以备注,8月26日现金领取的10000元,付款单上也注明原因为“材料款”,故对原告主张系人工工资的说法不予认可,故该部分金额27874元应计算至已报销金额内;⑤2020年11月1日,***微信转账100元,原告不认可,认为是财务***与其兑换现金。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该笔交易发生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又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结合原告当天又微信支出100元的事实,认定2020年11月1日***微信转账100元系被告报销给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该款项应计算至已报销金额内;⑥2021年1月20日、1月21日微信转账共计20000元,认为是工资款。本案结合与***微信聊天记录,“还有年初工资2万和…”,本院认定该转账系支付工资款,该款项不应计算至已报销金额内。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报销及预支金额共计1074891元,对于该组证据关于该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2019年8月8日、2019年8月26日的付款单,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主张的是2020年度垫付的材料款;对2020年7月16日的付款单,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付款单记载该款项用于“城南南乐府”,而非案涉的两个项目,该证据不能计算至案涉的预付款中,且该款项系由案外人东阳市东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2019年8月8日、2019年8月26日、2020年7月16日三份付款单不予确认。对2020年8月10日的付款单,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付款单没有原告按手印,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付款单予以确认。2020年8月14日的付款单,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付款单没有原告签字,本院认为结合转账记录,能够证明被告于该日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且备注为“支付***蓝韵材料备用金”,故本院对该份付款单予以确认。2021年4月28日、6月12日的付款单,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转账人系案外人东阳市东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原告收到了该两笔款项,本院对该两份付款单予以确认,对于其余原告无异议的付款单及汇款凭证,本院一并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德泰公司承接了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宁张路城北国际村四期项目和城西蓝韵项目。原告***自2017年起担任案涉项目的安全员兼材料员,期间多次为案涉工程垫付零星材料款,亦存在预支材料款的情况。原告陈述自2017年起,累计为案涉项目垫付工程款169万余元。期间,被告德泰公司会预支款项给原告,或者原告将其垫付材料款的相应原始单据交于被告予以报销或抵扣,被告报销及预支给原告款项共计1074891元。2017年与2018年原告所有垫付款已经报销或者抵扣完毕,但并非全部由当年报销或抵扣。至今尚有205510.9元款项未报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垫付凭证主张其尚有225035元材料款未予报销,又提供了2017年-2021年微信、支付宝流水以证明其担任德泰公司案涉项目安全员兼材料员期间共计垫付零星材料款1696314.26元,德泰公司已报销或预支款项为1074891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支付宝流水无法说明哪些为垫付的零星材料款,且原告尚有250000元的预支款未进行抵扣。对原告是否尚有垫付款未报销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提交了本院认可系为垫付零星材料款的原始单据共计205510.9元,并提交2017年-2021年微信、支付宝流水予以佐证,故在所有已报销的原始单据在被告处的情况下,原告已穷尽了举证方式,尽到了举证责任。如被告认为几年来原告垫付金额不足1696314.26元,由被告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否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根据双方的报销习惯,原告如果已报销,则报销凭证会存于被告德泰公司处,未报销则由原告持有相应凭证。原告在微信中向德泰公司项目经理***及财务***多次提及还有20余万元款项未报销,财务***回复说已将案涉报销凭证提交给***审核,后***未审核,原告遂取回该部分票据,故可证明该部分款项并未报销。综上,原告的证据优势大于被告,本院认定原告尚有205510.9元垫付款未报销。原告主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得知***挂靠德泰公司,故要求***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款205510.9元及利息损失(以205510.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原告***承担549元,被告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2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