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1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广福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之夫)。
上诉人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改判德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50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1463.5元,抵减结余现金5271.8元,以上合计102766.7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片面截取法律规定的部分内容并适用,无故将***的停工留薪期延长到4个月,应依法纠正。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时间,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有明确规定,故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进行确定,结合一审查明事实,***为治疗工伤住院仅15天(2021年9月8日-9月12日住院4天,2021年9月14日至9月25日住院11天),即使考虑***提供的不被一审法院采纳的治疗期也为45天,故***的停工留薪期最多为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7300元。仲裁裁决延长停工留薪期4个月,缺乏必要依据,该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前提是“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宁工鉴字(2022)003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没有确认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前提,无故延长停工留薪期至4个月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已查明***于2021年5月13日入职,同年9月8日发生工伤,发生工伤时入职仅4个月,月平均工资3650元。因***工作不满一年,依据法律规定,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不能直接采用社保缴费工资作为计算依据。依据《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其月平均工资3650元为计算基数,应为3650元×9个月=32850元。一审法院刻意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回避***入职不满一年的事实,以社保缴费工资作为计算依据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对于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1463.5元无异议。抵减结余现金5271.8元,德泰公司应向***应给付102766.7元。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德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泰公司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50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1463.5元,折抵结余现金5271.8元,合计1027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3日,***入职德泰公司,从事升降机驾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9月8日18时许,***在位于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益景佳苑项目公司5号楼工作期间,5号楼升降机在下降过程中,因挖机操作不当挖斗碰撞电梯,导致电梯变形夹住***右脚,致使***受伤,当日被送往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9月12日,诊断为:1.右足挤压伤;2.右足第1趾脱套伤;3.右足第1趾不全离断伤;4.右手第1趾末节、第2趾中节趾骨骨折;5.右足软组织损伤;6.脂肪肝。2021年9月14日,***在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9月25日,诊断为:1.右足踇趾术后坏死;2.右足第2趾骨折术后;3.右足软组织损伤。德泰公司给付***住院治疗费23000元,***实际花费17728.13元,结余5271.87元。2021年10月25日,***经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1月21日,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工鉴字(2022)003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后***向西宁市湟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7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湟劳人仲字(2022)115号仲裁裁决,一、确认***与德泰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德泰公司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2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2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07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1463.5元,以上合计207809.5元,抵减去结余现金5271.8元,尚余202537.7元,限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德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650元,且在其工作期间,德泰公司以工程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参保基数为7023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经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九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德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双方对仲裁裁决中的德泰公司给付***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1463.5元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10日予以解除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认为应以双方约定的工资4000元/月为标准计算,但德泰公司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均未提交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的相关证据,因***在德泰公司工作不满一年即发生工伤,按照其实际工作的月平均工资3650元为基数计算较为适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故***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4600元(3650元/月×4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德泰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的工资基数7023元/月为标准,根据***构成九级伤残的计算标准9个月计算,德泰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207元(7023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207元(7023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07元(7023元/月×9个月)。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6409.5元,核减德泰公司已支付给***的赔偿费用后的结余现金5271.8元,德泰公司应向***赔偿各项工伤赔偿费用201137.7元。判决: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14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2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2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07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1463.5元,共计206409.5元,核减结余现金5271.8元,再支付***201137.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的停工留薪期限如何确定?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是指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期间。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受伤劳动者为正常出勤而支付相关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应当截止于职工评定伤残等级之日,***于2021年9月8日受伤,伤残鉴定结论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确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并无不当,德泰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德泰公司认为,根据《青海省关于确定2021年度城镇职工保险缴费基数和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基数有关事项的通知》,2021年职工缴费下限为4214元/月,***入职不足4个月,缴费时间不满12个月,***月平均工资3650元,应按缴费下限4214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14元×9个月=379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青海省实施〈工作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按其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因***的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德泰公司已按项目参保方式为其缴纳,应按项目参保缴费基数7023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综上,德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