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藤县妇幼保健院、广西桂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22民初199号
原告:广西桂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东葛路72号同开大厦六层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5157842G。
法定代表人:冯育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粮宾,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容县人,广西桂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藤县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址:广西容县,现住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商住楼401房。
法定代表人:郭长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广西合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藤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422499278385E。
法定代表人:宋锦玲,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亮,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该院员工。住广西藤县。
原告广西桂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水公司)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第三人藤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藤县妇幼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粮宾、刘彦、被告国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第三人藤县妇幼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桂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育新、被告国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长林、第三人藤县妇幼院法定代表人宋锦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份,第三人藤县妇幼院委托原告作为藤县妇幼院公共卫生业务综合楼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编号:GSZB-WZ-2017-29号),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用由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同时在招标文件中10.9解释权约定,同一组成文件中就同一事项的规定或约定不一致的,以形成时间在后者为准。按前述规定仍不能形成结论的,由招标人负责解释。现招标人即本案第三人认定应当按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0.10.3项约定,由中标人即本案被告国基公司支付。被告国基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购买了上述项目标书,并于同年10月17日递交了投标文件和投标函,并明确已知悉招标文件及有关附件的要求,承诺按招标文件执行。被告国基公司以53226810.69元投标价中标,依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0.10.3项约定,中标人在获得中标结果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应交纳招标代理服务费,领取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但被告国基公司在中标后即表示不愿意支付代理服务费。综上所述,被告国基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国基公司辩称:被告确是上述项目中标人,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0.10.1项约定,招标代理报酬由招标人支付,而不是中标人支付。由于原告在编制的招标文件中写明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人出现不同约定,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2、按桂价费字[2003]7号文计算标准,招标代理服务费应为190000元,但从2015年3月1日起,国家已全面放开招投标代理费等价格,废止了桂价费字[2003]7号文件。另外,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时支付,但与原告公开发布,对所有投标人有约束力的标书约定不符,故对被告无约束力,应由原告承担其后果。
第三人藤县妇幼院述称,藤县妇幼院委托原告进行藤县妇幼院公共卫生业务综合楼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是事实,但由于原告工作质量不符合工作约定,造成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主体有不同约定,应由原告负担。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双方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时向受托人即本案原告支付,但原告在编制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0.10.1项又约定招标人支付。所以,该后果是原告的不负责行为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藤县人民法院(2018)桂042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第三人藤县妇幼院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请求,招标代理服务费无需第三人藤县妇幼院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受第三人委托进行招标代理工作,并约定代理报酬由中标人支付;2、招标文件确认函,证明第三人已审核确认原告递交的GXZC2017-G3-036-GSTX招标文件;3、招标文件,证明GXZC2017-G3-036-GSTX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10.10.3明确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缴交,并且10.9中的解释权中约定,同一组成文件中就同一事项的规定或约定不一致的,以编制顺序在后者为准,时间不一致的,以时间后者为准。按本款前述规定仍不能形成结论的,由招标人负责解释;4、GXZC2017-G3-036-GSTX项目报名表,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14日报名进行投标同时购买了标书;5、投标人签到表,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14:48分进行投标签到;6、投标文件递交登记表,证明被告于10月17日递交投标文件;7、投标文件(投标函),证明被告明确表示已详细审核全部的招标文件愿意接受招标文件中所约定的合同条件;8、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中标;9、(2018)桂042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是中标单位,应当按招标文件支付招标代理费。
被告国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藤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综合楼可行性研究报告,拟证明被告所得到的工程造价款没有包括招标代理费用,所以招标代理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
第三人藤县妇幼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登记记录,证明我方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9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仅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或关联性存在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日,原告桂水公司通过招标被确定为第三人藤县妇幼院的公共卫生业务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次日,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编号:GSZB-WZ-2017-29号)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委托原告为藤县妇幼保健院公共业务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该工程的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工作。合同第三条还约定:“代理报酬为:参照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和桂价费字[2003]7号文,以招标中标价为计费基础,依据藤政办发[2017]64号文的有关规定计取招标代理服务费,此费用双方约定由受托人在编制的招标文件中写明由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时向受托人支付,委托人无须承担支付责任。”上述合同通用条款第三部分第8.1条约定: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招标代理业务范围,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委托代理报酬的计算方法、金额、币种、汇率和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上述合同专用条款第二部分第3.1条约定:委托招标代理工作的具体范围和内容:项目工程施工、监理的招标,发布招标公告,编制和发售招标文件,组织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出具评标报告、公开中标候选人、向中标人发出缴交履约保证金通知、填发中标通知书等;合同专用条款第三部分第7.1条还约定:参照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和桂价费字[2003]7号文,以招标中标价为计费基础,依据藤政办发[2017]64号文的有关规定计取招标代理服务费,此费用双方约定由受托人在编制的招标文件中写明由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时向受托人支付,委托人无须承担支付责任。”;合同专用条款还就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7年10月24日,原告填发中标通知书,由被告国基公司以中标价53226810.69元作为中标单位。2018年4月3日,原告因招标代理服务费由谁支付问题与第三人藤县妇幼院及中标人被告国基公司协商不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本案第三人藤县妇幼院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190000元,本院(2018)桂042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藤县妇幼院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之后又撤回上诉。本院(2018)桂042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月17日,原告又以国基公司为被告,藤县妇幼院作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国基公司作为中标人依据招标文件约定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190000元。被告国基公司则以依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0.10.1项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招标人即本案第三人藤县妇幼院一次性支付,且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对被告无约束力,同时认为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藤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综合楼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被告所得到的工程造价款没有包括招标代理费用作为辩驳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完成招标代理工作,按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有权获得相应报酬,即招标代理服务费。合同中约定原告为第三人藤县妇幼院公共卫生业务综合楼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该项目工程施工、监理的招标。招标代理服务费由受托人在编制的招标文件中写明由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时向受托人支付,委托人无须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已发出中标通知书,藤县妇幼院公共卫生业务综合楼建设项目已实际产生最终的中标单位即本案被告国基公司,原告依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0.10.3项约定请求被告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0.10.1项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招标人一次性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国基公司支付不符合该约定的辩驳意见,与该合同其他条款约定有冲突。其解决方法在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0.9项解释中有约定,应作为解决上述冲突的依据,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0.9项约定合同条文不明确或不一致的,以编排顺序在后者为准。时间不一致的,以时间在后者为准。按本款前述规定仍不能形成结论的,由招标人负责解释。由于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桂042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驳回了原告要求本案第三人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且第三人在陈述中明确应按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0.10.3项约定解决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问题,既是合同约定,也应视为第三人作为招标人的解释意见。所以应由中标人即本案被告国基公司支付。被告认为,上述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0.9和10.10.3项约定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国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对其无法律约束力的辩驳意见,由于被告是基于上述招标文件投标的,且已明确表示受其约束。所以被告有义务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藤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综合楼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被告所得到的工程造价款没有包括招标代理费用其辩驳意见,由于招标代理费是招标合同的内容,所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包括招标代理费是合理的,被告以此作为辩驳意见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招标代理服务费数额问题,按照原合同约定按计价(2002)1980号文及藤政办法(2017)64号文的标准计算,被告提供的可行性报告证据中的第六页第三项,也进行了说明。另外,原告在庭审中已变更诉讼请求招标代理服务费数额为190000元,均在上述约定的范围内。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190000元给原告广西桂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4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德彪
审 判 员  黄深功
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秋妮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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