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422民初540号
原告:广西桂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冯育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藤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
法定代表人:宋锦玲,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科,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桂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藤县妇幼保健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光、被告藤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科及实习律师徐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育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锦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桂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藤县妇幼保健院支付代理报酬211953.62元给原告广西桂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藤县妇幼保健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份,原告通过投标成为被告藤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综合楼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同对委托的事项、代理报酬的计算方法及支付主体、支付时间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虽然约定代理报酬由中标人领取中标通知书时向原告支付,原告编制的招标文件初稿也约定了由中标人支付。但是,中标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事后也不认可,且藤县人民政府在2017年8月份对招标文件初稿进行审查过程中经征集住建局、财政局及审计局等有关部门意见之后对招标代理报酬的支付主体进行了修正,修改为由招标人支付,被告藤县妇幼保健院也同意由自己支付并报藤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藤县人民政府批准审定。2017年10月份,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53226810.69元的价格成为项目工程施工的中标单位。因此,被告藤县妇幼保健院有支付代理报酬的义务。经原告计算,代理报酬为211953.6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代理报酬,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互相推托,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藤县妇幼保健院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已明确约定了招标代理报酬由受托人在编制的招标文件中写明由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时向受托人支付,委托人无须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是缺乏合同依据的;2.被告委托广西建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藤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综合楼招标代理采购》进行邀请招标时,原告已在投标函中承诺“按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本项目所有工作”,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明确约定招标代理报酬由中标人支付,原告现主张由招标人被告支付该费用违背了其承诺;3.原告的招标文件虽然编写了“招标代理服务费由招标人支付”,但该内容是原告自行违反合同约定编写的,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修改,且该内容与招标文件第18页的10.10.3中约定由中标人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内容相矛盾。原告主张被告已同意修改,但是原告在当时应该意识到该内容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重大变更,应当在要求被告先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后再开展招标代理工作,原告至今也没有要求被告签订协议变更招标代理服务费支付主体的约定,也没有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同意修改支付主体的主张不符合事实;4.原告对藤县住建局在审查原告编写的招标文件时提出的意见即“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计算和收取,国有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在建设费用组成中已包含招标代理服务费的,应当由招标人支付”存在误解,错误认为招标代理服务费应当包含在工程费用中,因此是原告不理解住建局的审查意见自行在招标文件中编写“招标代理服务费由招标人支付”的。经查,根据梧发改社会(2017)185号文的《藤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综合楼投资概算汇总表》中关于该项目的建设费用组成中并未单列有招标代理服务费这一项,且根据藤县目前所有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费都是由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时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的实际情况,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根据藤政办发[2017]64号文的相关规定,涉案工程的招标代理报酬最多只能收取19万多元。再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价格(2015)299号文和桂价费字[2015]32号文的规定,从2015年3月1日起,国家已全面放开招标代理费等5项服务价格,废止了[2003]7号文,对该5项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当事人在相关服务合同中约定。既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委托人无须承担支付责任,则原告就没有依据要求被告支付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工程招标代理业务资质,并于2017年7月3日,原告通过招标被确定为藤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2.《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拟证明被告藤县妇幼保健院委托原告作为其公共卫生业务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人和代理报酬的计算办法及双方约定代理报酬由工程的中标人支付的事实;3.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卡以及藤县财政局、审计局、住建局关于藤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综合楼工程项目招标方案意见复印件1份,拟证明藤县人民政府经征询有关部门之后,对项目招标工作方案中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主体修正为招标人即被告藤县妇幼保健院;4.招标文件确认函、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藤县妇幼保健院对原告编制的招标文件审核通过,招标代理服务费由其负责支付的事实;5.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藤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综合楼工程由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53226810.69元以及原告完成了代理工作的事实;6.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桂价费字[2003]7号文及藤政办发[2017]64号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张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所签合同已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受委托人在编制的招标文件中写明由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时向受委托人支付,委托人无须承担支付责任以及原告诉请招标代理费是没有合同依据的事实;2.投标函,拟证明原告在参加招标代理采购项目投标时已明确承诺“按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本项目所有工作”,结合证据1,即可认定原告已承诺招标代理服务费由受托人在编制的招标文件中写明由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时向受托人支付,委托人无须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3.梧发改社会[2017]185号文复印件,拟证明该文件批复的《藤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综合楼投资概算汇总表》并未列有“招标代理服务费”这一项,即该项目的建设费用组成并未单列有“招标代理服务费”这一项;4.计价[2002]1980号文和藤政办发[2017]64号文复印件,拟证明招标代理服务费最多可计得190000元。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据5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仅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或关联性存在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日,原告广西桂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通过招标被确定为被告藤县妇幼保健院的公共卫生业务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次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编号:GSZB-WZ-2017-29号)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藤县妇幼保健院公共业务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该工程的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工作。合同第三条还约定:“代理报酬为:参照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和桂价费字[2003]7号文,以招标中标价为计费基础,依据藤政办发[2017]64号文的有关规定计取招标代理服务费,此费用双方约定由受托人在编制的招标文件中写明由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时向受托人支付,委托人无须承担支付责任。”上述合同通用条款第三部分第8.1条约定: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招标代理业务范围,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委托代理报酬的计算方法、金额、币种、汇率和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上述合同专用条款第二部分第3.1条约定:委托招标代理工作的具体范围和内容:项目工程施工、监理的招标,发布招标公告,编制和发售招标文件,组织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出具评标报告、公开中标候选人、向中标人发出缴交履约保证金通知、填发中标通知书等;合同专用条款第三部分第7.1条还约定:参照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和桂价费字[2003]7号文,以招标中标价为计费基础,依据藤政办发[2017]64号文的有关规定计取招标代理服务费,此费用双方约定由受托人在编制的招标文件中写明由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时向受托人支付,委托人无须承担支付责任。”;合同专用条款还就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7年10月24日,原告填发中标通知书,由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中标价53226810.69元作为中标单位。2018年4月3日,原告因招标代理服务费由谁支付问题与被告及中标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不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藤县妇幼保健院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藤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综合楼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该项目工程施工、监理的招标;招标代理服务费由受托人在编制的招标文件中写明由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时向受托人支付,委托人无须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已发出中标通知书,涉案项目已实际产生最终的中标单位,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已经根据有关政府部门对该项目招标方案的审查意见,口头达成了协议,将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主体由中标人修正为招标人即被告藤县妇幼保健院支付,视为事后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被告是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主体;同时,招标代理服务费已包含在被告庭上提供的《藤县妇幼保健院公共卫生业务综合楼投资概算汇总表》的“建设管理费”一项中,因此,被告有义务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但是,被告庭审中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桂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桂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夏
审 判 员 黄深功
审 判 员 蒙德彪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晓婷
书 记 员 张世铭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