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质工程研究院

福建省地质工程研究院、福建省传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926执5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地质工程研究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002X1。

法定代表人:傅树超,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福建省传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北路建新路2号电影公司新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5770413178。

法定代表人:苏礼传。

被执行人:福建省传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宁德农业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建新路2号鑫城隆B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060386187Q。

法定代表人:吴锦兴。

本院在执行福建省地质工程研究院与福建省传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传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宁德农业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7028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4月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并支付案件案件受理费14090元、申请执行费9428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车辆、银行存款,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案自立案执行至今已超三个月,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许启炜

审判员  何祥荣

审判员  陆秀容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黄谢菊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