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8民初68号
原告:福建省地质工程研究院,住所地福州市杨桥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傅树超,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洋国际文化艺术管理(平潭)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综合实验区芦洋乡产业服务中心256室;
法定代表人:彭海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智星,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地质工程研究院(以下简称“省地质研究院”)诉被告海洋国际文化艺术管理(平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地质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挺及被告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智星、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地质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洋公司支付平潭海洋文化中心项目剩余的工程勘察费1805770元(人民币,下同)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日按应支付勘察费1805570元的千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计至勘察费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海洋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海洋公司与省地质研究院共同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编号:K15142)(以下简称《勘察合同》),委托省地质研究院承担平潭海洋文化中心地址工程初勘任务。《勘察合同》第四条第4.2.1项约定:“本工程勘察合同金额以综合单价计取收费,陆地钻孔以135元/米计取收费;合同第六条第6.3项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作为逾期违约金。”2016年2月26日,因项目总平图多次变动及项目进度等原因,原、海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补充合同》(编号:K15142)(以下简称《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第四项第1项约定,“…乙方完成的工作量超过本合同总工作量的40%时,乙方可申请进度款,申请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付款日期在省地质研究院提出申请日期之日前5日内支付,剩余的全部勘察费用待乙方提交送图审的正式勘察报告后10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截止至2017年1月21日,省地质研究院已完成全部勘察任务,陆地钻孔总进尺达14856.08米,并且省地质研究院已将项目的全部正式勘察报告提交给海洋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海洋公司应于2017年1月31日之前支付省地质研究院全部的勘察费总计2005570元。但海洋公司仅于2016年2月29日支付勘察费200000元,剩余的全部勘察费1805570元,经省地质研究院多次催告,海洋公司仍拒不支付。为此,省地质研究院分别于2017年5月18日、9月24日向海洋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支付剩余的全部勘察费以及相应的违约金,但邮件均被退回。2017年10月24日,省地质研究院向海洋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海洋公司至收到函件3日内领取发票或提供联系方式供省地质研究院送达发票,但邮件依然被退回。因此,2017年10月26日,省地质研究院在海洋公司的办公楼处以留置的方式向海洋公司送达《催告函》,要求海洋公司在收到函件3日内到省地质研究院住所地领取发票或提供联系方式供省地质研究院送达发票。海洋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遂起诉。
海洋公司辩称,一、双方确实存在合同关系,对已经支付款项无异议;二、省地质研究院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并提供足额发票,海洋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省地质研究院应当先提供完整发票之后,海洋公司再支付相应款项;三、省地质研究院存在超领一标段工程材料款1150000元的情况,经海洋公司多次催促,省地质研究院拒绝进行最后结算,经双方抵消之后,海洋公司不存在欠款事实;四、法庭召开庭前会议之日,海洋公司实际收到平潭海洋文化中心3#地块的勘察报告,因此,违约金应当从2018年4月2日开始计算,而非2017年1月21日;五、海洋公司认为不应当计算违约金。
省地质研究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补充合同、《平潭海洋文化中心(1#地块)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编号:2016-074)、《岩土工程施工图审查记录单》(1#地块)、《岩土工程勘察成果施工图审查意见回复表》(1#地块)、《平潭海洋文化中心(2#地块)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编号:2016-074)、《岩土工程施工图审查记录单》(2#地块)、《岩土工程勘察成果施工图审查意见回复表》(2#地块)、《平潭海洋文化中心(3#地块)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编号:2016-074[2])、平潭综合实验区海洋文化中心工程勘察签证单(6)、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催告函》、闽建人(2016)13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省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更名有关事项的通知》、《说明函》、编号为FJSSKC-16-03121以及编号为FJSSKC-16-0220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本院在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
在庭前交换证据及质证过程中,海洋公司对省地质研究院提供的证据六至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即证据六:《平潭海洋文化中心(1#地块)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编号:2016-074);《岩土工程施工图审查记录单》(1#地块);《岩土工程勘察城关施工图审查意见回复表》(1#地块)。证据七:平潭海洋文化中心(2#地块)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编号:2016-074)(第一页至第七页);《审查概况记录单》(2#地块);《岩土工程勘察成果施工图审查意见回复表》(2#地块)。证据八:《平潭海洋文化中心(3#地块)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编号:2016-074[2])(第1页至第7页);《资料签收单》,均有异议。首先,海洋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属于省地质研究院单方制作,回复表、签收单未加盖其公司公章,资料签收人的身份无法确定,需落实签字人员身份,若其三天内未回复法庭,视为其拒绝承认该人员身份;其次,3#地块的勘察报告于2016年12月完成,但后附的资料签收单时间却是2016年1月21日,二者存在矛盾;最后,对证据十七证明项目施工现场2016年1月23日还存在部分地方严重积水,不具备勘察条件的《照片》2张,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无法体现时间,并且地点无法确定是在施工现场。
经法庭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省地质研究院提供的证据六至八中的勘察报告,后附的记录单及回复表、签收单,是省地质研究院向建设单位海洋公司报送相关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等资料,并由建设单位海洋公司向福建省建筑工程技术中心送审,其提交的关于平潭海洋文化中心(1#地块、2#地块)项目的相关勘察报告形成过程的资料,经福建省建筑工程技术中心审核之后,省地质研究院依福建省建筑工程技术中心审查意见进行整改后形成的文件。上述证据资料与省地质研究院补充提供的证据:福建省建筑工程技术中心2016年8月16日、2016年6月15日向海洋公司提供的编号为FJSSKC-16-03121以及编号为FJSSKC-16-0220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说明函件可以互相印证,即海洋公司向福建省建筑工程技术中心报送的关于平潭海洋文化中心(1#地块、2#地块)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项目施工图纸经福建省建筑工程技术中心审核合格,且海洋公司已收到上述两份报告,并无提出异议。海洋公司辩称其在庭前未收到上述两份报告,但在庭前交换证据时,其亦收到经福建省建筑工程技术中心审核合格的(1#地块、2#地块)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项目施工图纸,因此,对省地质研究院提供的证据六至七,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于证据八《平潭海洋文化中心(3#地块)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编号:2016-074[2])及《资料签收单》真实性问题。经法庭质证和审查,省地质研究院于2016年12月作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资料签收单载明签收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应为笔误,海洋公司实际于2017年1月21日签收该份报告更符合客观真实,且在庭前2018年4月2日证据交换过程中,省地质研究院再次向海洋公司提交了3号地块项目的勘察报告等相关资料,海洋公司对省地质研究院关于平潭海洋文化中心的(1#地块、2#地块、3#地块)项目岩土工程勘察的三份报告中所体现的总进尺的工程量无异议,对单价也无异议,对其实际完成项目3#地块的勘察任务,陆地钻孔总进尺达3298.72米虽存在异议,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确认省地质研究院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证据十七照片两张,异议成立,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4日,海洋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省地质研究院作为勘察人签订《勘察合同》(编号:K15142),海洋公司委托省地质研究院承担平潭海洋文化中心地质工程初勘任务。工程勘察任务与技术要求:按现行规范进行现场钻探、取样及室内土工试验,提交勘察报告,按照设计方提供的技术要求以及规范要求承担平潭海洋文化中心地址地质初勘任务。承接方式:单价包干。预计勘察工作量:根据设计院提供的勘探钻孔平面布置图,共布置钻孔87个,其中控制性勘探孔29个(每孔孔深约35米),一般性勘察孔58个(每孔孔深约30米),按实际完成量计算。《勘察合同》第四条第4.1.1项约定:“本工程的勘察报告提交日期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以发包人通知为准。自发包人通知的勘察开工日期之日起20天内,勘察人提供报审的勘察报告:自发包人通知的勘察开工日期之日起25天内,勘察人提供合格的勘察报告。”第四条第4.1.2项约定:“勘察工作期限以发包人下达的开工通知书或合同规定的时间为准,如遇特殊工程设计变更导致工作量变化、不可抗力影响以及非勘察人原因造成的停、窝工等情况时,工期顺延。”第四条第4.2.1项约定:“本工程勘察合同金额以综合单价计取收费,陆地钻孔以135元/米计取收费,勘察总费用以最终实际完成的勘察工程乘以综合单价计算。”第四条第4.2.2项约定:“勘察人提交合格的勘察报告且提交正式发票后10日内,发包人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第六条第6.2项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非因勘察人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时,勘察人未进行勘察工作的,发包人无需支付费用;已进行勘察工作的,按实际发生的勘察工程量计算勘察费用。”第六条第6.3项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作为逾期违约金。”
2016年2月26日,因项目总平图多次变动及项目进度等原因,省地质研究院与海洋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编号:K15142)。《补充合同》第二条“工作内容”约定:省地质研究院承担的平潭海洋文化中心岩土工程勘察任务由初步勘察变更为一次性详细勘察,勘探点数量预计307个,最终工作量以实际完成的数量为准。第三条“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约定:本补充合同签订后,勘察工作的开工时间以海洋公司书面开工令为准,省地质研究院应至海洋公司发出书面开工令之日起15个日历天内完成外业钻探工作,外业勘探期间向海洋公司提供中间资料,外业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海洋公司提供送图审的正式勘察报告。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海洋公司以分阶段方式向省地质研究院支付工程费用,省地质研究院完成的工作量超过本合同总工作量的40%时,可申请进度款,申请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付款日期在省地质研究院提出申请日期之日起5日内支付,剩余的全部勘察费用待省地质研究院提交送图审的正式勘察报告后10日内,海洋公司一次性付清。”
双方合同签订后,省地质研究院于2015年8月17日开始进行工程勘探,并制作平潭综合实验区海洋文化中心工程勘察签证单,在签证单上标注孔号、孔深、日期,业主代表、技术员签字确认,根据签证单记载,至2016年8月7日勘探工程结束。
省地质研究院分别对海洋文化中心工程的1#、2#地块的岩土工程作出勘察报告并向海洋公司报送,福建省建筑工程技术中心分别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5月13日收到建设单位海洋公司送审的1#、2#地块的《平潭海洋文化中心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各4份,其中标明已完成1#地块的勘察任务,陆地钻孔总进尺达8426.36米,已完成2#地块的勘察任务,陆地钻孔总进尺达3131米。福建省建筑工程技术中心对1#、2#地块的岩土工程施工图进行审查并制作《岩土工程施工图审查记录单》,省地质研究院针对审查记录单内容进行整改并制作《岩土工程勘察城关施工图审查意见回复表》。根据福建省建筑工程技术中心的说明函记载,该中心确认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2016年6月15日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并由建设单位海洋公司取走平潭海洋文化中心1#、2#地块图审合格岩土勘察报告各3份。
省地质研究院2016年12月对平潭海洋文化中心3#地块的岩土工程作出勘察报告,确认实际完成项目3#地块的勘察任务,陆地钻孔总进尺达3298.72米,并于2017年1月21日向海洋公司签收。2018年4月2日法庭庭前会议证据交换时再次向海洋公司送达平潭海洋文化中心3#地块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至法庭开庭审理前,海洋公司未向福建省建筑工程技术中心报送审查。
2016年2月29日,海洋公司向省地质研究院支付工程进度款20万元。
2017年10月20日,省地质研究院以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1805570元,邮递给海洋公司被退回;2018年7月18日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海洋公司送达,海洋公司以财物未在场为由拒收。
由于海洋公司仅于2016年2月29日支付勘察费20万元,剩余的勘察费1805570元,经省地质研究院多次催告,海洋公司仍拒不支付,遂起诉。
另查明,福建省建筑工程施工图审中心于2016年6月22日更名为福建省建筑工程技术中心。
海洋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成立,2017年3月16日经核准登记,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项目投资及投资管理等。
省地质研究院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工程勘察资质证书编号:B135028289,有效期至2020年6月17日,系工程勘察综合类甲级,可承担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勘察、工程测量业务等。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海洋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省地质研究院作为勘察人签订《勘察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省地质研究院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建设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勘探,并作出1#、2#地块的《平潭海洋文化中心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其中标明已完成1#地块的勘察任务,陆地钻孔总进尺达8426.36米,已完成2#地块的勘察任务,陆地钻孔总进尺达3131米,经海洋公司报送福建省建筑工程技术中心对1#、2#地块的岩土工程施工图进行审查,已确认1#、2#地块的《平潭海洋文化中心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合格,海洋公司亦已取走福建省建筑工程技术中心作出的平潭海洋文化中心1#、2#地块图审合格的岩土勘察报告,至开庭审理结束,并未就勘探工程的工程量等提出异议及相应反驳证据,因此,根据《勘察合同》第四条第4.2.1项约定及《补充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陆地钻孔以135元/米计取收费,勘察总费用以最终实际完成的勘察工程乘以综合单价计算,海洋公司应一次性支付1#、2#地块工程项目的全部勘察费用1560243.6元[(8426.36米+3131米)×135元],扣除2016年2月29日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360243.6元。
关于省地质研究院主张海洋公司应支付平潭海洋文化中心3#地块的工程款问题。海洋公司辩称其2017年1月21日未收到送福建省建筑工程技术中心审查的正式《平潭海洋文化中心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至法庭庭前会议2018年4月2日才收到,且对其实际完成项目3#地块的勘察任务,陆地钻孔总进尺达3298.72米有异议,认为“应当在图审中心审核通过之后十天,我方再付款。如果省地质研究院提交的图纸不符合要求,那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海洋公司以分阶段方式向省地质研究院支付工程费用,省地质研究院完成的工作量超过本合同总工作量的40%时,可申请进度款,申请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付款日期在省地质研究院提出申请日期之日起5日内支付,剩余的全部勘察费用待省地质研究院提交送图审的正式勘察报告后10日内,海洋公司一次性付清。”根据有效证据表明,2017年1月21日海洋公司已收到省地质研究院提供的正式的《平潭海洋文化中心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至2018年4月2日庭前会议中再次收到。然而,海洋公司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既未向福建省建筑工程技术中心报送正式的《平潭海洋文化中心(3#地块)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供审查核实,亦未对省地质研究院提出的实际完成3#地块项目陆地钻孔总进尺达3298.72米的异议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至法庭作出判决前,海洋公司未就3#地块的争议事实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海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约定,省地质研究院主张海洋公司应一次性支付3#地块工程项目的全部勘察费用445327.2元=(3298.72米×135元),予以采纳。
海洋公司抗辩认为省地质研究院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并提供足额发票,故海洋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省地质研究院应当先提供完整发票之后,海洋公司再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双务合同性质,合同抗辩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不同性质义务,前者是合同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二者不具对等关系,且省地质研究院在法庭审理期间向海洋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但海洋公司以财务未在场为由拒收发票,海洋公司以省地质研究院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标准问题。省地质研究院主张违约金(以每日按应支付勘察费1805570元的千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计至勘察费全部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对于支付1805770元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衡量全案情况认为,逾期付款损失为款项接收方省地质研究院的利息损失,因此,调整违约金以应支付勘察费1805570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违约金,自2017年2月1日计至勘察费全部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洋国际文化艺术管理(平潭)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地质工程研究院支付剩余的工程勘察费1805770元及违约金(以应支付的勘察费1805570元为基数,按月2%的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地质工程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18元,由被告海洋国际文化艺术管理(平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爱心
人民陪审员 翁珠娇
人民陪审员 林炳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翁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