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质工程研究院

福建省地质工程研究院与福建省传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百利来弼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926民初236号

原告:福建省地质工程研究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傅树超,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胜,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传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苏礼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振,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百利来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郑石章,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地质工程研究院(以下简称省工程研究院)与被告福建省传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诚投资公司)、福建省百利来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来弼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工程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胜、被告传诚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利来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工程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传诚投资公司支付省工程研究院工程款9187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3460元);2、百利来弼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传诚投资公司、百利来弼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2日,省工程研究院与传诚投资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传诚投资公司将其承接福建天星寺文化生态博览园项目的地形测量和勘察工程交给省工程研究院施工,合同约定省工程研究院提交测量成果资料后10天内,传诚投资公司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逾期支付的,应承担日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省工程研究院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3年9月13日将测量和勘察成果资料移交给传诚投资公司,2013年10月18日将工程结算资料送交给传诚投资公司,工程结算价为1018710元,传诚投资公司收到资料后未提出异议。经省工程研究院催讨,传诚投资公司除了支付100000元外,尚差工程款918710元未付。百利来弼公司作为福建天星寺文化生态博览园项目的开发商,将诉争工程承包给没有测量和勘察资质的传诚投资公司施工,且是工程建设受益方,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传诚投资公司辩称,1、省工程研究院诉传诚投资公司支付测量和勘察款项不能成立。传诚投资公司是接受百利来弼公司的委托,省工程研究院是为百利来弼公司的项目施工,该工程款应由百利来弼公司承担,而非由传诚投资公司承担。2、省工程研究院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测量和勘察资料,其应承担违约责任。3、省工程研究院主张的测量、勘察工程款1018710元及违约金不能成立。合同只规定测量费用,没有规定勘察的单价,其勘察费用如何计算,缺乏依据。省工程研究院提出误工费用210000元,本案并不存在传诚投资公司原因的误工,其主张不能成立。

百利来弼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省工程研究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省工程研究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省工程研究院主体情况;证据2、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证明2013年6月12日省工程研究院与传诚投资公司签订合同,传诚投资公司将其承接的福建天星寺文化生态博览园项目的地形测量和勘察工程交给省工程研究院施工,合同约定省工程研究院提交测量成果后10天内,传诚投资公司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逾期支付的应承担日1‰的违约金;证据3、成果资料移交单,证明2013年9月13日,省工程研究院将测量和勘察成果资料移交给传诚投资公司;证据4、结算费用表,证据5、结算通知书,证据6、请款单,证据7、催款通知书,共同证明2013年10月18日省工程研究院将工程结算资料移交给传诚投资公司,工程结算价为1018710元,传诚投资公司和百利来弼公司未提出异议;证据8(补充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工作证明,证明省工程研究院于2013年7月8日,2013年8月24日两次共计收到传诚投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证据9(补充证据),停工通知单,该通知是由柘荣县森林公安将通知单发给省工程研究院现场施工人员刘国旗,省工程研究院告知传诚投资公司停工通知后,传诚投资公司表示,通知由传诚投资公司协调处理,省工程研究院继续施工,证明因传诚投资公司原因,省工程研究院施工被停工,造成省工程研究院误工损失。

传诚投资公司对省工程研究院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2合同的4.1.1条约定,本合同勘察工作于2013年6月13日开工,7月10日提交测量、勘察成果,按合同约定省工程研究院已违约。合同4.2.4条并无约定勘察单价,勘察费用如何支付。合同6.5条约定,省工程研究院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天,应减收1‰勘察费;证据3证明的接收人不是传诚投资公司,而是百利来弼公司,该项目省工程研究院很清楚是百利来弼公司的项目,2013年9月13日交付工作成果,省工程研究院已违约;证据4是省工程研究院单方出具的,传诚投资公司未收到该结算表,接收人是百利来弼公司人员签收的,挖机费90000元多没有依据,误工费48天210000元,钻机材料费40000元没有证据不能成立;证据5是通知百利来弼公司,而非传诚投资公司,工程款应与百利来弼公司结算;证据6请款函是发给传诚投资公司,但传诚投资公司并无签收,仅是代为转交而已;证据7是通知传诚投资公司和百利来弼公司,传诚投资公司是受托人,应由百利来弼公司承担工程款;证据8转账100000元款项是传诚投资公司代百利来弼公司转支付的;证据9停工通知是由国家职能部门通知省工程研究院,责令其停止施工,省工程研究院收到该通知时就应停止施工,不存在误工问题,所造成的误工应由省工程研究院自己承担。传诚投资公司承诺由其协调处理,省工程研究院继续施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传诚投资公司提供证据: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据2、承诺书,共同证明传诚投资公司作为百利来弼公司的受托人与省工程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证据3、结算通知书,证据4、天星寺测量及勘察成果资料移交单,共同证明省工程研究院已明确是百利来弼公司委托省工程研究院进行工程测量和勘察的主体。《结算通知书》系省工程研究院发送给百利来弼公司,要求百利来弼公司给予结算,而非要求传诚投资公司结算。同时证明省工程研究院逾期移交资料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证据5、催款通知书,证明省工程研究院已明确百利来弼公司是委托省工程研究院测量和勘察的主体,应向百利来弼公司催款,传诚投资公司只是百利来弼公司的受托人;证据6、关于开发建设天星寺文化度假村申请立项报告,证据7、关于建设柘荣县“天星寺文化度假村”协议书,共同证明省工程研究院测量、勘察的福建天星寺文化生态博览园项目是百利来弼公司的工程项目,省工程研究院系对百利来弼公司的工程进行测量、勘察。而非对传诚投资公司的工程进行测量、勘察。

省工程研究院对传诚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出示给省工程研究院,证明对象不能成立;证据2也是现在才看到,按照标准计算结算,这是传诚投资公司与百利来弼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省工程研究院是在2013年9月13日才知道该项目是百利来弼公司的项目,传诚投资公司告知可以直接与百利来弼公司结算,按传诚投资公司的要求发函给百利来弼公司;证据4按传诚投资公司要求签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传诚投资公司有付款责任,其收到省工程研究院的催款通知书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为,省工程研究院提交的证据2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证据三性可以确认,合同的双方主体为传诚投资公司和省工程研究院。合同4.2.1条约定本工程测量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测绘工程产品价格》【2002】地形测量:120元/亩,道路测量:17500/km,按此价格7.5折计取费用;合同4.2.2本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价格【2002】10号文7折计取费用。传诚投资公司认为合同4.2.4条并无约定勘察单价,勘察费用无法支付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可以证明省工程研究院将测量和勘察工作成果交付给百利来弼公司及得到传诚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礼传的确认;证据4、证据5可以证明省工程研究院于2013年10月18日向百利来弼公司出具勘察费用表及结算通知书,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18710元,百利来弼公司蔡灿辉于2013年11月27日签收结算材料时,签注:挖机费,误工费协商处理,由传诚公司转支付的意见。传诚投资公司苏礼传于2014年3月6日签收结算通知书,未提出结算价款异议。证据表明,省工程研究院结算的工程总价款1018710元尚未得到发包方的确认。以省工程研究院提供的费用表为基础,其挖机费计算:6月份工作47小时计款(47×220元)10340元、7月至10月4个月(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挖机费为76000元(4×19000元),材料费5000元,总计91340元。而省工程研究院陈述工程测量和挖机工作在2013年7月17日已开始误工,其实际工作时间仅为7月份的16天,计挖机费10133元(19000元/30天×16天),之后计算挖机工作时间无事实依据,故挖机费可确定为20473元。百利来弼公司承认误工事实,结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注意义务、省工程研究院不能举证证明传诚投资公司承诺协调,继续施工等过错责任,误工费210000元由双方各承担50%责任,即误工费确定为105000元。钻机材料费40000元省工程研究院并无举证证明其损失事实存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证据7可以证明省工程研究院向传诚投资公司及百利来弼公司催款的事实;证据8传诚投资公司承认付款事实,该证据应予确认;证据9可以证明柘荣县森林公安通知省工程研究院停止施工,不能证明传诚投资公司过错造成,传诚投资公司意见予以采信。传诚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可以证明传诚投资公司系接受百利来弼公司的委托,并以自己的名义与省工程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但不能证明省工程研究院知晓工程发包方系百利来弼公司;证据3、证据4、证据5与省工程研究院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同时可以证明工程委托人百利来弼公司介入合同履行及省工程研究院知道工程实际发包人为百利来弼公司,但省工程研究院并未明确选择合同相对人,传诚投资公司仍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省工程研究院逾期交付工作成果,不能证明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事实;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省工程研究院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传诚投资公司可以免除《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8日,百利来弼公司委托传诚投资公司为其办理福建天星寺开发建设项目前期的工程测量、勘察、设计工程图纸及办理有关部门的事宜。传诚投资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6月12日以自己的名义与省工程研究院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的发包人为传诚投资公司,承包人为省工程研究院,内容为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承担宁德市柘荣县黄柏乡天星寺项目勘察测量。合同2.1约定,发包人及时向承包人提供本工程批准文件(复印件),以及用地(附红线范围)、施工、勘察许可等批件(复印件)…;2.5约定,发包人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由承包人收集的,发包人须向承包人支付相应的费用;合同4.1.1约定,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3年6月13日开工,2013年7月10日提交测量勘察成果资料…;4.2.1约定,本工程测量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测绘工程产品价格》【2002】地形测量:120元/亩,道路测量:17500/km,按此价格7.5折计取费用;合同4.2.2约定,本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价格【2002】10号文7折计取费用;4.2.3约定,…承包人提交测量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由于承包人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一。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传诚投资公司并未向省工程研究院提交相关的勘察基础资料,如项目工程批准文件、工程可行性报告等,省工程研究院亦无依照约定自行收集承包项目的勘察基础资料。2013年6月13日,省工程研究院依照合同要求,到位于柘荣县黄柏乡的天星寺进行实地测量勘察。2013年7月4日,柘荣县林业综合执法大队接到黄柏乡林业站报案,派员通知省工程研究院停止测量勘察施工,但省工程研究院仍继续施工至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8日和2013年8月24日,传诚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礼传通过其个人账户两次向省工程研究院各支付工程款50000元,计100000元。2013年9月13日,省工程研究院按照传诚投资公司要求将天星寺测量及勘察成果资料移交给百利来弼公司,百利来弼公司职员曹某某及传诚投资公司苏礼传在移交单上签字确认,并接受了测量勘察成果资料。2013年11月27日,省工程研究院将工程结算资料递交给百利来弼公司职员蔡灿辉,已完成工作量为978710元,蔡灿辉在其勘察费用表上签注:“挖机费,误工费协商处理,由传诚公司转支付”的工程结算意见,2014年3月6日,省工程研究院将体现测量费用为307370元、勘察费用为461340元、合计768710元,误工费210000元、钻机材料费40000元,合计250000元。总计1018710元的“结算通知书”送交传诚投资公司苏礼传签收。2014年3月6日、2014年5月7日,省工程研究院向传诚投资公司及百利来弼公司发函催讨余欠工程款918710元,二公司未再付款,工程总价款双方亦无再次进行结算确认。另查明,2013年6月6日,百利来弼公司向柘荣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开发建设天星寺文化度假村申请立项报告”,2013年6月8日,百利来弼公司与柘荣县天星寺签订关于建设柘荣县“天星寺文化度假村”协议书。同日,百利来弼公司向传诚投资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及承诺函各一份,全权委托传诚投资公司办理投资福建天星寺开发建设项目前期的工程测量、勘察、设计工程图纸及办理有关部门的事宜。并承诺工程按标准计算结费,以及办理有关部门事宜的费用,由百利来弼公司结算承担。但立项报告、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及承诺函等材料传诚投资公司并未提交给省工程研究院。省工程研究院以百利来弼公司与传诚投资公司系工程承包关系,百利来弼公司为工程建设方为由,要求传诚投资公司清偿工程款,百利来弼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经法庭依法释明本案非工程转包关系后,省工程研究院仍要求传诚投资公司和百利来弼公司担责,如必须选择,要求传诚投资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百利来弼公司与传诚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传诚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百利来弼公司是柘荣县天星寺文化度假村项目的实际运作人,传诚投资公司接受百利来弼公司的全权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即省工程研究院签订项目建设承包合同,是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受托义务,依法有据,合同内容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百利来弼公司该建设项目未获得政府批准,其委托传诚投资公司与省工程研究院签订测量勘察承包合同,该项目施工曾被责令停工,但建设工程的测量和勘察是为所需建设的工程项目设计提供水文、地质等基础资料,其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应属有效。传诚投资公司与省工程研究院签订合同时,其未向省工程研究院披露系接受百利来弼公司委托与其签订勘察合同,该合同相对人应为传诚投资公司,其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3年9月13日省工程研究院提交测量勘察工作成果时,传诚投资公司披露了委托人为百利来弼公司,百利来弼公司已实际介入合同履行,但省工程研究院一直要求传诚投资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传诚投资公司亦一如既往的履行受托事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的规定,省工程研究院可以选择受托人传诚投资公司或者委托人百利来弼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其只能选择其一,选定后不得变更,省工程研究院选择合同义务承担的主体为传诚投资公司,可予支持。但其要求百利来弼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传诚投资公司抗辩认为合同双方未约定结算单价,工程款无法结算及本案诉争工程不存在传诚投资公司原因的误工,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认为挖机费、钻机材料费证据不足,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传诚投资公司认为省工程研究院逾期交付工作成果,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传诚投资公司实际接受测量勘察工作成果且无异议,之后在工程结算及使用测量勘察工作成果期间,传诚投资公司及百利来弼公司均未对此提出要求,应视为对2013年9月13日交付成果的认可,省工程研究院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工程价款依上所述,省工程研究院主张工程款918710元应扣减挖机费70867元、误工费105000元、钻机材料费40000元,确定为702843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问题。传诚投资公司在2014年3月6日签收省工程研究院的催款函及结算通知书后,仍未能及时与省工程研究院就争议的部分工程款项进行协商确定,其对本院确认的工程款应在该日期之后一个月开始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省工程研究院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传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地质工程研究院工程款7028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4月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地质工程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90元,由被告福建省传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包松辉

审 判 员  袁高贤

人民陪审员  周美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雅琼

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