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121地质大队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5民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2年5月14日,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老城区西关周台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2年12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宣威市龙潭镇大坡村委会藤子沟村7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生于1977年6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新泰市宫里镇东柳村大桥街150号。
原审被告:福建省121地质大队109钻机组,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中粉路35号。
负责人:高玉和,系该钻机组组长。
原审被告:福建省121地质大队,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中粉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王有东,系该队队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121地质大队109钻机组、福建省121地质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审被告福建省121地质大队、原审被告福建省121地质大队109钻机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挥重审。事实与理由:1.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误。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机动车以每小时10公里时速由东向西直行,而***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超速行驶,从***车辆右侧超车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一审法院对***给付***的3000元现金未予认定不当。事故发生后,***在兴仁镇卫生院除支付***门诊医疗费1707.03元外,当天转院时还向护送***的钻机组组长高玉和支付了现金3000元,因当时情况紧急未打收条。***在银川住院期间,***又两次给付现金14000元,但一审法院仅认定门诊费1707.03元和14000元,对当天转院时给付的3000现金未予认定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审查认定。
***辩称:1.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作认定,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提请复核,应视为对该事故责任划分认可;2.原审判决对***给付***3000元现金未予认定,是因***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该项主张未能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福建省121地质大队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本次事故发生是***驾驶未注册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且转弯时未提前打开车辆转向灯造成。相对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为,***的违法行为更为严重,危害性更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恰当,但一审法院认定福建省121地质大队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40%过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2.一审法院对福建省121地质大队已垫付的包括医疗费在内的费用108518元未予以扣减,导致部分判决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福建省121地质大队109钻机组不具备主体资格,非独立法人,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福建省121地质大队承担。而***与福建省121地质大队签订的《协议》中确认,福建省121地质大队109钻机组垫付了包括医疗费在内的108518元,故福建省121地质大队109钻机组作为福建省121地质大队的二级分支机构,其已经垫付的费用108518元,应当在福建省121地质大队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中扣减,即本案中福建省121地质大队已经履行完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对福建省121地质大队已支付完的赔偿未予以认定,导致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
原审被告***、福建省121地质大队109钻机组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84914.52元(含***已付14000元),其中,医疗费82832.32元,误工费26670元,护理费1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76.10元,住宿费1510元,鉴定费1205元,残疾赔偿金9169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72.50元(***父亲*三虎生活费10775元和***未成年女儿*侠生活费9697.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诉讼请求均按照2014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2.判令***承担***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中70%的责任,即199440.16元;3.判令***、福建省121地质大队109钻机组、福建省121地质大队连带承担***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中30%的责任,即85474.36元;4.诉讼费由***、福建省121地质大队109钻机组、福建省121地质大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系云南省宣威市人,其父*三虎生于1937年9月10日,*三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长女*吉芬,次子*树吉。***女儿*侠生于2001年9月24日。
华北地质勘查院是福建省121地质大队的下属二级单位,但不是独立法人。121地质大队109钻机组为福建省××队下属单位,亦不是独立法人。2014年8月20日,福建省121地质大队109钻机组的负责人高玉和与福建省121地质大队华北地质勘查院达成《钻探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121地质大队华北地质勘查院委托高玉和对”宁夏中卫市某某楼乡物化探异常项目”进行钻探施工,由高玉和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福建省121地质大队华北地质勘查院在该合同书上加盖”福建省121地质大队华北地质勘查院”印章。***和***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同系福建省121地质大队109钻机组雇员。
2015年1月2日18时33分,***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国道1463KM+100M路段处右转弯出道路时,与同向右方***驾驶福建省121地质大队109钻机组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和***驾驶车辆为福建省121地质大队109钻机组购买食物。本案交通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四大队调查并作出的卫公交(四)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未登记注册且使用其他车辆号牌,行驶中观察路面不周,且未提前开启转向灯,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夜间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且未登记注册的车辆,行驶时未开启灯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经医疗机构诊断,***所受伤情为右小腿、右足碾压伤,右小腿、右足皮肤脱套缺损,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足跖跗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足多发跖趾骨骨折,右外踝骨折缺损。武警宁夏总队医院出院医嘱”适当负重,扶拐行走,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1月、3月、6月复查”。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沙坡头区兴仁镇卫生院治疗,在此期间的治疗费用为1707.03元,由***支付。后***因伤情严重,转院到武警宁夏总队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102天。***在武警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共计81819.90元,另外***单独支出门诊费1012.42元;***通过***、高玉和等人向***支付治疗费14000元。***向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为9级、10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并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205元。
2015年9月22日,***与福建省121地质大队109钻机组的代表杨秉岩(管理账目人员)签订《协议》,双方认可,***系福建省121地质大队109钻机组的雇员。双方同时约定”***因起诉追要交通事故赔偿款所产生的代理费19944元及诉讼费用5574元,共计25518元由福建省121地质大队109钻机组先行垫付;待***应得的赔偿款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到位后,***应无条件优先返还福建省121地质大队109钻机组垫付的上述费用;经法院判决,***住院期间福建省××队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如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超出部分由***如数退还给福建省121地质大队109钻机组”。
***及其随行人员来往于宣威市与银川市、中卫市,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用。现***以***、***、福建省121地质大队109钻机组、福建省121地质大队未完全履行理赔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福建省121地质大队109钻机组所有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与***为福建省121地质大队109钻机组成员购买食物的乘坐人***受伤,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四大队认定***未开启灯光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且***系福建省121地质大队109钻机组雇员,事发当日被指派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购买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由接受劳务一方,即福建省121地质大队109钻机组承担侵权责任。但福建省121地质大队109钻机组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福建省121地质大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承担,故福建省121地质大队依法应当对***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要求***和”福建省121地质大队109钻机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福建省121地质大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驾驶的机动车未登记注册且使用其他车辆号牌,行驶中观察路面不周,且未提前开启转向灯,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违反交通法规,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结论符合查明的事实,***应当对***受到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的经济损失,***在中卫市兴仁镇卫生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为1707.03元,在武警宁夏总队医院期间的治疗费用81819.90元和门诊费用1012.42元,予以认定;按照《2014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610元”计算,误工费认定为19912.60元(34610元÷365天×误工期210天),护理费认定为14223.30元(34610元÷365天×护理期150天);因武警宁夏总队医院没有建议***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5000元;按照《2014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0200元(102天×100元)予以支持;按照《2014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为91698.60元(21833元/年×20年×21%);交通费5076.10元和住宿费1510元,符合***的伤情需要随行人员进行护理的状况,且上述金额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认定;***父亲*三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75周岁,故其抚养费依法计算为10775元(6465元/年×5年÷3人),予以认定;***的女儿*侠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主张*侠的抚养费9697.5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鉴定费1205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考虑到***受到的伤情需要长时间的休息,在精神上也受到了一定的损害,由***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福建省121地质大队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
***未主张***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进行理赔,故按照***和福建省121地质大队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裁量。
综上,***各项费用共计252632.45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外),由***承担其中的60%,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共计153379.47元,再扣减***向***已付的15707.03元,***最终向***支付下剩的137672.44元;福建省121地质大队负担其中的40%,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即102252.98元。鉴定费1205元由***承担60%,即723元,福建省121地质大队承担40%,即482元。***辩称其另行向***支付3000元及其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7672.44元;福建省121地质大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2252.98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负担1155元,福建省121地质大队负担770元;鉴定费1205元,由***负担723元,福建省121地质大队负担482元。
二审期间,***申请调取证据,经法庭向交警部门调取,因本次事故时间久远,视频录像未能保存,故未取得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驾驶未登记注册且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右转弯出道路时观察路面动态不周,未提前开启转向灯,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夜间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开启灯光。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提出***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超速行驶,从***车辆右侧超车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不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从***驾驶机动车右转弯出道路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的事实来看,***驾驶的车辆为前车,右转弯时,应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提示后行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但是***未能开启右转向灯提示后行车辆注意避让,致使与***驾驶的后行车辆摩托车相撞,发生本次事故,并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受伤的后果。虽***未保持安全车距和右侧超车,但相较于***右转弯未开转向灯提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的过错较小。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向***支付3000元现金的事实,故对其二审提出其支付过***3000元现金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青山
审 判 员  董 瑶
审 判 员  张国宏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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