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121地质大队

***与吴信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民一初字第916号
原告:巴提哈,女,1950年9月2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乌苏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哈萨克族,住乌苏市。
委托代理人:***,系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福建省121地质大队职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福建省121地质大队。
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中粉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系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65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陈货,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提哈与被告***、被告福建省121地质大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龙岩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提哈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福建省121地质大队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财保龙岩市分公司负责人陈货的委托代理人*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巴提哈诉称:2013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驾驶其所在单位福建省121地质大队所有的,闽FJ5829号“尼桑”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15线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碰伤。后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在乌苏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77天,被告***所在的单位福建省121地质大队仅支付了37478.41元医疗费及1900元鉴定费,剩余费用均未支付。另因闽FJ5829号车已在财保龙岩市分公司投保***及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财保龙岩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6996.37元(其中医疗费3747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5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125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542.9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亦由被告负担。
被告福建省121地质大队辩称:我单位驾驶员***驾车肇事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属实,但我单位的闽FJ5829号车已在财保龙岩市分公司投保***及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若保险金额不足理赔,我单位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负担责任。
被告财保龙岩市分公司辩称:闽FJ5829号车已在我公司投保***及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负担责任。原告第二次住院支出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届60余岁,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偏高,应予降低。营养费应由医院出具相应证明。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驾驶其所在单位福建省121地质大队所有的,闽FJ5829号“尼桑”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15线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巴提哈碰伤。后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侧枕骨、肋骨骨折及因此产生的硬脑膜下积液和中耳炎,在乌苏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77天,均需护理人员1名,被告***所在的单位福建省121地质大队仅支付了37478.41元医疗费及1900元伤残鉴定费,剩余费用均未支付。出院时,医嘱休息六周,避免劳累,定期复查。
2014年5月25日,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包含在内)、耳病尚需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
另查明,1、闽FJ5829号车已在财保龙岩市分公司投保***及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2、原告居住地与乌苏市人民医院之间无直达公交车;
3、原告属农业户口,已在乌苏市区居住满一年以上,肇事以前为他人看护孩子,工资1500元/月;
4、被告***系被告福建省121地质大队的职工,肇事时尚在工作期间;
5、2014年公布的新疆城镇居民2013年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987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000余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交通肇事致原告人身受损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在乌苏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予确认,且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系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损伤,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福建省121地质大队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受到损害,向被告***所在单位主张赔偿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福建省121地质大队所有的闽FJ5829号已在被告财保龙岩市分公司投保***及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故本案经济损失应先由***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应由被告福建省121地质大队予以赔偿,同时应扣除该队已支付的款项。对于被告财保龙岩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案无关,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虽逾60岁,享有低保,但该收入不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生活中仍在为他人看护孩子,确有误工损失。其实际住院77天,出院全休42天,酌定50元/天。营养费5400元偏高,鉴于原告年龄偏大,自身机能有限,确需购买特殊营养品予以调养,根据原告损伤情况及现实生活水平,酌定1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与医院的远近、选择交通工具所需、时间长短等,酌定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也偏高,根据乌苏当地经济收入状况及给原告造成的伤残后果,酌定3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提哈支付损失107746元[医疗费3747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5元(25元/天×77天)+误工费5950元(50元/人/天×119天)+护理费11250元(125元/人/天×90天)+残疾赔偿金40542.96元(19874元×17年×12%)+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
二、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福建省121地质大队负担;
三、被告福建省121地质大队已支付原告巴提哈37478.41元医疗费,原告巴提哈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获赔以后十日内退还被告福建省121地质大队;
四、驳回原告巴提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26996.37元,案件受理费2840元,投递费1028元,合计3868元,由被告福建省121地质大队负担(原告巴提哈已预交1812元,被告福建省121地质大队已预交2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长王永俊
审判员阿里*
人民陪审员齐建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尼马加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