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与***、津市市园林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81民初301号 原告:***,男,195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津市。 被告:津市市园林管理处,住所地津市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主任。 被告:津市市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津市××坊社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津市市园林管理处与被告津市市园***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津市市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0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津市市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同意其申请。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园林处、绿化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7863.7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请,长期在***从园林处承包的绿化工程中从事绿化施工。2019年6月27日上午7:15左右,**驾驶鄂A2××××小型轿车沿省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市工业园科益生物建设项目部门前路段时,将正在路边从事绿化施工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津市交警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出院。之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残和十级残。事发后,被告仅赔偿原告15000元。因协商未果,***具状起诉。 ***辩称,不同意赔偿。***没有喊原告搞事。***是其妹夫喊过里搞事的。本案事故发生时***在西安,且***从2019年6月22日就到西安去了。 园林处、绿化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原告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其所受损失应由肇事司机承担,而***与园林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是从园林处承包工程,而是从绿化公司处承包,所以园林处作为本案被告不适合。原告不是在路边从事园***施工时受伤。案发当天,原告在规定的上工时间七点半到来前,即七点十五分,在上厕所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所以不能认为是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的听力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存在障碍,也存在了很多年,不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才导致的听力下降,而在司法鉴定书中,是不属实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属实。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驾驶人信息结果单;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住院病历资料; 5、住院费发票; 6、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鉴定费发票; 8、原告律师调查笔录。 9、津市市人民法院关于保全的民事裁定书; 10、事发经过以及事发地的状况光盘。 园林处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女大道绿化施工协议; 2、证人**出庭证言; 3、证人**出庭证言; 4、证人**出庭证言; 5、证人**出庭证言; 6、证人才森林出庭证言。 ***、绿化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因对***提交的鉴定结论不服,绿化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同意后,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鉴定。之后,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与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相同的鉴定结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对***提交的证据1、4、5、7,***质证后对证据不予认可,园林处、绿化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提交的证据2、3、6,***、园林处、绿化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提交的证据8,***、园林处、绿化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中的证人均已经出庭,该证据与证人出庭证言相同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对***提交的证据9,***、园林处、绿化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提交的证据10,***对真实性无异议,园林处、绿化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举证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园林处提交的证据,***、绿化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质证后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绿化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质证后无异议,绿化公司、园林处、***质证后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51年1月24日出生,系津市市灵泉镇兴隆村村民。 绿化公司住所地津市××坊社区××路××号,其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009年5月5日津市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与绿化公司(承包方)签订绿化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绿化公司按照图纸对津市市**女大道(津市大道至***路)进行绿化。绿化公司遂通过***联系***等人来施工,具体施工内容及要求由**现场负责。***向***等人每人每天收取10元钱用作联系费,在***受伤时,***已经外出多日。 2019年6月27日上午7:15左右,***到达施工地点,突然遭到案外人**驾驶鄂A2××××小型轿车撞击,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津市交警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出院。 2020年1月10日,***的伤情被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用45000元左右。 又查明,案发时***等人通常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30分左右。 经本院依法计算和核定,***因伤所致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0899.83元(含后续医疗费4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10800元;5、残疾赔偿金42490.2元;6、误工费9000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4390.03元。事发后,绿化公司通过***向***给付了1万元。 ***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主张误工费,因误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主张适用城镇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适用城镇标准,故本院依照其户籍地性质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受伤住院发生交通费属于事实,故本院对于***交通费损失依法予以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人身损害后果应由谁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查明的事实,绿化公司通过***来联系***等人来施工,***只收取***等人联系费10元/天,***不是施工现场负责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雇请***务工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主张不予认可。本案所涉工地系由绿化公司承包施工,绿化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园林处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在工作期间接受绿化公司安排管理,绿化公司接受***提供的劳务并给付劳动报酬,故应认定***与绿化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系被案外人**撞伤,津市交警队认定***不负事故责任。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绿化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要求绿化公司承担过错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因***在从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绿化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金92195.02元。扣减绿化公司已经给付的1万元,绿化公司实际向***给予经济补偿金82195.02元。 对于被告抗辩,***不是在上班时间从事务工所受伤,而是被案外人**驾车所撞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之日,***到达务工地后被案外人**驾车所撞伤,虽未到务工时间和从事务工,但依据日常经验法则,***受伤时应该视为务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向绿化公司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方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津市市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经济补偿金82195.02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8元,减半收取2509元,***负担1250元,津市市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海兵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郭 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