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4民初1279号
原告:深圳市百维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8849617L,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深福保科技工业园****及******。
法定代表人:丁国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
被告: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1512X,住所,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魏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
原告深圳市百维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百维公司)与被告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邮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被告中邮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邮建公司支付原告百维公司维护服务款人民币68853.25元;2.判令被告中邮建公司支付原告百维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72880.04元,该违约金以被告中邮建公司拖欠的维护服务款人民币68853.25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每日0.3%的违约金标准,从2017年10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7日,应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中邮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百维公司与被告中邮建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安徽铁塔站点维修技术服务框架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邮建公司委托原告百维公司在安徽铁塔全省2个地市马鞍山)区域范围内,从事动力配套专业维修工作;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本项目采用包年包干制维修服务模式:月度结算季度付款,被告中邮建公司每月按照考核结果通知原告百维公司结算,输出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每季度服务结束后15个工作日之内,被告中邮建公司向原告百维公司支付当季度的服务款,每迟延支付一天,被告中邮建公司需要向原告百维公司支付0.3%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百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中邮建公司提供维护服务。被告中邮建公司对原告百维公司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服务量进行结算,并盖章确认《2017年安徽铁塔动力配套专业维修结算表(蚌埠铁塔-中邮建)》。在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中邮建公司就蚌埠铁塔维护项目应向原告百维公司支付维护服务款总计人民币133013.25元,被告中邮建公司已付款项人民币64160元,还欠原告百维公司维护服务款人民币68853.25元,经原告百维公司多次催告,被告中邮建公司至今仍未付清所欠款项。原告百维公司认为,《合同》、《2017年安徽铁塔动力配套专业维修结算表(蚌埠铁塔-中邮建)》均合法有效,被告中邮建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邮建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邮建公司辩称:一、被告中邮建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维修费用,且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出具证明,涉案需要维修的站点数量为459个,并非1272个。根据应答标价表,原告百维公司应得费用为64030.5元,被告中邮建公司已实际支付64160元;二、原告百维公司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百维公司的诉请。
原告百维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安徽铁塔站点维修技术服务框架合同,证明合同签署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合同明确了维修范围和付款方式,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合法有效;2.2017年安徽铁塔动力配套专业维修结算表(蚌埠铁塔-中邮建),证明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双方确认被告中邮建公司应向原告百维公司支付安徽蚌埠市维护服务款共计133013.25元;3.银行流水,证明2018年9月29日,被告中邮建公司向原告百维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安徽蚌埠市维护服务款64160元,剩余款项68853.25元未付。
被告中邮建公司质证认为:对安徽铁塔站点维修技术服务框架合同、2017年安徽铁塔动力配套专业维修结算表、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当中虽明确了结算的单价,但没有明确具体的量,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实际维修量考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量应当以铁塔公司确认的为准,根据其出具的说明,被告中邮建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款项。
被告中邮建公司围绕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铁塔公司出具《证明》(2020年6月3日)、《维护站点明细》(2020年6月3日)、《维修费证明》(2020年6月3日)、《证明》、《维护站点明细》,证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中邮建公司维护区域内物理基站总数为1272个,其中开关电源质保期内和直流远供站点(没有电源模块)总数为813个,该部分站点不需要被告中邮建公司提供维修服务,实际需要维修服务的站点数为459个,该期间结算维修费用64030.5元,案外人铁塔公司已于2018年6月12日支付给被告中邮建公司。2.原告百维公司技术返修设备发货清单16张,该证据为原告百维公司通过邮件发送给被告中邮建公司,证明原告百维公司实际维修模块数量为180个,远达不到其主张的1272个。
原告百维公司质证认为:1.对被告中邮建公司提供的《证明》(2020年6月3日)、《维护站点明细》(2020年6月3日)、《维修费证明》(2020年6月3日)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仅为第三人公司部门出具的说明,不能代表铁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将459个站点作为结算依据。2.对《证明》、《维护站点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该份证据内容与《结算清单》内容不符,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仅以业主方提供的《证明》为准;3.对于发货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无法与原件比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人事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争议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0日,原告百维公司与被告中邮建公司签订《安徽铁塔站点维修技术服务框架合同》一份,合同甲方(委托方)为被告中邮建公司,乙方(受托方)为原告百维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甲方将动力配套专业维修工作委托给乙方承担,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合同1.1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安徽铁塔全省2个地市马鞍山)区域范围内:从事动力配套专业维修工作;第1.2条约定工作内容为安徽铁塔动力配套损坏维修,以及日常保障设备件提供、技术培训等;第1.3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项目采用包年包干制维修服务模式,支付方式为按月进行考核按季度进行支付,考核按月进行,具体详见考核表;合同第4.1条约定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标准执行;第4.2条约定标准为动态标准,甲方有权根据自身需求及上级相关文件要求进行动态调整,并书面告知乙方,若乙方无异议,双方按新的标准执行;如有异议且无法协商一致,双方均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5.1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和内容内承担动力配套维修服务工作,并承担国家规定的委托乙方业务所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第5.4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维修服务费,享有乙方维修服务工作所产生的或者可能产生的所有利益;合同第6.4条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约定支付服务费,乙方无权主张其他业务的经济收益;第6.6条约定乙方在维修业务中不得自行改变维修内容和标准,不得超出甲方委托其维修的业务范围,未经甲方许可情况下不得使用本合同约定的人员、车辆、工具仪表为第三方提供服务;合同第9.1条约定乙方逾期履行合同义务,每逾期一天从合同款中扣除0.3%违约金;第11.1条约定凡因本合同所引发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采取下述第(2)种争议解决方式,即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修理界面根据安徽铁塔公司责任划分进行区分,分为专业维修(应答方)和零星维修(采购方)负责,凡是涉及到开关电源、UPS、逆变器、动环及配套的维修,包含不限于以上列表的内容;合同第十五条第1.6款约定1、月度结算季度付款,采购方按照每月考核结果通知应答方结算,输出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单,2、每季度服务结束后15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季度的服务款,每延迟支付一天,甲方需向乙方支付0.3%的违约金。
《2017年安徽铁塔动力配套专业维修结算表(蚌埠铁塔-中邮建)》显示,2017年4月-12月,每月维护量(站点数)均为1272个,合同单价为139.5元/年/个,合计金额为133013.25元,并备注最终业务量确认以铁塔结算为准。原、被告双方均在上述结算表中盖章、签名予以确认。
2018年9月29日,被告中邮建公司向原告百维公司支付服务费64160元。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邮建公司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供《证明》、《维护站点明细》,证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中邮建公司维护区域内物理基站总数为1272个,其中开关电源质保期内和直流远供站点(没有电源模块)总数为813个,该部分站点不需要被告中邮建公司提供维修服务,实际需要维修服务的站点数为459个,该期间结算维修费用64030.5元,案外人铁塔公司已于2018年6月12日支付给被告中邮建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百维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显示,维修站点总数为1272个,并备注最终业务量确认以铁塔结算为准,庭审中,原告百维公司亦确认如此备注系因该站点总数为年初估算数量。因此,原、被告之间维修站点的数量应当以实际维修数量为准,仅以结算单不足以证明原告百维公司的实际维修数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百维公司主张实际维修站点数为1272个,费用共计133013.25元,但其仅提供结算单及合同予以证明。结算单中已明确载明实际维修站点数以案外人铁塔公司确认的实际维修数量为准,案外人铁塔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实际维修数量、费用等明细显示实际需要维修的站点数量为459个,费用共计64030.5元,而原告百维公司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实际维修数量的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中邮建公司已足额支付459个站点的维修费用,原告百维公司主张被告中邮建公司支付另外813个站点的维护费用68853.2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百维技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6元,由原告深圳市百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莉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顾正麟
书 记 员 朱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