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宇建设有限公司

筑宇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金瑞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民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刘爱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恩,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胡,男,汉族,1961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瑞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法定代表人:张连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伊灿,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睢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法定代表人:潘林阳,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辉,男,汉族,1979年5月16日生,住河南省睢县。
上诉人筑宇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瑞商砼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睢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2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筑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恩、张金胡与被筑宇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金瑞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伊灿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票通知睢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宇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河南金瑞商砼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南金瑞商砼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错误,本案案情复杂、涉案金额和当事人双方争议都是巨大的,对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反了民诉法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法庭对筑宇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所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收据等证据未组织质证。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河南金瑞商砼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遭遇了不可抗力因素,从而成为河南金瑞商砼有限公司索要货款的理由,河南金瑞商砼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发生过法定不可抗力因素。筑宇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鸿鑫世纪城共计分为三个标段,与河南金瑞商砼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3.如果出现不可抗力因素,合同应当解除。一审法院并未判决解除合同,河南金瑞商砼有限公司也未要求解除,所以河南金瑞商砼有限公司仍有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供货的义务。河南金瑞商砼有限公司不按约首先供货,筑宇建设有限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4.筑宇建设有限公司按约向河南金瑞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后,按合同或补充协议均未到付款节点,河南金瑞商砼有限公司无故拒不履行供货义务。2017年元月至河南金瑞商砼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时期间,河南金瑞商砼有限公司从未向筑宇建设有限公司催要过货款,反而是筑宇建设有限公司各项目负责人经常催促河南金瑞商砼有限公司供货。5.原审被告睢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本案所涉货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是商品砼的实际使用人,河南金瑞商砼有限公司应当向该公司主张权利。6.一审认定商砼款5136619元,却判决承担5236515元的清偿责任,错误。
河南金瑞商砼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睢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辉未作陈述。
河南金瑞商砼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商砼款5820000元及利息;2.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4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3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筑宇建设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四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筑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鸿鑫世纪城小区和鑫源时代广场工地运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为被告筑宇建设有限公司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筑宇建设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商砼款5136619元(其中鸿鑫世纪城小区工地欠款5041281元,鑫源时代广场工地欠款95338元)。在工程承建期间因不可抗力原因工程停建,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3月10日被告睢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陈辉向原告出具了鸿鑫世纪城小区工地欠款的担保承诺书,被告陈辉向原告出具了鑫源时代广场工地欠款的担保承诺书,承诺并担保归还该货款,现担保承诺的还款日期已过,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筑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筑宇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工程期间停建,符合给付原告货款的条件,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筑宇建设有限公司清偿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筑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睢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陈辉对上述欠款提供了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睢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陈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筑宇建设有限公司因工程停建未及时给付货款要求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工程停建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筑宇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河南金瑞商砼有限公司货款52365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8月11日按货款数额5236515元支付至付清款止)。二、被告睢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辉对筑宇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河南金瑞商砼有限公司货款5236515元其中的鸿鑫世纪城小区工地欠款的504128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辉对筑宇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河南金瑞商砼有限公司货款5236515元其中的鑫源时代广场工地欠款的9533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70元,原告负担6600元,三被告负担210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筑宇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筑宇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时对欠付河南金瑞商砼有限公司货款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且对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亦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无明显不当之处。
关于筑宇建设有限公司以工程施工节点未到作为支付货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河南金瑞商砼有限公司、筑宇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等,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筑宇建设有限公司以工程施工节点未到作为支付货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主张,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筑宇建设有限公司十日内清偿货款,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河南金瑞商砼有限公司分别与睢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辉达成担保承诺书,承诺书关于欠货款数额、还款期限等记载明确。从承诺内容看,承诺书虽名为担保,实际是对已欠货款的分期代偿意思表示。筑宇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承诺予以认可且承诺内容不损害河南金瑞商砼有限公司正当权益,承诺应为睢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辉真实意思表示。睢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辉未适当履行承诺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睢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辉承担清偿责任正确,但原审认为睢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辉是河南金瑞商砼有限公司、筑宇建设有限公司之间销售合同债权债务的担保人,缺乏事实依据,认定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原审查明并确认筑宇建设有限公司共欠河南金瑞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5136619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筑宇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2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
二、睢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河南金瑞商砼有限公司货款5041281元(用于鸿鑫世纪城小区工地商砼的欠款);
三、陈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河南金瑞商砼有限公司货款95338元(用于鑫源时代广场工地商砼的欠款);
四、驳回河南金瑞商砼有限公司对筑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河南金瑞商砼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70元,由河南金瑞商砼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由睢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辉负担21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455元,由河南金瑞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王颖萍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段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