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24民初7692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柘城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柘城县开发的观澜湖香樟园项目的2#3#4#楼建设工程,总合同价位:32424112元(该工程款已经由柘城县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工程完工以后,增加地下人防及屋面附属用房等工程,工程款共计30万元,双方于2023年8月4日签订了协议书。但是,至今被告没有给付30万元工程款。经多次协商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所欠30万元没有异议,是追加的工程量。但是有原告没有完工的消防设施、设备共计49760元,应当由原告负担。还有防水没有弄好,我们花费了7400元,这个钱也应该从追加工程量30万元款项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某甲公司(乙方)施工的某乙公司(甲方)开发的香樟园小区2#3#4#工程项目,经双方同意,就工程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原合同约定:2#、3#、4#总建筑面积约23160.08平方米,每平方米1400元,总工程款32424112元。2、施工完毕后,增加地下人防及屋面附属用房等所有工程变更,共增加工程款30万元。3、合计2#、3#、4#楼总工程款为32724112元。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合同签订之日生效。原、被告加盖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私章。原告按照上述《协议书》约定完成了增加的工程量,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增加的工程款30万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实物证明两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经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增加的工程量,被告理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30万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柘城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柘城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580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