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26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莱芜市莱城区***老年公寓,住所地莱芜市。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七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安区岱庙街道南关社区新园小区6排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潍坊强胜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滨海开发区科技创新区海惠路以西科创一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老年公寓因与被申请人泰安七星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潍坊强胜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2民终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莱芜市莱城区***老年公寓申请再审称,泰安七星贸易有限公司派安装人员在安装时,发现设备配套材料不全,无法进行安装,安装人员返回后泰安七星贸易有限公司一直没再进行安装。因急需使用太阳能,莱芜市莱城区***老年公寓只好另行聘请其他施工单位安装并购买其他主材。原审判决仅对主材料费从剩余款项中扣除,对其他辅助材料和人工费16000元未予扣除。莱芜市莱城区***老年公寓庭后找到聘用安装人员出具的收据,该部分人工费及辅助材料款也应当由泰安七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莱芜市莱城区***老年公寓再审提交的两份收到条系谷**个人出具,泰安七星贸易有限公司对此不认可。且该两份收到条显示时间为2015年9月,均形成于一审起诉之前,莱芜市莱城区***老年公寓在原审举证期限并未提交,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认定标准,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莱芜市莱城区***老年公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莱芜市莱城区***老年公寓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