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3民终191号
案号
(2021)沪73民终191号
上诉人
(原审
被告)
名称
潍坊强胜新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
山东省潍坊滨海开发区科技创新区海惠路以西,科创一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
刘兴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
代理人
周见见,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名称
上海***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
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
林诗灵。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审级
二审
一审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
人民法院
一审
案号
(2020)沪0104民初19278号
上诉人
上诉称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央视财经公众号上全文转载文章,涉案作品系文章附图,上诉人未进行修改或删减,并注明了来源出处,无侵权故意。该文章是关于健康方面的公益类文章,并无商业推广行为,浏览量仅29人,上诉人未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也过高。被上诉人在全国各地提起大量诉讼案件,存在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情形。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未作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
1.判令潍坊强胜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胜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强胜公司赔偿上海***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一审审理中,***公司确认强胜公司已删除侵权图片,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
理由
见(2020)沪0104民初19278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至第5页。
一审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
一审
判决
一、强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二、驳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强胜公司负担。
二审新的证据
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
1.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判决理由
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已进行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上诉人的相应上诉意见,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鉴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根据相关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情支持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审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潍坊强胜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
效力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盈喆
审 判 员 邵 勋
审 判 员 叶菊芬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曾 旭
书 记 员 朱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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