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19278号
原告:上海***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强胜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刘兴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见见,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潍坊强胜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胜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被告强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见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强胜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审理中,***公司确认被告已删除侵权图片,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
事实与理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系编号为XXXXXXXX的图片(以下简称涉案图片)著作权人,并授权原告***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及维护该图片的著作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措施。被告强胜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官方微信使用了上述图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强胜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提交的权属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权利;其次,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上推送的文章是关于健康方面的公益类文章,并无商业推广行为,主观无侵权故意,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富尔特公司(英文名称:IMAGEMORECo.,Ltd.)的网域名称为imagemore.com.tw,申请日期为1999年12月13日,有效日期至2021年1月23日。2016年5月6日,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富尔特公司授权***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览、复制、发行、放映、广播、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的权利。作品展示于富尔特公司所属的www.imagemore.com.tw及该网址所属所有二级域名对应的网站上(包括但不限于sc.imagemore.com.tw)。同时富尔特公司独家授权***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该授权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授权委托的起始期追溯到委托人首次授权受托人的时间,即2009年1月1日;授权委托的终止期至2030年12月31日。上述《授权委托书》经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公证,上海市公证协会认证。
***公司持有其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的胶片,图片内容为一组茶具的静物摄影。涉案图片在网站sc.imagemore.com.tw上的展示信息显示,图号为XXXXXXXX,拍摄日期为2000年2月2日,网络发表日为2000年6月1日。该图片下方印有“IMAGEMORE”字样的水印,网页下方有著作权声明,内容为:“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上海***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
2018年11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028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显示强胜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滨海科创太阳能”的一篇文章中使用了一张内容同为一组茶具的静物摄影图片。经比对,前述涉案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图片与***公司主张权利的编号为XXXXXXXX的图片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供的沪公协核字第XXXXXXX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沪公协核字第XXXXXXX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028号公证书、富尔特公司网站展示涉案图片网页打印件及载有涉案图片的胶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照片是借助器械在相关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之影像。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在拍摄创意、构图设计、摄影对象、主题内容等方面均体现出摄制者在自主意识下的选择、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公司持有涉案图片的胶片,且涉案图片公开刊载于富尔特公司运营持有的域名为imagemore.com.tw的网站上。图片上有“IMAGEMORE”字样水印,图片下方有“本图片由富尔特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公司对本图片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等相关版权声明,故在强胜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富尔特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
根据富尔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经富尔特公司授权取得在我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摄影作品、美术作品、图形作品等作品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该份授权委托书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公证及上海市公证协会认证,且授权内容于法无悖,该份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故***公司依据授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强胜公司未经***公司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滨海科创太阳能”上使用涉案图片,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害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就***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虽然***公司未提供证据,但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并提交了公证文书,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及公证事项在整个保全公证中所占比例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强胜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潍坊强胜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沈晓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宋雨露
书 记 员 宋雨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