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盛凯达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湖北东某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6民终2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七里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邵金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红,湖北晓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聪,湖北晓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红卫路滨苑花园小区*栋*楼。
法定代表人:张正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村,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691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有限公司与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帆达项目部签订的《安斯福密封固化染色地面供货合同书》名为供货合同,项目内容实为东***有限公司承接了湖北帆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汽车座椅工业园(襄阳高新区追日路2号)车间地面改善项目,因工程款未付,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与湖北帆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便于与其他工程项目的区分,按建筑行业的通常做法,不排除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成立帆达项目部的可能。按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上诉人东***有限公司主张与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帆达项目部签订合同后,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但未提交由合同相对方签字认可并经确认的工程施工、工程量、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结算等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任何证据,也未提交江炳锐系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工作人员、是否经过授权的任何情况,其仅凭合同及江炳锐的两次预付款凭证主张本案工程款,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虽无不当,但因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与湖北帆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未提交施工合同,导致对该合同中是否包含本案所涉工程内容的事实不能查清,本案的处理也与江炳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上诉人要求追加江炳锐为当事人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上诉人要求追加当事人的请求未予处理,导致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691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淑青
审判员  张耀明
审判员  杨 文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