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盛凯达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湖北东某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91民初1446号
原告:湖北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七里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60698077D。
法定代表人:邵金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红,湖北晓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红卫路滨苑花园小区B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1803208524。
法定代表人:张正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村,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东***有限公司与被告银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东***有限公司撤回了对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红,被告银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日,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帆达项目部因“湖北帆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汽车座椅工业园(襄阳高新区追日路2号)车间地面改善项目”与原告东***有限公司签订《安斯福密封固化染色地面供货合同书》。原告为被告进行湖北帆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汽车座椅工业园车间(车间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不含雨棚区)地面改善项目(安斯福密封固化+染色高光工艺地面处理)。合同约定了项目概况、项目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其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价款金额(包干价)叁拾贰万元。”项目款支付:“合同签订,乙方材料、设备、人员进场当天,甲方向乙方支付15万元预付款……项目实施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2万元进度款……剩余5万元为质保金,质量保质期到期后支付,质量保质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有限公司即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190000元至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银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银环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东***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银环建设有限公司从不采取刻印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原告诉称的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案外人江炳锐个人,转款凭证等也反映的是江炳锐个人行为;2.对于本案中原告诉称的项目工程,原被告双方不存在转包合同关系,该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王道启及其设立的襄阳兴汇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银环建设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襄阳兴汇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3.原告诉称的合同施工项目与被告银环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时间不一致,因此原告诉称的项目不是被告方所承包的项目。
原告东***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安斯福密封固化染色地面供货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关于施工项目金额、开竣工日期、付款方式、时间等;
2.银行转账明细表两份,以证明案外人江炳锐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3万元,共计13万元,尚欠19万元未支付;
3.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律师函一份、快递单据两份,以证明原告为催要工程款向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邮寄了对账函,并委托律师发送了律师函。
被告银环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认为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上述三组证据的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银环建设有限公司未当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日,原告东***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安斯福密封固化染色地面供货合同书》。该合同盖有“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帆达项目部”印章,并有“江炳锐”个人签名。合同约定原告东***有限公司承包湖北帆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汽车座椅工业园车间地面改善项目,工期为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8日。合同金额为320000元,乙方材料、设备、人员进场当天,甲方向其支付15万预付款,项目实施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2万进度款,剩余5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2014年1月10日,案外人江炳锐通过个人银行账号为62×××77的账户向原告东***有限公司转账100000万。2014年1月25日,案外人江炳锐再次通过个人银行账号为62×××77的账户向原告东***有限公司转账30000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东***有限公司向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对账函》,载明:“汽车座椅工业园车间地面改善项目未付金额为190000元。”但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未在该对账函上作出任何回复意见。原告东***有限公司认为案外人江炳锐在《安斯福密封固化染色地面供货合同书》甲方上签字,并进行了部分工程款结算,其行为已构成了表见代理,现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银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东***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安斯福密封固化染色地面供货合同书》上甲方“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帆达项目部”印章来源无从考查。案外人江炳锐以个人及“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帆达项目部”的名义,而不是以“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或被告“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东***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江炳锐系被告银环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或得到了相关授权,且原告所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所有已发生的项目施工款项均发生在原告与江炳锐个人之间,故江炳锐的行为不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本案中原告东***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事先了解案外人江炳锐是否系被告公司员工或取得相关授权,及“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帆达项目部”是否真实存在,原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疏忽懈怠的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因此,案外人江炳锐与原告东***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与被告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对被告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东***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银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湖北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信国良
人民陪审员  杨 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心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