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91民初2414号
原告:湖北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河16号。
法定代表人:邵金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云,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20号。
法定���表人:吴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俊,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宏,女,1992年7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云、张婷婷,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俊、朱敏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工集团公司向东***公司支付工程款245858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建工集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东***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安斯福密封固化地面供货合同》,合同内容为建工集团公司将其承建的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还建项目——总装车间安斯福密封固化地面项目分包给东***公司承建,工期12天。东***公司指派张齐云与建工集团公司共同对东***公司承建的《安斯福密封固化地面供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结算后签署的《襄阳轻卡总装还建项目土建结算单》中明确建工集团公司在安斯福密封固化地面项目中还需向东***公司支付工程款245858元,该款经东***公司多次索要,建工集团公司均拒绝支付。东***公司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建工集团公司辩称,东***公司主张的245858元的工程款在建工集团公司的财务账上未体现,即建工集团公司账上不存在拖欠东***公司款项的事实;如果经核实确实欠东***公司款项,建工集团公司则同意支付,否则不应支付。
东***公司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东***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所举东***公司的公司变更通知及工商登记信息、建工集团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安斯福密封固化地面供货合同》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建工集团公司对东***公司所举2015年2月14日,张齐云与黄伟签订的《襄阳轻卡总装还建项目土建结算单》、张齐云身份证、2017年5月2日,东***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均提出异议。认为结算单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相关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且结算单是本案最主要的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张齐云身份只能证明有这个人,不能证明其与建工集团公司、东***公司的关系;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据的相关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据。⑴《襄阳轻卡总装还建项目土建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是东***公司能够说明出处且经签字人张齐云及黄伟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规定,该复印件已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建工集团公司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⑵张齐云在本案中作为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事实和张齐云身份证复印件与上述《情况说明》���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齐云的身份。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本案中有证明力,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2.建工集团公司对东***公司所举2018年3月6日12点10分,张齐云与黄伟的通话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材料提出异议。并认为,⑴首先其不认识黄伟,不确定是否黄伟本人的通话;⑵对于通话录音的内容也有异议,通话录音可以说明黄伟与张齐云签的单据不是本案结算的依据;⑶建工集团公司从未看到周兰签的情况说明,因此认为这份通话录音不能完整反映本案的客观情况。该项证据经黄伟核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文字整理材料第一页第十四行的“浙江建工的先接受”应为“浙江建工有人打电话询问”;第二页第十一行之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通话的双方当事人对通话内容并无异议,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对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对黄伟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东***公司不持异议。建工集团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⑴不能明确指向《襄阳轻卡总装还建项目土建结算单》原件有几份,原件一般有几份,由当事人各持一份,不可能只有一份;⑵即使黄伟在2015年2月14日签署此份结算单的时候还有245858元未付,在其后黄伟对付款情况就不清楚了;⑶黄伟称其“是现场项目负责人,对现场情况最清楚,包括现场施工量、施工面积,这些都是我核实的,单价是由合同约定的”,但是签署结算单是没有相关授权即他没有权利代表浙江建工及轻卡项目部签署结算单。签署结算单时说黄伟、周兰、张齐云三人在场签署的,但是结算单上并没有周兰的签字;⑷黄伟并没有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有些问题需要再和黄伟或周兰核实;⑸这份询问笔录并不能完全说明案件事实,甚至与事实不符,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在本案中证明力的大小,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4.建工集团公司对东***公司所举建工集团公司就东风股份还建项目总装车间向东***公司付款明细、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付款明细系打印文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承兑汇票是复印件,字迹也不太清晰,既然有复印件就可以提供原件,承兑了就应有存根。因建工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东***公司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5.建工集团公司对东***公司所举2015年1月15日,周兰出具的《说明》一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并认为该“说明”不能表明系黄���通话录音中的“说明”,其载明的内容与黄伟通话录音中是截然不同的内容,可以说明张齐云与襄樊宏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建工集团公司与东***公司实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东***公司举出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为该说明中确认结算单中的暂扣安斯福工程款未支付。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东***公司举出该项证据能否证实其证明对象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襄樊宏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芯科技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安斯福密封固化地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还建项目——总装车间安斯福密封固化地面项目,工程量约19000㎡。甲方结合本工程施工内容成立项目经理部,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质量、进度、安全及文明施工管理,项目负责人黄伟。乙方必须按甲方工期要求施工(具体见工期表),如因乙方原因,达不到规定工期要求的,则每延误一天扣款伍仟元,依次类推。工程价款按单位造价44元/㎡×19000㎡(暂定)=836000元,完工后据实核算。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的材料定金,此次付款全部为现金。乙方材料进场后、开工前,甲方按照合同价款总额的40%向乙方支付材料款。工程施工形象进度完工后,两周内,甲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向乙方支付进度款,累计支付金额应达到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完工后,如地面未出现会影响正常验收的质量问题的情况更换,一个月内双方按实际工程量办理结算手续并确定决算价款。甲方于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按照决算价款,支付至决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宏芯科技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建工集团公司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
2015年1月15日,案涉轻卡还建总装车间建筑工程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周兰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由于安斯福封固地面是由浙江建工与宏芯科技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如果张齐云能够提供与宏芯科技公司已结清所有工程款的全部资料,可以把暂扣安斯福工程款退还给张齐云。2015年2月14日,黄伟以浙建工集团公司东风汽车轻卡还建总装车间建筑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代表建工集团公司与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齐云签订《襄阳轻卡总装还建项目土建结算单》一份,载明:项目审计总价25946602.52元,扣除钢结构款后12252854.23元,按14%下浮后结算价10537454.64元,扣除代缴税金489991.64元,扣��已支付工程款9228000元(含安斯福73万),暂扣安斯福工程款245858元,本次应支付573605元,以上结算无异议。
2017年5月2日东***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1年3月,我公司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安斯福密封固化地面供货合同》……为顺利办理结算事宜,我公司于2015年2月委派公司经理张齐云与建工集团公司办理襄阳轻卡总装还建项目土建的结算事宜,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对账后签订《襄阳轻卡总装还建项目土建结算单》,结算单确认在安斯福密封固化地面项目中还需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45858元。
庭审中,东***公司陈述其已收到案涉安斯福项目工程款730000元。现东***公司以建工集团公司尚欠剩余工程款245858元为由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宏芯科技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安斯福密封固化地面供货合同》,虽名为供货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而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
合同签订后,宏芯科技公司依约施工,建工集团公司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建工集团公司关于张齐云是实际施工人、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宏芯科技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东***公司,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当由东***公司继受,对此,建工集团公司并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建工集团公司是否尚欠东***公司工程款及欠款金额。
针对争议的焦点,东***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后,东***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建工集团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案涉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但经过当事人黄伟本人确认,确认结算单属实,且经过建工集团公司的财务人员确认。从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建工集团公司尚欠东***公司工程款245858未付。建工集团公司认为,东***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以复印件确定案件事实不妥当,东***公司未能提供能够证实建工集团公司欠款的证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黄伟代表建工集团公司与东***公司签订的《襄阳轻卡总装还建项目土建结算单》,载明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内容,并明确约定了结算后,暂扣安斯福工程款245858元。首先,以黄伟的身份,有能力、有权利对案涉工程施工和结算过程亲身感知并代表建工集团公司签订上述结算单,且其意思表示真实、清晰、完整,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规定,上述结算单的法律效力,及于建工集团公司。其次,建工集团公司虽在发表对本院上述询问笔录时表示“即使黄伟在2015年2月14日签署此份结算单的时候还有245858元未付,在其后黄伟对付款情况就不清楚了”,但未举证证实自上述结算单签订后向东***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再次,案涉工程款245858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并已经超过质保期。建工集团公司仅抗辩其不欠款,但未抗辩并未举证证实该债务已经清偿、消灭或足以产生使该债权请求权受到阻却的事实,对建工集团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如果经核实确实欠东***公司款项,建工集团公司则同意支付”,对案涉工程款245858元,已经本院依法确认,故建工集团公司应当向东***公司支付。
上述结算单出具之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已经届满,故建工集团公司当于出具结算单后立即支付,其未按约定支付余欠工程款245858元的行为���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建工集团公司除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建工集团公司与东***公司之间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规定,目前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案涉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当以24585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东***公司在本案中并未申请保全,故对其要求保全费由建工集团公司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东***公司要求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245858元,并以24585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东***公司超出此诉讼请求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湖北东***建筑技术公司工程款245858元,并以24585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利息;
二、驳回湖北东***建筑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小松
人民陪审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丹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