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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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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724民初1112号
原告:**来,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曙光,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孟惦花园东门临街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姬长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鹏,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靖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边春宁,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地区项目部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韩龙江,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地区项目部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来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边春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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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龙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来撤诉。
案件受理费13,404元,减半收取6702元,由原告**来负担。
审 判 长 希仁图雅
人民陪审员 李  洁
人民陪审员 张 亚 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白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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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