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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辉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2民初6914号
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岗岩峰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066466030F。
法定代表人:姬长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鹏,新乡市辉县市靖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辉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太行大道西段交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820055455609。
法定代表人:王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河南八汇新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郭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84416.54元,利息以1384416.5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份,原告经被告招标的形式承包“辉县市重点道路S311高庄至洪洲段绿化建设工程”,合同总造价1569851.91元。2018年5月13日原告竣工造价1602304.85元。2019年5月13日经审计审定价为1434416.54元。随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绿化款1384416.54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催要无数次,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请求原告提供证据以证实欠款的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日,辉县市林业局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就被告中标辉县市2018重点道路(S311高庄至洪洲段)绿化工程签订了《重点道路绿化合同》(合同备案号:JZ1809128)。主要约定:一、项目名称:辉县市2018年重点道路(S311高庄至洪洲段)绿化建设工程(3标段)。二、工程建设地点、合同总价:1、工程地点:辉县市2018年重点道路(S311高庄至洪洲段)绿化建设岳村公路北侧;2、合同总价:1569851.91元。(壹佰伍拾陆万玖仟捌佰伍拾壹元玖角壹分)。工程结算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栽植株数、围栏实际长度)为准。……四、工期:1、合同工期为30日,自2018年3月3日起到2018年4月1日止。乙方应采取一切措施予以保障。……六、验收及付款程序:1、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提前48小时书面通知甲方竣工验收并按规定整理提交竣工资料二套,交于甲方。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组织有关单位、人员进行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凭有关材料到辉县市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支付手续。……3、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据相关部门竣工评审结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第二年管护期结束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第三年管护期结束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九、根据工程进展和上级要求,如需变更部分合同内容,须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合同。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十、合同生效及其他:本合同自即日起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七份,甲、乙双方及工程监理单位各一份,财政局三份,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两份。辉县市林业局在落款甲方处加盖有单位公章,法定定作人处加盖有“李妍印”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手写“何运富”签名。被告在落款乙方处加盖有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后手写“姬长青”签名,委托代理人处有手写“王海琴”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按时竣工。2018年5月10日,经建设单位辉县市林业局、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即原告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造价1602304.85元,并于同月13日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初验)”。同日,经河南英华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案涉工程结算审核结果为:本工程报审总造价1602304.85元,审定造价为1434416.54元,审减造价167888.31元;委托单位辉县市审计局、发包单位辉县市林业局、承包单位即原告及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河南英华咨询有限公司签署了“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建设单位辉县市林业局与原告签署了“辉县市2018年重点道路(S311高庄至洪洲段)绿化建设工程(3标段)审计认定表”,认定审定结算数为1434416.54元。
2019年5月13日,原告与辉县市林业局签订《变更合同》,内容为:根据辉县市审计局对辉县市2018年重点道路(S311高庄至洪洲段)绿化建设工程(3标段)项目的审计结果,重点道路(S311高庄至洪洲段)绿化建设工程合同(3标段)(合同备案号:JZ1809128)的结算总价由1569851.91元(壹佰伍拾陆万玖仟捌佰伍拾壹元玖角壹分)变更为1434416.54元(壹佰肆拾叁万肆仟肆佰壹拾陆元伍角肆分)。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据相关部门竣工评审结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第二年管护期结束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第三年管护期结束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2019年5月29日,原告为辉县市林业局开具了1434416.54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辉县市林业局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下欠原告1384416.54元未支付。
另查明,根据辉县市机构改革方案,将辉县市林业局等部门的管理职责整合,组建辉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再保留辉县市林业局。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原辉县市林业局签订的《重点道路绿化合同》及《变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22日,案涉合同已超过第三年即2020年管护期,辉县市林业局理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辉县市机构改革方案,将辉县市林业局等部门的管理职责整合,组建辉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再保留辉县市林业局。依照法律规定,原辉县林业局的权利义务应由辉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继。故对原告要求辉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工程款1384416.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以1384416.5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4416.54元及利息(利息以1384416.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0元,由被告辉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幸琪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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