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25民初1139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远电城市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1层N区2012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南少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国电远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甲5号3号楼1层101-6号。
法定代表人:左鹏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远电城市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远电)、国电远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远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18年7月2日原告(乙方)、被告上海远电(甲方)在被告上海远电西科头项目部签订了钻孔劳务合同书(详见合同书),合同书第三条第五项约定:对于现场出现无法施工情况,由甲方出面协调,对于出现误工、窝工,费用由被告上海远电承担。原告又于2018年7月6日和***签订了空压机租赁合同,租赁***潜孔钻机一套,租赁费每月45000元。2018年7月2日原告带领孙权、曲**、***、***、**进驻被告上海远电行唐县东科头一期20兆瓦光伏电站工地。2018年7月6日原告租赁的潜孔钻机进入工地,工作至2018年7月29日,由于二被告原因导致工地不能正常工作,后经原告和二被告协商,二被告确认原告人工窝工费为5个月,机械窝工费为8个月。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人工窝工费210000元《详见仲裁调解书和未发工资表),机械窝工费360000元(详见空压机租赁合同),但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上海远电承包被告国电远鹏的项目,由于被告国电远鹏不能支付被告上海远电工程款,导致原告的费用被告上海远电无法支付,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工窝工费、机械窝工费合计57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向法院起诉不仅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还应当提供被告明确的住址。本院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均被退回,反馈信息为收件人迁移新址不明、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经查证,仍无法确定二被告的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关于“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基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