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宏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阳春市宏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阳春市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781民初466号
原告:阳春市宏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春城街道体育中心南入口米兰豪庭商住楼1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81559194440L。
法定代表人:谭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成参,男,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男,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春市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育才东路1号美雅苑商住楼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8170788548X4。
法定代表人:游家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润,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阳春市宏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春宏昌电力公司)与被告阳春市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在2018年4月2日、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春宏昌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成参、肖宇,被告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春宏昌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80000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以108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为170000元)给阳春宏昌电力公司;2、案件受理费由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管理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22日,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阳春宏昌电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C2015-01-002的《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将“阳春市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发包给阳春宏昌电力公司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金额为2500000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承包总价的30%,工程余款待工程竣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等内容条款。2015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合同编号为HC2015-06-001的《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将“阳春市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以下简称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发包给阳春宏昌电力公司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金额为480000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承包总价的30%,工程余款待工程竣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等内容条款。2016年4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编号为HC2016-04-021的《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将“阳春市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旗峰花园临时基建专变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旗峰花园临时基建专变安装工程)发包给阳春宏昌电力公司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金额为390000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待工程竣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等内容条款。
阳春宏昌电力公司与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签订上述三份《工程承包合同》后,按上述合同约定分别对电力安装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11月16日,供电部门与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对“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和“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进行验收,检验结果为合格。2016年6月21日,供电部门与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对“旗峰花园临时基建专变安装工程”进行验收,检验结果为合格。
阳春宏昌电力公司与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共为3370000元,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先后支付了工程款共2290000元(其中在2015年2月27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4月29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6月17日支付50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500000元、2016年8月2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290000元、2017年10月7日支付了300000元),尚欠工程款共1080000元(3370000元-2290000元)一直未支付给阳春宏昌电力公司。
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状和在庭审中辩称:阳春宏昌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没有拖欠阳春宏昌电力公司的工程款。事实和理由:1、阳春宏昌电力公司主张的“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和“旗峰花园临时基建专变安装工程”,实际上是两个工程项目,一是“美雅苑(楼盘)用电安装工程”,包括“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属于美雅苑楼盘整体的用电工程项目;二是“旗峰花园临时基建专变安装工程”,且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已付清了该项工程的工程款给阳春宏昌电力公司。2、按《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美雅苑楼盘整体用电工程项目的工程总价款为2980000元,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已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共1900000元(占合同总价款的63.7%),余下工程进度款1080000元属于工程验收后支付。由于该工程项目整体尚未办理验收手续,按合同约定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不可能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给阳春宏昌电力公司,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未支付给阳春宏昌电力公司的问题。3、阳春宏昌电力公司施工的美雅苑楼盘整体用电工程项目尚未完成,其没有向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也没有与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因此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未支付给阳春宏昌电力公司的问题。综上所述,阳春宏昌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阳春宏昌电力公司是于2010年8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电力设施承装(修、试)五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
2015年1月22日,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阳春宏昌电力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C2015-01-002),主要约定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将“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发包给阳春宏昌电力公司承包施工建设;承包范围及内容为阳春市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详见施工图纸及预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总包干价2500000元;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按总包干费结算;工程费用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承包总价的30%,工程余款待工程竣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等内容条款。
庭审中,阳春宏昌电力公司主张与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C2015-01-002的《工程承包合同》后,约于2015年2月中旬按照施工图纸和质量要求对“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至2015年8月份完工,并于2015年9月份提交工程竣工资料给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且该项工程于2015年11月16日经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与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已交付给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使用,但双方没有办理工程交付的书面交接手续。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则认为不清楚阳春宏昌电力公司何时进场对“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但该项工程的工程量和质量经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签证确认;该项工程在2015年9月至10月完成施工,但阳春宏昌电力公司没有提交该项工程的竣工资料,也没有提交验收结果给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该项工程大约在2015年11月交付给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使用,但双方没有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2015年6月1日,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阳春宏昌电力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C2015-06-001),主要约定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将“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发包给阳春宏昌电力公司承包施工建设;承包范围及内容为阳春市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详见施工图纸及40路出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总包干价480000元;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按总包干费结算;工程费用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承包总价的30%,工程余款待工程竣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等内容条款。
庭审中,阳春宏昌电力公司主张在2015年6月21日进场按施工图纸和质量要求对“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进行施工至2015年12月9日竣工。该项工程于2015年12月9日经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与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给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使用,但双方没有办理书面交接手续。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则认为虽然阳春宏昌电力公司已将“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交付给其使用且双方没有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但该项工程没有经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验收确认合格。
2016年4月28日,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阳春宏昌电力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C2016-04-021),主要约定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将“旗峰花园临时基建专变安装工程”发包给阳春宏昌电力公司承包施工建设;承包范围及内容为阳春市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旗峰花园临时基建专变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总包干价390000元;施工期限为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共32日历天;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按总包干费结算;工程费用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乙方组织进场施工,完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等内容条款。
庭审中,阳春宏昌电力公司与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均确认,阳春宏昌电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旗峰花园临时基建专变安装工程”施工建设,并于2016年6月21日经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与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给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使用;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已付清了该项工程的工程款390000元(其中在2017年1月24日支付290000元、2017年10月7日支付100000元)给阳春宏昌电力公司。
庭审中,阳春宏昌电力公司与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还均确认“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和“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共为2980000元,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共1900000元,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共1080000元没有支付给阳春宏昌电力公司。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还抗辩认为“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和“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尚未经其与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也未移交给供电部门接管,故其尚欠的工程款1080000元应按合同约定待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给供电部门接管后才能支付给阳春宏昌电力公司。阳春宏昌电力公司则认为“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和“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两项工程竣工后均已交付给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使用,且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上述两项工程要移交供电部门接管后才能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80000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给阳春宏昌电力公司。
另查明:阳春宏昌电力公司主张与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HC2015-01-002的《工程承包合同》后和在施工过程中,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工程款共1500000元给阳春宏昌电力公司,其中在2015年2月27日支付了200000元、2015年4月29日支付了300000元、2015年6月17日支付了50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了500000元;此外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还在2016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和在2017年10月7日支付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支付“旗峰花园临时基建专变安装工程”的工程款)给阳春宏昌电力公司。庭审中,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对阳春宏昌电力公司所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方式、金额和时间均无异议,但双方均无法确认和区分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在2015年6月17日支付的50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的500000元和2016年8月2日支付200000元以及2017年10月7日支付的300000元中的200000元是属于“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还是“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的工程款。
再查明:2015年11月16日,阳春宏昌电力公司与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共同签署《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该《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中载明客户名称为阳春市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用电地址为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春城街道办事处阳春××道××路××商住楼。阳春宏昌电力公司与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均在该《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的“客户确认检验意见”一栏中加具“合格”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在该《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的“供电企业竣工检验意见”一栏上加盖“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用电检查专用章”的印章,但没有加具检查意见,也没有在“竣工检验整改详细内容”上填写任何内容。
2018年3月26日,阳江阳春供电局春城供电所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的内容为“属于我供电辖区位于阳春市阳春大道与育才路交汇处的阳春市××房××楼盘整体用电安装工程,该工程由阳春市宏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安装施工。该用电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12月9日送电使用至今。”
2018年2月11日,阳春宏昌电力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80000元和以108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营业执照、工程承包合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证明、阳春市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美雅苑”变压器安装工程验收资料、相片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阳春宏昌电力公司是具有电力设施承装五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企业。阳春宏昌电力公司与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在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4月28日间先后签订三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将“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和“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以及“旗峰花园临时基建专变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阳春宏昌电力公司承包施工。该三份《工程承包合同》均是阳春宏昌电力公司与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阳春宏昌电力公司与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程承包合同》均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如何确定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是哪项工程的工程款;二、案涉“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和“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是否已经供电部门与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检验合格;三、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和逾期付款的利息给阳春宏昌电力公司。
关于如何确定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是哪项工程的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阳春宏昌电力公司与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双方对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已支付了“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和“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两项的工程款共1900000元和已支付清“旗峰花园临时基建专变安装工程”的工程款390000元(其中在2017年1月24日支付290000元、2017年10月7日支付100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在2015年6月17日支付的50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的500000元、2016年8月2日支付的200000元和2017年10月7日支付300000元中的200000元是“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和“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两项工程中哪项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阳春宏昌电力公司主张与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C2015-06-001号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将“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以总包干价款480000元发包给阳春宏昌电力公司承包施工;阳春宏昌电力公司在签订编号为HC2015-06-001号的《工程承包合同》后于2015年6月21日进场对“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进行施工至2015年12月9日竣工。从阳春宏昌电力公司主张合同编号为HC2015-06-001号的《工程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双方在该《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七条“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承包总价的30%,工程余款待工程竣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的约定来分析,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在2015年6月17日支付的500000元中的144000元(480000元×30%)应属于其预付“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的工程款,余下的356000元(500000元-144000元)应为支付“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至于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在2016年2月6日支付的500000元、2016年8月2日支付的200000元和2017年10月7日支付300000元中的200000元,应根据合同编号为HC2015-01-002号和合同编号为HC2015-06-001号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先后的原则来确定,即先支付签订时间在前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故本院依法认定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在2016年2月6日支付的500000元、2016年8月2日支付的200000元和2017年10月7日支付300000元中的200000元均属于“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综上,本院依法认定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已支付了“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共1756000元(其中在2015年2月27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4月29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6月17日支付356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500000元、2016年8月2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10月7日支付200000元),尚欠工程款744000元(2500000元-1756000元)未支付;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已支付了“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的工程款144000元,尚欠工程款336000元(480000-144000元)未支付给阳春宏昌电力公司。
关于案涉“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和“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是否经供电部门与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检验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自认“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和“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属于美雅苑楼盘整体用电安装工程且不可分割,并在庭审中确认上述两项工程均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现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又抗辩认为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的“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和“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未经其与供电部门检验合格,理据不足。同时,阳春宏昌电力公司主张“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在2015年11月16日和“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在2015年12月9日已经供电部门与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检验合格且均已交付给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使用,并提交了经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加具确认工程检验“合格”意见且加盖公章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和阳江阳春供电局春城供电所出具的《证明》到庭加以证明,已完成了举证责任。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抗辩认为阳春宏昌电力公司承包施工的“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和“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均没有经其与供电部门检验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应对其抗辩的上述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抗辩认为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的“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和“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未经其与供电部门检验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法认定阳春宏昌电力公司承包施工的“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在2015年11月16日和“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在2015年12月9日已经供电部门与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检验合格。
关于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和逾期付款的利息给阳春宏昌电力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阳春宏昌电力公司与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仅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第七条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承包总价的30%,工程余款待工程竣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而没有就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但阳春宏昌电力公司承包施工的“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在2015年11月16日和“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在2015年12月9日已经供电部门与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检验合格,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亦应按《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在2015年11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清“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和在2015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清“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给阳春宏昌电力公司,而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尚欠“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744000元和“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的工程款336000元均逾期至今仍没有支付给阳春宏昌电力公司,已构成违约,其应支付尚欠“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744000元和“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的工程款336000元合共108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给阳春宏昌电力公司,该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以74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0日起和以33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3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分别计算至尚欠的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阳春宏昌电力公司请求判令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共108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判令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以108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15年11月19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阳春联兴房地产公司抗辩认为“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和“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均未经其与供电部门检验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80000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春市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共1080000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以74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0日起;以33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3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分别计算至尚欠的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阳春市宏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阳春市宏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阳春市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洪涛
审判员  龙 旋
审判员  范文哲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