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1781财保2号
申请人:阳春市宏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春城街道体育中心南入口米兰豪庭商住楼1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815***194440L。
法定代表人:谭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宇,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阳春市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育才东路1号美雅苑商住楼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8170788548X4
法定代表人:游家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阳春市宏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阳春市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80×××41)的存款进行冻结(冻结金额以125万为限),担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提供保单保函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阳春市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80×××41)的存款,冻结金额以125万为限。冻结期限从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止。
申请人申请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的法律后果。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二○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黎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