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宏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阳春市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阳春市宏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民申21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春市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育才东路**美雅苑商住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游家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洋,广东天杰律师事务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春市宏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春城街道体育中心南入口米兰豪庭商住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谭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阳春市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阳春市宏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7民终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兴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1.宏昌电力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不具有债权请求权,阳春市春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才是实际施工方,宏昌电力公司无权向联兴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款。2.宏昌电力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二审法院采信的《证明》涉嫌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却以涉案工程施工主体对本案事实查明无实质影响不予审查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联兴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4.联兴房地产公司现提交EMS面单、妥投证明及阳江市阳春供电局春城供电所涉案工程的系统截图作为新证据,足以证明联兴房地产公司的上述主张成立。5.因本案存在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的情况,联兴房地产公司现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书》,以便联兴房地产公司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阳江市阳春供电局春城供电所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据此,请求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于联兴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述如下:
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及工程款请求权的问题。联兴房地产公司与宏昌电力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程承包合同》,包括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和旗峰花园临时基建专变安装工程。联兴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确认上述工程为宏昌电力公司施工,且承认尚欠宏昌电力公司工程款108万元。联兴房地产公司以美雅苑变压器安装工程的验收资料显示施工单位是阳春市春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为由,主张双方争议的两项工程不是宏昌电力公司施工。由于上述变压器工程,与争议两项工程并非同一工程,且联兴房地产公司在二审的主张也与一审承认的事实相矛盾,故二审法院不予采纳联兴房地产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宏昌电力公司作为两项工程的施工单位,享有涉案工程款请求权,故其向联兴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证明》效力的问题。根据阳江阳春供电局春城供电所出具的《证明》,美雅苑楼盘电力工程已完工,供电部门已对美雅苑楼盘进行供电。该《证明》与联兴房地产公司确认的事实相吻合,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使用。联兴房地产公司主张上述《证明》是伪造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关于新证据的问题。联兴房地产公司提交的EMS面单、妥投证明及阳江市阳春供电局春城供电所有关涉案工程的系统截图均属于其在原审期间能够取得的证据,且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裁判结果错误,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关于调查取证的问题。涉案合同签订主体及履行主体均系宏昌电力公司,且联兴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已确认该工程为宏昌电力公司施工,联兴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向供电部门调查《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上所涉工程施工主体对本案事实的查明没有实质影响,故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联兴房地产公司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春市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渊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