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宏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阳春市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阳春市宏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7民终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春市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育才东路1号美雅苑商住楼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8170788548X4。
法定代表人:游家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洋,广东天杰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春市宏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春城街道体育中心南入口米兰豪庭商住楼1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81559194440L。
法定代表人:谭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阳春市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春市宏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781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兴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宏昌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宏昌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宏昌电力公司并非实际施工方,不具有工程款请求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未查明案涉的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以及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根据宏昌电力公司在原审提交的《阳春市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美雅苑变压器安装工程验收资料》显示设计单位以及施工单位为阳春市春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工商系统查询阳春市春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宏昌电力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因此,阳春市春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宏昌电力公司无权请求联兴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明《证明》的真伪,且该《证明》不符合法定要件,属于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阳江阳春供电局春城供电所出具的《证明》缺少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同时原审法院未对该《证明》的真伪进行辨别,直接以“联兴房地产公司应对其抗辩的上述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认定缺乏依据。因为宏昌电力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证明》的真伪不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证明存在虚假描述,根据宏昌电力公司提交《联兴房地产公司美雅苑变压器安装工程验收资料》显示,美雅苑楼盘整体用电安装工程至少还有阳春市春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而该证明却称该工程由宏昌电力公司完成,与现有证据相矛盾,不应成为定案依据。从本案证据可知,美雅苑楼盘至少存在三个用电工程,分别为联兴房地产公司美雅苑商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联兴房地产公司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联兴房地产公司美雅苑变压器安装工程,而证明中所称的美雅苑楼盘整体用安装工程是指向哪个工程,均无明确说明。同时,阳江阳春供电局春城供电所并非工程验收部门,宏昌电力公司提供证据显示,该工程主管部门为广东电网阳江阳春供电局,故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三、《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无法证明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该意见书上的供电企业竣工检验意见一栏上加盖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用电检查专用章。但该局没有加具检查意见,也没有在竣工检验整改详细内容上填写任何内容,且联兴房地产公司现有证据上并未发现该意见书上有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用电检查专用章,以及没有任何证明验收合格的证据。宏昌电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已经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四、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在2015年11月16日,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在2015年12月9日分别已经供电部门与联兴房地产公司检验合格,联兴房地产公司应当分别在上述日期次日付清这两项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分别于2017年11月19日、2017年12月12日已经届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另外补充上诉意见如下,双方至今仍未办理相关的工程结算手续,原审法院引用的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3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法条是指当事人在未竣工验收时已经使用了该工程,之后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不能得到支持。但是本案中联兴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是工程未经验收及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联兴房地产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支持联兴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宏昌电力公司答辩称:一、联兴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宏昌电力公司并非工程的施工方,不具有工程款请求权的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和依据如下:1、宏昌电力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宏昌电力公司与联兴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编号HC2015-01-002《工程承包合同》(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2015年2月组织工作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11月16日,联兴房地产公司和供电部门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宏昌电力公司、联兴房地产公司及供电部门均加盖公章确认检验结果为合格,且联兴房地产公司在一审的庭审中也确认一直使用该用电设施工程至今,证明宏昌电力公司已完成该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宏昌电力公司与联兴房地产公司在2015年6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HC2015-06-001的《工程承包合同》(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2015年6月21日组织工作人员进场施工,经供电部门和联兴房地产公司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12月9日送电使用至今。2、从联兴房地产公司的一审答辩状及庭审的笔录内容看,联兴房地产公司在答辩状及一审两次庭审中均承认案涉的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及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的施工方是宏昌电力公司,其拒绝支付余下的108万元的工程款的理由是美雅苑用电项目整体尚未办理验收手续。假如宏昌电力公司不是上述工程的施工方,联兴房地产公司不可能支付190万工程款给宏昌电力公司。3、对于联兴房地产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宏昌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美雅苑变压器安装工程验收资料》中显示的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均为“阳春市春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解释。美雅苑变压器安装工程的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均为阳春市春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该项工程于2011年4月15日竣工并于2011年4月18日向阳江阳春供电局提出验电、送电申请。美雅苑变压器安装工程不属于案涉的工程,宏昌电力公司提供该组证据的原因是:联兴房地产公司用其提供的《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欲证明美雅苑用电工程尚未通过验收,该通知书中的安全隐患一栏载明:位于阳春大道与育才路交汇处东南侧美雅苑商住楼已建成,住户已入住,用联兴房地产公司的临时变压器供美雅苑物业用电,存在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行为。该变压器的设计及施工单位均是阳春市春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且是联兴房地产公司用临时变压器供美雅苑物业用电,存在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行为。因此,联兴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欲证明美雅苑用电工程尚未通过验收,是不符合事实的。二、联兴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明阳江阳春供电局春城供电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的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和依据如下:该《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是:(1)、美雅苑楼盘整体项目用电安装工程由宏昌电力公司安装施工;(2)、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12月9日送电使用至今。联兴房地产公司在答辩状及一审的两次庭审中均承认案涉的“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及“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的施工方是宏昌电力公司,并承认上述两项工程均已竣工交付使用,这与上述《证明》的内容证明的事实是一致的。三、联兴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无法证明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和依据如下:1、宏昌电力公司、联兴房地产公司均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确认合格,且在该意见书的供电企业竣工检验意见一栏有供电部门检查人员签名及供电部门的公章,供电部门又向上述两电力安装施工工程送电,即是确认上述两工程符合送电要求。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联兴房地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现联兴房地产公司抗辩认为竣工并已交付使用的案涉工程无法证明经供电部门检验合格为由拒不支付余下的工程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联兴房地产公司加具确认工程检验“合格”意见且加盖公章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和阳江阳春供电局春城供电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经联兴房地产公司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另外,联兴房地产公司在工程未竣工验收时就已经使用了该工程,该工程事实上经过了联兴房地产公司和供电部门的验收,原审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3条是正确的。四、联兴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和依据如下: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和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2017年11月19日届满,但其请求权在2017年10月1日后仍处于延续状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至2017年10月1日,上述两工程的工程款请求权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期间,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退一步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联兴房地产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又无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宏昌电力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联兴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昌电力公司2018年2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兴房地产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8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为17万元)给宏昌电力公司;2、案件受理费由联兴房地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宏昌电力公司是于2010年8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电力设施承装(修、试)五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
2015年1月22日,联兴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宏昌电力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C2015-01-002),主要约定联兴房地产公司将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宏昌电力公司承包施工建设;承包范围及内容为阳春市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详见施工图纸及预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总包干价250万元;工程结算方式为按总包干费结算;工程费用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承包总价的30%,工程余款待工程竣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等内容。
庭审中,宏昌电力公司主张与联兴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C2015-01-002的《工程承包合同》后,约于2015年2月中旬按照施工图纸和质量要求对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至2015年8月份完工,并于2015年9月份提交工程竣工资料给联兴房地产公司,2015年11月16日;该工程经联兴房地产公司与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已交付给联兴房地产公司使用,但双方没有办理工程交付的书面交接手续。联兴房地产公司则认为不清楚宏昌电力公司何时进场对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但该项工程的工程量和质量经联兴房地产公司签证确认;该项工程在2015年9月至10月完成施工,但宏昌电力公司没有提交该项工程的竣工资料,也没有提交验收结果给联兴房地产公司;该项工程大约在2015年11月交付给联兴房地产公司使用,但双方没有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2015年6月1日,联兴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宏昌电力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C2015-06-001),主要约定联兴房地产公司将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发包给宏昌电力公司承包施工建设;承包范围及内容为阳春市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详见施工图纸及40路出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总包干价48万元;工程结算方式为按总包干费结算;工程费用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承包总价的30%,工程余款待工程竣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等内容。
庭审中,宏昌电力公司主张在2015年6月21日进场按施工图纸和质量要求对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12月9日竣工。该项工程于2015年12月9日经联兴房地产公司与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联兴房地产公司使用,但双方没有办理书面交接手续。联兴房地产公司则认为虽然宏昌电力公司已将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交付给其使用且双方没有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但该项工程没有经联兴房地产公司验收确认合格。
2016年4月28日,联兴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宏昌电力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C2016-04-021),主要约定联兴房地产公司将旗峰花园临时基建专变安装工程发包给宏昌电力公司承包施工建设;承包范围及内容为阳春市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旗峰花园临时基建专变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总包干价39万元;施工期限为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共32日历天;工程结算方式为按总包干费结算;工程费用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乙方组织进场施工,完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等内容条款。
庭审中,宏昌电力公司与联兴房地产公司均确认,宏昌电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旗峰花园临时基建专变安装工程施工建设,并于2016年6月21日经联兴房地产公司与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联兴房地产公司使用;联兴房地产公司已付清了该项工程的工程款39万元(其中在2017年1月24日支付29万元、2017年10月7日支付10万元)给宏昌电力公司。
庭审中,宏昌电力公司与联兴房地产公司均确认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和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共为298万元,联兴房地产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共190万元,联兴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共108万元没有支付给宏昌电力公司。联兴房地产公司还抗辩认为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和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尚未经其与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也未移交给供电部门接管,故其尚欠的工程款108万元应按合同约定待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给供电部门接管后才能支付给宏昌电力公司。宏昌电力公司则认为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和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两项工程竣工后均已交付给联兴房地产公司使用,且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上述两项工程要移交供电部门接管后才能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联兴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8万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宏昌电力公司。
另查明:宏昌电力公司主张与联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HC2015-01-002的《工程承包合同》后和在施工过程中,联兴房地产公司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工程款共150万元给宏昌电力公司,其中在2015年2月27日支付了20万元、2015年4月29日支付了30万元、2015年6月17日支付了50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了50万元;此外联兴房地产公司还在2016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和在2017年10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其中10万元为支付旗峰花园临时基建专变安装工程的工程款)给宏昌电力公司。庭审中,联兴房地产公司对宏昌电力公司所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方式、金额和时间均无异议,但双方均无法确认和区分联兴房地产公司在2015年6月17日支付的50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的50万元和2016年8月2日支付20万元以及2017年10月7日支付的30万元中的20万元是属于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还是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的工程款。
再查明:2015年11月16日,宏昌电力公司与联兴房地产公司共同签署《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该《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中载明客户名称为联兴房地产公司,用电地址为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春城街道办事处阳春大道与育才路交汇处美雅苑商住楼。宏昌电力公司与联兴房地产公司均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的客户确认检验意见一栏中加具合格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在该《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的供电企业竣工检验意见一栏上加盖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用电检查专用章的印章,但没有加具检查意见,也没有在竣工检验整改详细内容上填写任何内容。
2018年3月26日,阳江阳春供电局春城供电所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的内容为,“属于我供电辖区位于阳春市阳春大道与育才路交汇处的阳春市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美雅苑楼盘整体用电安装工程,该工程由阳春市宏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安装施工。该用电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12月9日送电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宏昌电力公司是具有电力设施承装和电力工程施工资质,宏昌电力公司与联兴房地产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如何确定联兴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是哪项工程的工程款;二、案涉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和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是否已经供电部门与联兴房地产公司检验合格;三、联兴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和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宏昌电力公司。
关于如何确定联兴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是哪项工程的工程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联兴房地产公司已支付了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和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的工程款共190万元和已支付清旗峰花园临时基建专变安装工程的工程款39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应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联兴房地产公司在2015年6月17日支付的50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的50万元、2016年8月2日支付的20万元和2017年10月7日支付30万元中的20万元是“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和“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两项工程中哪项工程的工程款。从双方签订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的先后顺序、履行情况及合同第七条约定来分析,联兴房地产公司在2015年6月17日支付的50万元中的144000元(48万元×30%)应属于其预付“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的工程款,余下的35.6万元(50万元-14.4万元)应为支付“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至于联兴房地产公司在2016年2月6日支付的50万元、2016年8月2日支付的20万元和2017年10月7日支付30万元中的20万元,应根据合同编号为HC2015-01-002号和合同编号为HC2015-06-001号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先后的原则来确定,即先支付签订时间在前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故依法认定联兴房地产公司在2016年2月6日支付的50万元、2016年8月2日支付的20万元和2017年10月7日支付30万元中的20万元均属于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综上,依法认定联兴房地产公司已支付了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共175.6万元(其中在2015年2月27日支付20万元、2015年4月29日支付30万元、2015年6月17日支付35.6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50万元、2016年8月2日支付20万元、2017年10月7日支付20万元),尚欠工程款74.4万元(250万元-175.6万元)未支付;联兴房地产公司已支付了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的工程款14.4万元,尚欠工程款33.6万元(48万元-14.4万元)未支付给宏昌电力公司。
关于案涉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和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是否经供电部门与联兴房地产公司检验合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联兴房地产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自认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和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属于美雅苑楼盘整体用电安装工程且不可分割,并在庭审中确认上述两项工程均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现联兴房地产公司又抗辩认为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的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和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未经其与供电部门检验合格,理据不足。同时,宏昌电力公司主张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在2015年11月16日和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在2015年12月9日已经供电部门与联兴房地产公司检验合格且均已交付给联兴房地产公司使用,并提交了经联兴房地产公司加具确认工程检验合格意见且加盖公章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和阳江阳春供电局春城供电所出具的《证明》加以证明,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联兴房地产公司抗辩认为宏昌电力公司承包施工的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和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均没有经其与供电部门检验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联兴房地产公司应对其抗辩的上述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联兴房地产公司抗辩认为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的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和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未经其与供电部门检验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法认定宏昌电力公司承包施工的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在2015年11月16日和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在2015年12月9日已经供电部门与联兴房地产公司检验合格。
关于联兴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和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宏昌电力公司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仅约定付款时间,没有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但宏昌电力公司承包施工的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和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分别于在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9日已经供电部门与联兴房地产公司检验合格,按双方合同约定,联兴房地产公司应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清上述两项工程款给宏昌电力公司,但联兴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尚欠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74.4万元和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的工程款3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支付逾期付款108万元的利息给宏昌电力公司,其中74.4万元从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33.6万元从2015年12月13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宏昌电力公司请求判令联兴房地产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共108万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按108万元从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超出法院认定部分,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联兴房地产公司辩称上述两项工程未经其与供电部门检验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8万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联兴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共108万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以74.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0日起;以33.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3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分别计算至尚欠的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给宏昌电力公司;二、驳回宏昌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联兴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联兴房地产公司二审期间申请向春城供电所调查工作单为03170010000002395798(宏昌电力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3-1)所登记的施工单位的信息,拟证明宏昌电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宏昌电力公司则认为,该证据在一审已质证,联兴房地产公司亦确认该证据上施工单位确认检查意见一栏由其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其公司公章。这与施工合同信息相互印证。另外联兴房地产公司申请调查亦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联兴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及宏昌电力公司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宏昌电力公司是否是施工单位,是否享有涉案工程款请求权;二、宏昌电力公司所完成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及交付使用,联兴房地产公司应否支付尚欠工程款108万元给宏昌电力公司;三、宏昌电力公司起诉请求联兴房地产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联兴房地产公司对其与宏昌电力公司分别签订作编号为HC2015-01-002、HC2015-06-001、HC2016-04-001三份《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合同包括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和旗峰花园临时基建专变安装工程,并且联兴房地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上述工程为宏昌电力公司施工,承认尚欠宏昌电力公司工程款108万元,只是认为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未达支付工程款条件。联兴房地产公司二审以宏昌电力公司一审提供的美雅苑变压器安装工程验收资料显示施工单位是阳春市春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争议的两项工程不是宏昌电力公司施工。由于宏昌电力公司提供美雅苑变压器安装工程验收资料反映是变压器工程,与双方争议的两项工程并非同一工程,联兴房地产公司二审主张明显与本案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符,也与其一审承认的事实相矛盾,且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二审主张,应不予采纳。宏昌电力公司是争议两项工程施工单位,享有涉案工程款请求权。联兴房地产公司主张宏昌电力公司不是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不享有工程款请求权的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对旗峰花园临时基建专变安装工程已完工及联兴房地产公司已付该工程款39万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余下美雅苑用电安装工程、美雅苑物业低压开关柜及电缆工程,联兴房地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该部分工程由宏昌电力公司施工并已完成工程,尚欠工程款为108万元,只不过认为该工程未经其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不具备付款条件。宏昌电力公司在一审提供《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证实联兴房地产公司已在施工单位确认检查意见一栏加盖公章,该证据证明上述工程已完工,经过供电部门和联兴房地产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联兴房地产公司使用。联兴房地产公司主张宏昌电力公司提供《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仅有供电部门盖章,没有加具具体意见,而其现有证据中未发现该验收意见书上有加盖供电部门盖章为由主张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阳江阳春供电局春城供电所出具的《证明》反映美雅苑楼盘电力工程已完工,旨在证明供电部门已对美雅苑楼盘进行供电。这一事实,与联兴房地产公司确认争议两部分工程为宏昌电力公司施工、并已完工、使用的事实相吻合,该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使用的事实。而联兴房地产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明》是伪造的,其主张不予采纳该《证明》的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由于涉案合同签订主体及履行主体均是宏昌电力公司,并且联兴房地产公司一审确认该工程为宏昌电力公司施工,联兴房地产公司二审申请向供电部门调查《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上所涉工程施工主体对本案事实的查明没有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联兴房地产公司调查申请不予准许。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包干价分别是250万元和48万元,双方确认联兴房地产公司已支付这两项工程价款共190万元,按双方约定计算,联兴房地产公司尚欠宏昌电力公司工程款应为108万元。联兴房地产公司已接收并使用宏昌电力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多年,其主张不应支付尚欠工程款108万元的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联兴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没有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其二审主张宏昌电力公司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二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兴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阳春市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广
审 判 员  何桂霞
审 判 员  莫怡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凤霞
书 记 员  陈予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