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集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集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03民初1092号
原告:广州集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34号401自编402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7791000N。
法定代表人:周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男,汉族,1981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广州市黄埔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兴盛四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699753806X。
法定代表人:邓永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聚,男,汉族,1987年2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集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合电子公司)与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湖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合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被告星湖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合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星湖新材料公司支付原告集合电子公司合同质量保证金129800元。
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6日甲方星湖新材料公司与乙方广州皓恒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州集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甲方年产10万吨高精度铝板带项目110KV变电站通信设备采购项目向乙方订购通信设备及其服务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298000元,约定:甲方付款给乙方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预付款、进度款、到贷款、到货验收款共计总金额的90%;合同总价的10%,即129800元,作为该合同的质量保证金。甲方应在合同设备验收合格、满12个月质保期后,于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申请,经甲方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质量保证金到期后至今,经乙方多次催付,甲方仍未支付。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采购合同,证明质保期为一年,到2012年9月16日被告应付原告质保金的129800元。4.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供电局出具的关于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通信设备投产的证明,证明验收日期是2015年12月28日,通讯设备的质保期最低是3年的,我方的诉讼请求是在有效期内。5.质保金尾款催款函、2018年11月1日催款电话录音,证明我方于2016年9月15日向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催款,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129800元,原告追缴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在有效诉讼期内。
星湖新材料公司辨称,一、根据《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298000元,我司已实际向原告付款1228200元,实际未付69800元,原告诉请合同质保金129800元与事实不符。二、我司已在2013年底按合同付款1168200元,2015年支付的60000元是在满足相关验收条件后并且满12个月支付的为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我司2015年9月25日最后一次支款时间作诉讼时效计算开始,期间我司未曾收到原告正式的催款信息,因此截止到2018年9月24日为诉讼时效终止,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星湖新材料公司举证如下:1.付款凭证,证明我司已向原告付款1228200元,2015年9月25日前验收,在2015年已经支付了部分质保金。2.合同付款附表,证明合同履行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星湖新材料公司为建设年产10万吨高精度铝板带项目而采购110KV变电站通信设备,广州皓恒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中标承接,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星湖新材料公司向皓恒通信公司订购通信设备及其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298000元(设计制造、包装、仓储、运输及验收合格之前及保修期间包括备品备件发生的所有含税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后付总价15%为194700元,设备制造到50%后付进度款25%为324500元,设备交货后付总价25%为到货款324500元,设备经双方确认按《用户需求和技术协议》验收合格后付总价25%为到货验收款324500元,合同总价的10%,即129800元,作为合同的质量保证金,星湖新材料公司应在合同设备验收合格、满12个月质保期后,收到支付申请,经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时约定设备的验收为设备安装完毕后进入验收期,调试及保驾运行30天或到货90天,无故障为验收合格,验收应在双方共同参加下进行,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备保质保用期为本项目有关部门验收签字之日起不少于一年,保质保用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皓恒通信公司负责包修、包换或包退,并承担费用。
合同签定后,皓恒通信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星湖新材料公司通信设备的供货和安装。星湖新材料公司向皓恒通信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支付预付款194700元,2011年11月4日支付进度款324500元,2012年6月11日支付到货款200000元,2012年7月18日支付到货款124500元,2013年1月8日支付到货验收款324500元。2014年8月18日,广州皓恒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州集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星湖新材料公司向集合电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30000元,2015年9月25日支付30000元。2015年12月28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供电局出具内容为“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站内通信设的安装施工、调试和业务开通工作已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总体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可顺利投产”的《关于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通信设备投产的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偿货款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110KV变电站通信设备必须要经过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供电局的竣工验收是以供电局验收的为准,才能投产。原告集合电子公司确认被告星湖新材料公司按工程总价的1298000元核计,已向其付款1228200元,尚欠698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应依约定期限及条件支付。合同约定双方应依安装完毕后进入验收期,调试及保驾运行30天或到货90天,无故障为验收合格,验收应在双方共同参加下进行,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进行验收,虽然被告以已满足相关验收条件及期限于2015年9月25日止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质量保证金,但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依上述约定在何时对案涉工程已进行了验收。合同约定的按照通信设备保质保用期为本项目有关部门验收签字之日起不少于一年以及双方对通信设备必须要经过肇庆供电局的竣工验收才能投产的确认,可认定肇庆供电局为上述约定验收签字的有关部门,肇庆供电局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关于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通信设备投产的证明》应视为案涉工程已实际通过验收的依据,即使该证明没有载明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也可认定为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支付质量保证金时而明确落实案涉通信设备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依据。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可以2015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至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的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以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尚欠的货款698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州集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原告广州集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0元,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杰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思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