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桂1102执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原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原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南郊街。
申请执行人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桂1102执39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向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1848102.2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机构、证券机构、工商登记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保险机构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20388元,上述款项本院已依法扣划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贺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等情况记录存档。本案申请人的债权实现20388元,剩余的债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容 槟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邹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