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381民初574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兰县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西京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165号绿地中央广场C2号楼十三层1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522901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源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6306240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京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晋公司)、第三人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建集团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路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于202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第三人将承建的**-来宾-忻城高速文定2号隧道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于2022年3月1日到被告文定2号隧道工程工地做工,原告系被告的工人,2022年9月21日晚上八点四十分左右在来宾市合山市××镇××村××屯文定2号工地发生事故,原告在工地项目部上班途中,由于天黑路暗在路过路基涵洞时不慎踩空掉落。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救护送往合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初步检查伤情为左臀骨、大腿骨骨折及左手肘等多处粉碎性骨折。于9月22日征得合山市人民医院同意后转院至柳州市工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于2023年7月6日向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申请人)从202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与被告(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22年7月13日收到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山劳人仲不字〔2023〕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是错误的,原告在劳动关系期间及发生劳动工伤时间未满法定的60周岁,即原告出生的时间1962年9月25日,劳动受伤的时间2022年9月21日,还差4天才满60周岁,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关系未满60周岁之前,申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原告的请求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等法律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晋公司辩称,一、原告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因被答辩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标准。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原告是在1962年9月25日出生,到2021年9月25日已经是六十周岁。六十周岁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的工作属于高温,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应属于55岁退休的年龄工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属于法定终止情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原因属于劳动者主体资格灭失,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未能提供《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的相关凭证,双方应认定为劳务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上述材料予以证实。不能认定双方存在长期、稳定性的劳动关系的特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路建集团公司述称,由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生于1962年9月25日。第三人路建集团公司将其承建的**-来宾-合山-忻城高速公路(以下简称**高速公路)文定2号出口YK78+155~YK79+535、ZK78+160~ZK79+545二工区隧道工程(以下简称文定2号隧道工程)分包给被告京晋公司施工。2022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京晋公司分包施工的文定2号隧道工程工地工作,工作岗位是清理工地等杂工,工作由被告京晋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直接安排,工作时间为早上7时至中午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8时,如有临时性工作亦会安排原告上班。原告与被告京晋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京晋公司向第三人路建集团公司项目部提交相关资料后,由第三人路建集团公司项目部按月代发到原告的工资账户。2022年9月21日晚上8时40分左右,原告在路过项目工地路基涵洞时不慎踩空掉落,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山市人民医院检查救治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肘关节恐怖三联征;2.左股骨骨折;3.骨盆骨折;4.肋骨骨折;5.腰椎横突骨折;6.创伤性湿肺;7.创伤性休克。后原告转院至柳州市工人医院、河池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22年12月29日出院回家休养,被告京晋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至忻城高速公路项目向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广西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款),事故发生后路建集团公司项目部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预付标的赔款90000元。2023年7月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京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京晋公司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9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7月11日,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山劳人仲不字〔2023〕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京晋公司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9月27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人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仅应审查其主体是否合格、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等,只要劳动者具有劳动主体资格,双方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从事的工作属于用人单位业务范围,并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即可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起确立。本案中,原告出生于1962年9月25日,其2022年3月1日受聘到被告分包施工的文定2号隧道工程工地工作时尚未年满60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属于《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以年满55周岁作为退休年龄的情形,故原告具备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所从事工地清理等工作是被告生产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的工作受被告的直接管理、支配和考勤,亦由被告委托第三人路建集团公司按月发放其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身份隶属关系,双方之间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9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广西京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9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京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7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