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广西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23民初2725号

原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博白镇人民中路富迪嘉园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4。

法定代表人:朱泓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华,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56号龙光君御华府8号楼一层101-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T。

法定代表人:朱小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琦,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紫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设计费用204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设计亮亮-金龙湾小区一期,设计楼为1#、2#、3#、5#、6#、7#、12#、13#楼及地下室,设计费用为每平方12元。其中12#、13#楼设计费用为204260元,原告依约将上述楼盘的设计费用支付给被告,被告已完成1#、2#、3#、5#、6#、7#楼的设计,后双方又于2015年1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工程为金龙湾小区二期,合同约定把一期的12#、13#楼变更为新的11#、12#楼,设计费用仍为每平方12元,但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未依约按期按质完成设计。被告2019年4月28日提交的12#、13#楼设计图亦未经审图公司审查不能投入使用,为此,原、被告双方为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12#、13#楼的设计。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设计费用204260元,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和理由为: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未依约按期按质完成设计,直到2019年4月28日才交付,且交付的图纸是被告在没有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情况下设计的不合格,属违约行为;原告是在被告以金龙湾小区一期1#、2#、3#、5#、6#、7#、12#、13#及一期地下室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签字盖章要挟的情况下才支付12#、13#楼的设计费20426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亮亮-金龙湾小区一期、二期)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及设计费用的计算;4、支付凭证及汇款单,证明原告已将设计费用支付给被告;5、设计成果资料签收单,证明被告未按时交付图纸且未经审图公司审查未能投入使用;6、函、异议书,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设计费用;7、邮寄回执单,证明函已经送达给被告;8、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汇总表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存在要挟行为,在原告付款后于2019年5月5日才在竣工验收记录汇总表签字盖章。

被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以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提交的12#、13#楼设计图未经审图公司审查不能投入使用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设计费用,于理不合,于法无据。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与其他有质量要求的产品买卖合同不同,前者更类似于一种专业服务合同,只要当事一方提供了符合合同规定的服务,提供服务的一方即有权获得双方事先约定的劳动报酬;后者则不仅需提供产品,还需对所提供的产品质量负责。3、涉案12#、13#楼施工图纸未经审图公司审查不能投入使用,这个不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和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要求被告返还设计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告将其开发的金龙湾小区一期第1#、2#、3#、5#、6#、7#、12#、13#楼及地下室施工图纸设计工作由被告负责完成;3、金龙湾一期增加设计费说明,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提出的修改要求作出了相应调整,相应地需增加设计费用;4、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增加设计费用达成一致的意见;5、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提交12#、13#楼的施工图纸并承诺支付设计费用;6、设计成果资料签收单,证明由被告负责完成设计的12#、13#楼的施工图纸已交由原告签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第一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汇总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12#、13#楼设计费没有关联,和本案标的额无关;对微信的内容没有异议,盖章是2019年5月5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对证据1、2、4-6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法庭当庭予以认定,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由于双方质证意见不一致,待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再综合作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设计亮亮-金龙湾小区一期,设计楼为1#、2#、3#、5#、6#、7#、12#、13#楼及地下室,设计费用为每平方12元。其中12#、13#楼设计费用为20426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金龙湾一期图纸修改技术服务,1、原设计合同继续有效;2、重新签订11#、12#楼设计合同;3、另增加设计费等于100000元。被告提供的《金龙湾一期增加设计费说明》载明:……二、11#、12#楼重新设计……重新调整总平布置图后,12#、13#楼更名为11#、12#楼,设计层数由17层改为27层,户型平面全部修改,原设计图纸作废。……四、设计费支付包括1、原设计合同继续有效;2、重新签订11#、12#楼设计合同;另增加设计费等于110850+97200+173620-204260=177410元。对已作废的一期12#13#楼的设计费已减除,后约定增加的设计费为100000元,原告已按约支付,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一期12#13#楼、二期11#12#楼的设计图纸。直到2019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内容如下:“我司与贵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金龙湾小区一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贵司负责设计内容包括金龙湾小区一期1#、2#、3#、5#、6#、7#、12#、13#及一期地下室,其中12#、13#的设计费用为人民币¥204260元(大写贰拾万零肆仟贰佰陆拾元整)。在贵司未能提供12#、13#楼任何设计图纸的前提下要求我司全额付款,否则不给予办理金龙湾1#、2#、3#、5#、6#、7#及一期地下室竣工验收资料签字盖章。鉴于此,我司提出,若贵司在二天内提供完整的12#、13#楼蓝图纸质版(含建筑图、暖通图、结构图、水施图、电气图各一式捌份,且须盖设计单位章及审图公司章),我司将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笔设计费(¥204260元)全额转入贵司账户,否则将视贵司未完成该项工作,不予支付该笔设计费用。贵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协助我司办理金龙湾一期1#、2#、3#、5#、6#、7#楼及地下室竣工验收资料签字盖章事宜,由此造成的损失,我司将依法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2019年4月28日被告出具了《设计成果资料签收单》,内容如下:“由我公司负责设计的《亮亮金龙湾小区一期12#13#楼》施工图纸,已全部完成。现向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正式图纸,包含内容及数量如下:一、12#楼施工图包含如下:建施图8套、结施图8套、水施图8套、电施图8套;二、13#楼施工图包含如下:建施图8套、结施图8套、水施图8套、电施图8套;敬请签收”。原告方由陈秋月签收,并在签收单上注明以上图纸未经审图公司审查,不能投入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设计费204260元后,被告于2019年5月5日为金龙湾一期1#、2#、3#、5#、6#、7#及地下室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汇总表上签字盖章。二期11#12#楼的设计图纸至今仍未交付。原告便向本院起诉,提出前之诉请。

另查明,金龙湾二期11#、12#楼现已建成,但设计图纸并非被告设计提供,且一期12#13#楼的地理位置与二期11#、12#楼是同一楼盘同一位置。被告交付给原告的12#13#楼的设计图纸是在没有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情况下设计提供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庭审中,双方认可下列事实:一期12#13#楼的设计变更为二期11#、12#楼的设计、原告已付清金龙湾一期的设计费及被告交付给原告的12#13#楼的设计图纸是在没有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情况下设计提供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金龙湾小区一期工程1#、2#、3#、5#、6#、7#、12#、13#楼设计图纸,后经双方协商将12#、13#楼设计图纸变更为11#、12#楼重新设计图纸,但被告迟迟未交付原告使用,现二期11#、12#楼已建成,但设计图纸并非被告设计交付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之后,由于金龙湾一期1#、2#、3#、5#、6#、7#及地下室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汇总表需要被告签字盖章,被告则要求原告支付12#、13#楼设计费为条件,原告迫于此才向被告支付了12#、13#楼设计费204260元,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汇总表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后才予以配合签字盖章,原告迫于此向被告支付了12#、13#楼204260元设计费。被告该行为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显失公平,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设计费用2042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返还设计费用204260元给原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21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紫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大军

书 记 员 陈广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