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西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民终9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56号龙光·君御华府8号楼一层101-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42087731T(16-1)。

法定代表人:朱小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醒平,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博白县博白镇人民中路富迪嘉园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37943139994。

法定代表人:朱泓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华,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9)桂0923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景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13#楼设计图纸不能使用,是被上诉人变更规划导致,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二期的11#、12#楼设计图纸未交付,是被上诉人擅自委托给案外人设计导致,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二期设计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二、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公平原则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存在胁迫行为,**公司未按合同第5条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10天内履行支付清设计费义务,已构成违约。在2019年4月19日金龙湾一期《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汇总表》进行签字盖章前,**公司应当先行支付欠付的设计费,经上诉人催告后,**公司才于2019年5月5日支付62660元。因此,**公司的前述支付行为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上诉人不存在胁迫。三、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204260元设计费。上诉人已实际进行设计,完成12#、13#楼85%的设计工作量,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7.1款约定,上诉人有权全额获得12#、13#楼设计费204260元,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且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图纸的设计工作,案涉合同的设计费结算总价为1034160元,截止2019年5月5日,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清设计费1034160元。被上诉人以支付设计费的实际行动认可了上诉人的设计工作,上诉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设计费,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任何设计费。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变更图纸12#、13#楼为11#、12#楼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12#、13#楼也就是后面的11#、12#楼,是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交付图纸,逾期交图,且在没有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情况下做出的,未经审图公司审查导致图纸不能使用。上诉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按质交付图纸,且交付的图纸是没有勘查报告的情况下设计的,属于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给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不愿在竣工验收记录汇总表上盖章,存在胁迫。因为设计图纸是在没有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情况下设计的,如果上诉人没有交出设计图纸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对被上诉人是不公平的。

被上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景城公司返还**公司设计费用204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景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5日,**公司、华景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华景城公司为**公司设计亮亮-金龙湾小区一期,设计楼为1#、2#、3#、5#、6#、7#、12#、13#楼及地下室,设计费用为每平方12元。其中12#、13#楼设计费用为20426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金龙湾一期图纸修改技术服务,1、原设计合同继续有效;2、重新签订11#、12#楼设计合同;3、另增加设计费等于100000元。华景城公司提供的《金龙湾一期增加设计费说明》载明:……二、11#、12#楼重新设计……重新调整总平布置图后,12#、13#楼更名为11#、12#楼,设计层数由17层改为27层,户型平面全部修改,原设计图纸作废。……四、设计费支付包括1、原设计合同继续有效;2、重新签订11#、12#楼设计合同;另增加设计费等于110850+97200+173620-204260=177410元。对已作废的一期12#13#楼的设计费已减除,后约定增加的设计费为100000元,**公司已按约支付,期间华景城公司未向**公司交付一期12#13#楼、二期11#12#楼的设计图纸。直到2019年4月26日,**公司向华景城公司发《函》,内容如下:“我司与贵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金龙湾小区一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贵司负责设计内容包括金龙湾小区一期1#、2#、3#、5#、6#、7#、12#、13#及一期地下室,其中12#、13#的设计费用为人民币¥204260元(大写贰拾万零肆仟贰佰陆拾元整)。在贵司未能提供12#、13#楼任何设计图纸的前提下要求我司全额付款,否则不给予办理金龙湾1#、2#、3#、5#、6#、7#及一期地下室竣工验收资料签字盖章。鉴于此,我司提出,若贵司在二天内提供完整的12#、13#楼蓝图纸质版(含建筑图、暖通图、结构图、水施图、电气图各一式捌份,且须盖设计单位章及审图公司章),我司将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笔设计费(¥204260元)全额转入贵司账户,否则将视贵司未完成该项工作,不予支付该笔设计费用。贵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协助我司办理金龙湾一期1#、2#、3#、5#、6#、7#楼及地下室竣工验收资料签字盖章事宜,由此造成的损失,我司将依法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2019年4月28日华景城公司出具了《设计成果资料签收单》,内容如下:“由我公司负责设计的《亮亮金龙湾小区一期12#13#楼》施工图纸,已全部完成。现向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正式图纸,包含内容及数量如下:一、12#楼施工图包含如下:建施图8套、结施图8套、水施图8套、电施图8套;二、13#楼施工图包含如下:建施图8套、结施图8套、水施图8套、电施图8套;敬请签收”。**公司方由陈秋月签收,并在签收单上注明以上图纸未经审图公司审查,不能投入使用。**公司向华景城公司支付了设计费204260元后,华景城公司于2019年5月5日为金龙湾一期1#、2#、3#、5#、6#、7#及地下室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汇总表上签字盖章。二期11#12#楼的设计图纸至今仍未交付。**公司便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之诉请。

另查明,金龙湾二期11#、12#楼现已建成,但设计图纸并非华景城公司设计提供,且一期12#13#楼的地理位置与二期11#、12#楼是同一楼盘同一位置。华景城公司交付给**公司的12#13#楼的设计图纸是在没有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情况下设计提供的。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华景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庭审中,双方认可下列事实:一期12#13#楼的设计变更为二期11#、12#楼的设计、**公司已付清金龙湾一期的设计费及华景城公司交付给**公司的12#13#楼的设计图纸是在没有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情况下设计提供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华景城公司为**公司金龙湾小区一期工程1#、2#、3#、5#、6#、7#、12#、13#楼设计图纸,后经双方协商将12#、13#楼设计图纸变更为11#、12#楼重新设计图纸,但华景城公司迟迟未交付**公司使用,现二期11#、12#楼已建成,但设计图纸并非华景城公司设计交付的,华景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之后,由于金龙湾一期1#、2#、3#、5#、6#、7#及地下室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汇总表需要华景城公司签字盖章,华景城公司则要求**公司支付12#、13#楼设计费为条件,**公司迫于此才向华景城公司支付了12#、13#楼设计费204260元,这一事实有**公司提供的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汇总表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华景城公司的行为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后才予以配合签字盖章,**公司迫于此向华景城公司支付了12#、13#楼204260元设计费。华景城公司该行为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显失公平,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公司诉请华景城公司返还**公司设计费用20426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华景城公司返还设计费用204260元给**公司。案件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2182元(**公司已预交),由华景城设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上诉人应否退还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原一期12#、13#楼的设计费204260元的问题。对此,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其已经完成85%的设计工作量,被上诉人即应当按照完成全部工作量来支付设计费用,图纸未能通过审核的责任不在上诉人。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而非对设计费用支付的约定,该条款后续款项支付的前提是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才适用,而本案中,对涉案的原一期12#、13#楼的设计变更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不存在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根据合同该条款的约定,按其已经完成85%的设计工作量,被上诉人应当支付12#、13#楼设计费用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的支付前提条件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该两栋楼的图纸,但图纸未经审图公司审查,不能投入使用。从被上诉人所发给上诉人的函件内容来看,也无法得出被上诉人同意支付上诉人完成85%设计工作量按完成全部工作量给付设计费用的结论。另,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金龙湾一期增加设计费说明》,增加设计费部分包含了双方约定的变更后的11#、12#的设计费在内,被上诉人亦按双方协商的结果支付了增加部分的设计费用。在被上诉人已经支付设计费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但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图纸,基于公平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12#、13#楼的设计费用20426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4元(上诉人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丽娟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陈明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