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阳朔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2245号
原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56号龙光?君御华府8号楼一层101-109号。
法定代表人:朱小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文,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瑶族,系公司职工,住南宁市。
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朔县阳朔镇阳普路书童国际苑33栋3单元301。
法定代表人:雷子嵩。
案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2月13日
开庭时间:2018年8月24日第一次开庭,2020年6月10日第二次开庭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文到庭。
被告方: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04464.06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违约金126725.62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131189.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3月1日起暂至2020年5月31日的利息为610842.42元,此后按前述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4、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事实认定
2016年3月30日,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漓江·山水情项目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阳朔县汽车北站大村门,合同第五条:设计人应于2016年5月1日前向发包人交付8份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的总规图及其附件设计文件,于2016年6月1日前向发包人交付8份施工图(包括建筑、结构、水电、消防、暖通、给排水等专业技术)设计文件;合同第六条:本合同的设计费为人民币17元/㎡,建筑面积为52633.79平方米;人防工程设计费60元/㎡(建筑面积744.18㎡),采取包干形式,两项金额合计为939425元,具体以最后竣工验收时的面积据实结算;第8.1.2条: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2017年4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合同在规划方案实施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增加了乙方的工作量,经双方友好协商,除原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费用外,甲方同意另外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增加工作量及图纸修改费用补偿给乙方,且甲方同意将该修改费于2017年4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的,甲方应向乙方承担未付金额2%每月作为违约金;合同第五条:对人防工程的设计,进行如下约定:1、人防工程按45元/㎡计算,该项目应建设人防面积为6576㎡,人防设计费总额应为295920元。后原被告双方再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协议第二条约定:除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约定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费用外,甲方同意另增加支付人民币60000元作为增加工作量及图纸修改费用补偿给乙方。
另查明,原告提交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回单显示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50000元、100000元。
原告提交5张资料交接单,主张已将所有设计图纸交付给被告,资料交接单上接收人签名栏均为空。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来作出认定。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设计且被告已签收设计蓝图,但原告提交的5张《资料交接单》上接收人栏均为空,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佐被告签收其最终提交的设计图纸。原告主张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设计内容除4号楼设计了60%外其他部分均已设计完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的设计内容。原、被告之间未对涉案工程的设计进行最终结算,经本院释明原告是否就涉案工程的设计造价申请鉴定,原告明确不申请,导致本院无法确定其设计造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00446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被告欠付工程设计费而诉请的延迟支付违约金、利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81元,由原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阙 钰
人民陪审员  吴丹娜
人民陪审员  李 慈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黄冬慧
书 记 员  陈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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