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魏娜与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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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21民初965号
原告:魏娜,女,199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龙光·君御华府**楼****。
法定代表人:朱小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金花商务中心**办公楼**室>
负责人:王永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计兴平,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魏娜与被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计兴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被告计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计兴平共同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1万元、利息9794元(暂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2日止),共计219794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告欲在永宁县望远镇购买一套住宅,经人介绍原告和被告计兴平认识,被告计兴平称被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在望远镇塞上翡翠城有一套房屋可以出售给原告,并称2017年3月即可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认为价格合适即同意购买,于2017年2月17日给被告计兴平支付21万元购房款,被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付款后原告多次要求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计兴平和被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一再推脱,并且至××镇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
计兴平辩称,原告是在塞上翡翠城售楼部去问房屋情况,涉案的房屋是其他人顶账给我们的,我们将该房屋的情况登记在售楼部,售楼部的工作人员联系我们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的。我们也没有承诺说2017年3月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我们是承诺2017年6月份签订购房合同。我们并没有推脱不签订合同,原告也没有联系我,也没有和我沟通过。现在涉案房屋在2018年6月30日可以交工,所以我们希望2018年6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现在还没有竣工。我们现在的意见就是于2018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我也同意承担违约金,当时是房地产公司承诺是2017年年底将房屋交付给我们的,但是一直没有成功,现在房地产开发商给我们也出具了手续说2018年6月30日能够交付使用。
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收据各一份,证实:2017年2月17日原告给被告计兴平转账205000元,微信转账5000元的事实,被告华景城建筑设计银川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收到购房款21万元的收据事实;2.2018年3月24日录音(原告与计兴平通话)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广西华景城银川分公司、计兴平支付购房款时,被告广西华景城银川分公司、计兴平承诺2017年6月底给原告交付房屋及原告向被告广西华景城银川分公司、计兴平支付购房款后,二被告并未和原告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计兴平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计兴平围绕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五期业主交房协调承诺复印件一份,证实:涉案房屋能够在2018年6月30日交付给原告使用的事实;2.签约确认单原件一份,证实:涉案房屋被告有权进行处分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被告计兴平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被告计兴平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涉案房屋备案登记情况,但该房屋无备案登记信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份,原告欲购永宁县望远镇住宅房,便到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望远镇塞上翡翠城小区售楼部看房,经该销售部工作人员介绍,被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在该区有一套顶账房屋出售,被告计兴平原为被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员工,原告便于被告计兴平协商购买该套顶账房屋。被告计兴平与原告协商房屋价款为21万元,于2017年3月份交房,并承诺于2017年6月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接受该价格,双方达成合意。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计兴平转账支付了205000元,用微信转账支付5000元,共计支付给被告计兴平210000元。被告计兴平收到款项后,给原告出具了210000元的收款收据,并加盖了被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由于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迟未交房,被告计兴平及被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也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2016年6月20日,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取得涉案房屋塞上翡翠城15号楼1单元702室(面积93.21平方米,地下室9.59平方米),地下室92018年2月2日,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业主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交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计兴平达成买卖顶账房合意后,被告计兴平收取原告支付的房款,被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因此原告与被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计兴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计兴平出具的证据表明,被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并不享有涉案的顶账房屋权利,而是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享有。由于开发商的原因被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同时其公司不享有涉案房屋权利,因此,被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总公司即被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计兴平为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计兴平承共同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算金额有误,暂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2日的数额应为9668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承担返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计兴平返还房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付原告魏娜房款21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2日计算为9668元,2018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欠房款额按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支付至实际退清房款之日);
二、被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房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娜要求被告计兴平退付房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7.00元,减半收取计2298.5元,由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福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马艳娟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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