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柳江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206民初2227号 原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56号龙光·君御华府8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42087731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管理中心主任兼法务副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柳江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路259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MA5KCA8H7P。 法定代表人:沈治国,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城公司)诉被告柳江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江恒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江恒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景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58000元;2.判令被告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以58000元基数,从2022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原、被告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了“柳州市柳江区市民广场西侧项目前期拿地、柳州市**420亩拿地项目、百色市迎龙区拿地项目”(下称“案涉项目”)的设计委托书,由原告承担了被告的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双方就工程设计工作的内容、范围、结算单价和工程量计算规则以及付款时间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双方约定明确后,原告依约开展了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截止之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共计向原告支付了58000设计费,原告也已按相应的金额向被告提交了税务发票。被告支付原告的设计款项由1张以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1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下称“案涉商票”)共计58000元组成。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商票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多次提示付款,均遭到了拒绝付款,目前案涉商票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针对上述案涉商票到期后无法兑付,原告已通过电话等方式和被告协商设计费及时支付至合同约定的账户上,然截止起诉之日却并未得到任何有效的兑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双方签订的关于柳州市柳江区市民广场西侧项目等项目拿地的设计委托书,2.华景城公司向柳江恒大公司开具的设计费发票,证明双方关于案涉项目的设计委托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的交易信息真实存在; 3.柳江恒大公司向华景城公司支付的设计费商业汇票,证明双方的商票金额债务关系明确,而柳江恒大公司的商业汇票到期后已遭到拒绝付款,已可拒付追索; 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被告给原告的汇票处于拒绝支付的状态。 被告柳江恒大公司未出庭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及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柳江恒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2018年7月15日、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柳州市柳江区市民广场西侧项目前期拿地方案设计委托书》、《柳州市**420亩拿地项目设计委托书》、《百色市迎龙区拿地项目方案设计委托书》(下统称“案涉项目设计委托书”),委托书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的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双方就工程设计工作的内容、范围、结算单价和工程量计算规则以及付款时间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之后原告按被告的需求完成了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工程设计。2021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金额为58000元的税务发票。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一张不得转让的号码为:23056140840042021011582338921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5日,该票据票面记载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柳江恒大公司,收款人华景城公司,票据金额为58000元。该电子汇票上承兑信息处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118”。至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1月15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但遭被告拒付,导致上述电子汇票在该汇票系统中显示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至今,被告柳江恒大公司也未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二是票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至今未能兑付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享有两种请求权,即基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原因债权债务请求权和基于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追索请求权,现原告选择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而放弃票据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58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2年1月15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江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欠款5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江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