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602民初2683号
原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56号龙光·君御华府8号楼一层101-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4208773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L5W2H1Q。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8000元;2.判令被告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以180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从2022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了“防城港港祺123亩拿地项目”的设计委托书,由原告承担了被告的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双方就工程设计工作的内容、范围、结算单价和工程量计算规则以及付款时间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双方约定明确后,原告依约开展了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8000设计费,原告也已按相应的金额向被告提交了税务发票。被告支付原告的设计款项由1张以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1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18000元组成。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商票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多次提示付款,均遭到了拒绝付款,目前案涉商票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针对上述案涉商票到期后无法兑付,原告已通过电话等方式和被告协商设计费及时支付至合同约定的账户上,然而截止起诉之日却并未得到任何有效的兑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关于案涉项目的设计委托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的交易信息真实明了,案涉商票涉及的费用金额是原告的劳动成果带来的合法报酬,商票金额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被告作为案涉项目设计委托书约定的设计费的支付义务方、案涉商票出票人及承兑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商票到期后却遭到拒绝付款,即被告并未真实履行设计委托书约定的给付相关设计费18000元的义务,该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所当然应按照被拒绝付款的案涉商票金额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共计18000元,并应从案涉商票到期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以180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从2022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早日追回应收费用,原告特将此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原告(受托人)作为乙方与被告(委托人)作为甲方签订一份《防城港港祺123亩拿地项目设计委托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接防城港港祺123亩拿地项目规划方案设计,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合同价已含税额。第一轮的费用18000元,第二轮额外追加的费用(若有第二轮)12000元,第三轮额外再追加的费用(若有第三轮)12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交规划设计方案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全部款项,付款前,原告给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21年1月13日,原告开具一张购买方为被告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设计费18000元。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463308071220210115823271837,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票据金额为18000元。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15日。原告于2022年1月15日提示付款,该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商业承兑汇票的全部要件,应为有效票据。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向出票人、承兑人即被告提示付款,被告应依约到期无条件付款。现案涉汇票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汇票票据款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保全保险费的问题。由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不明确具体,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而据实支出的保全保险费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18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原告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