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902民初651号
原告酒泉市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友,该公司经理。
被告嘉峪关顺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焕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年,甘肃河西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酒泉市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创艺公司)与被告嘉峪关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峪关顺风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酒泉市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酒民二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二、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友,被告嘉峪关顺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成、张海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创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出租车车体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出租车行出租车发布后视窗广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他人签订两份《出租车车体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在被告提供的出租车上发布广告,由于各种原因被告没有履行合同,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其出租车车体广告委托嘉峪关市天元运输公司统一实施,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三年的可得利益损失27.6万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27.6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嘉峪关顺风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已经部分履行。合同解除不能履行,并非答辩人违约所致,合同签订后,在履行中2014年9月22日,嘉峪关市所有的出租车行都接到了嘉峪关市委宣传部的文件,要求所有的出租车公司车辆都要张贴创建文明城市的广告,被告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发出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已经协议解除,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7.6万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出租车车体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出租车行的出租车发布出租车后视窗广告;出租车数量281台(核定数为271台);发布时间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共三年,合同为每年一签;广告发布有效期自广告画面贴于出租车后视窗之日起计算;每年合同总金额2万元整;合同签订后,乙方(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1万元整,剩余合同金额在乙方广告发布完毕之后,在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款,以后每年付款期限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合同第九条(1)项还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计因素影响到本合同不能部分履行或全部履行时,则合同部分终止或全部终止,其广告费以实际发布时间计算。(3)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政府部门征用做公益广告,甲乙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并配合,如征用做公益广告,甲方则按上一天补一天发布期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广告费1万元,后被告分批次在出租车上为原告发布了广告。2014年9月22日,嘉峪关市委宣传部向在嘉的各区委、市委各部委、市属各单位党组、党委、在嘉各单位下发了《关于加强我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宣传工作的通知》,按照通知精神被告嘉峪关顺风公司在其车行出租车后视窗张贴了创建文明城市公益广告。2015年1月15日,被告嘉峪关顺风公司向原告酒泉创艺公司出具一份通知,载明:“贵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出租车车体广告发布合同,因嘉峪关市自2014年9月25日起到2015年1月6日期间开展全市各行业创建文明城市活动,要求全市所有出租车不得张贴任何商业广告。致使我们和贵公司签订的出租车体商业广告将有嘉峪关市天元运输公司统一实施,原合同根据酒泉市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予以解除,其他后续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了制作广告材料订单、宣传单、广告提成等收据合计12658.7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后原告以被告解除合同致使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引发纠纷。
另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酒泉创艺公司与嘉峪关市个体工商户周金浪签订一份《出租车车体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酒泉创艺公司为周金浪在被告嘉峪关顺风公司的出租车后视窗上发布广告,合同签订后周金浪支付酒泉创艺公司广告费2万元,后因被告嘉峪关顺风公司与原告酒泉创艺公司解除合同,致使原告酒泉创艺公司与周金浪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无法履行,周金浪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返还支付的2万元广告费。本院(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169号判决书认为,“对于原告(周金浪)支付的2万元广告发布费,因被告(酒泉创艺公司)已部分履行合同义务,但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履行情况,故对于原告支付的2万元广告发布费,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判决被告酒泉创艺公司返还原告周金浪广告费19000元。
还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嘉峪关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出租车车体广告发布合同》合同总金额26000元,期限6个月。合同签订后嘉峪关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6000元广告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合同、收据、通知、情况说明、本院(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169号判决书、会议纪要、照片,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酒泉创艺公司与被告嘉峪关顺风公司之间签订的出租车车体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嘉峪关顺风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给原告酒泉创艺公司出具的“通知”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合同解除后双方并未对解除合同后的善后事宜达成协议。其辩称是应原告的要求而出具的书面解除合同通知的理由,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尽管被告辩称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是由于市委宣传部通知所致,具有行政方面的原因,且已告知原告,但仍不能免除被告这一民事行为的违约性,对此被告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的车体广告合同不能履行,原告投入的部分车体宣传单等费用及原告与周金浪之间签订的车体广告发布合同未能履行,原告实际损失的1000元,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因被告违约而导致解除合同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广告发布日期为三年,合同为每年一签。同时在合同第九条(1)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计因素影响到本合同不能部分履行或全部履行时,则合同部分终止或全部终止,其广告费以实际发布时间计算。(3)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政府部门征用做公益广告,甲乙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并配合,如征用做公益广告,甲方则按上一天补一天发布期计算。故造成原、被告所签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显属因其他因素造成的,非双方当事人所能预见,亦非被告公司过错所致,被告公司与该部分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收益损失,原告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与嘉峪关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出租车车体广告发布合同》对于该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从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嘉峪关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看该公司交付原告的16000元,原告已于2015年4月1日退还嘉峪关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酒泉市逸晨广告公司业务订单,原告制作广告宣单的3448.75元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嘉峪关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张勇出具的收条及支付孙多宝的招商电话制作费、钻石宣传车体款,缺乏相关的付款凭证证实,收条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峪关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酒泉市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周金浪未履行合同损失1000元;
二、被告嘉峪关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酒泉市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前期广告制作投入款3448.75元;
三、驳回原告酒泉市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贵民
人民陪审员 赵嫦娟
人民陪审员 程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晓丹